2.我國法醫學鑒定製度的現狀。
法醫學鑒定機構是司法鑒定機構最傳統最重要的組成部分,也是法醫學鑒定製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我國現行的法醫學鑒定製度呈現出多係統、多層次、相互獨立的分散特點,其中鑒定機構有:
(1)公、檢、法所屬的法醫鑒定機構;
(2)高等醫學院校和科研單位法醫學鑒定機構;
(3)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和其他醫療機構。
到目前為止,全國法醫不足萬人,其中,公安部門的法醫約占一半,其餘的分布在檢察係統、法院係統、醫學院校、政法院校、公安院校和綜合性大學的法學院、法律係。
公安係統法醫技術人員隊伍知識結構懸殊較大。縣級公安法醫技術人員文化程度相對較低,他們雖然是專職法醫,但也兼任技術人員、偵察員,現場照相、現場勘查、審訊、追捕等工作。由於法醫器械設備比較簡陋,再加上非專業性工作量大,所以隻能幹些屍體常規檢驗和人體解剖工作,對於刑事人身傷害的檢驗鑒定,縣級法醫基本上自己不能獨立完成,大部分依靠醫院的檢查、診斷和會診來完成,自己隻是把病史資料集中起來編寫一下鑒定書便大功告成。由於種種客觀原因,他們臨床法醫學水平很難提高,基本上成為專業驗屍官。地市級的公安係統法醫配備相對較多,但還是以檢驗屍體為主,臨床檢測設備不全,有的公安部門開設的法醫門診,也是設在醫院裏,借助醫院的臨床設備和臨床醫生來完成法醫學鑒定。省公安廳一級的法醫比較多,重點是解決全省、全自治區內疑難複雜的刑事殺人案件的鑒定和複核鑒定,也承擔著全省公安部門的法醫物證檢驗、毒化檢驗,法醫臨床鑒定開展的較少,遇到人身傷害或精神疾病鑒定委托省會的綜合性醫院完成。
全國各級人民法院的法醫起步更晚,目前法醫配置到省、地市,縣法院有的還沒有法醫。法院法醫配備少,技術裝備也比較差,加之業務範圍比較狹窄,人員編製受限製,致使法院法醫無法複核和審查各類法醫檢驗,物證檢驗、毒物分析、病理檢驗等不能單獨完成,人身傷害和精神疾病鑒定也是依靠當地有條件的醫院完成。有的縣級法院法醫業務不多,經常被指揮出去打公差,搞基建,搞接待信訪,幹一些與法醫業務毫不相幹的事情,有的中級法院法醫也兼字跡鑒定、技術員、攝影錄像等,久而久之法醫業務也荒廢了。
全國檢察係統法醫技術人員比法院係統的還少,設備也差,如遇人體損傷程度鑒定時,也是跑醫院、抄病曆、搞會診,離開醫院協助很難獨立完成法醫學鑒定。由於種種客觀原因限製,如經費、工作等關係,法醫實踐學習和再教育機會很少。
近幾年受市場經濟的影響和衝擊,一些機關的法醫科技人員把解放後一直實行的具有偵查業務性質無償的法醫檢驗鑒定變成麵向社會的有償服務,從事刑事、民事案件等鑒定。如根據北京市司法局進行調研,北京市公安局刑偵處下設的刑事技術處1998年辦理案件鑒定3萬餘件,隻有10%屬於自己業務的刑事鑒定,90%屬於麵向社會服務的民事鑒定。由於受經濟利益驅動,有的機關發紅頭文件,用行政手段來爭奪鑒定源,規定凡是由公安部門處理的人身損傷糾紛案件,一律依公安的法醫鑒定中心出具的驗傷證明和鑒定書為準,其他一律無效。法院也發紅頭文件,要求在受理構成輕傷的人身傷害案件中,一律要有中級法院或縣法院法醫門診的驗傷證明書或鑒定書,其他係統的法醫驗傷證明和鑒定書不能作為處理輕傷害的證據材料。對於刑事傷害案件,凡是構成重傷的,在開庭審理時,外係統的法醫鑒定也應經過法院法醫的審查複核。據統計,驗傷的人中輕微傷約占70%,輕傷約占20%,重傷約占10%,再加上交通事故損傷是公安交警獨家處理,所以70%的輕傷和10%的重傷皆由公安鑒定。在爭奪鑒定源大戰中,有的法醫鑒定機構為了相互爭奪鑒定源隨意出具鑒定書,有的法醫技術人員經不起金錢考驗,為利害關係人出謀劃策,甚至搞假證引起無端的鑒定糾紛與鑒定大戰。近幾年來,有些從司法戰線退下來的老法醫專家也自發掛靠在某個機關的名下,成立法醫鑒定中心或谘詢中心,對外出具法醫鑒定書和法醫谘詢意見書,這些不規範的鑒定谘詢中心,大多數沒有檢查設備,隻靠受傷人提供病史、病曆等材料就出具谘詢意見書,難以保證法醫學鑒定質量。
另外,醫學院、科研所、省政府指定的醫院都在從事麵向社會服務的法醫學鑒定工作,由於鑒定機構多、環節多,不確定因素大,加之無統一的法律、法規、技術標準、操作規範等,給一些鑒定人員、裁判人員、不法之徒都留下了可乘之機,嚴重危害法律的正確實施,危害到公民的切身利益。
(三)法醫學鑒定製度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目前法醫學鑒定製度從訴訟和裁判角度,有便利的一麵,但其弊端也顯而易見,可總結為:
1.鑒定體製嚴重影響辦案質量。
①機構重複,人員分散,技術力量薄弱,造成法醫隊伍綜合技術實力低下;
②鑒定缺乏獨立性,行政幹預法醫鑒定時有發生;
③在全國範圍內無統一的鑒定人資格標準,許多不合格法醫混雜於法醫隊伍中;
④法醫隸屬於司法職能部門,法醫鑒定人有時參加鑒定案件的偵查工作,難免發生自偵自鑒的違法現象,嚴重影響辦案質量;
⑤不同係統的法醫在出具鑒定結論不一致的情況下,有時相互對立,爭執不休。表麵上相互監督,實際上相互推諉和扯皮,甚至是相互拆台,導致公、檢、法三者的關係不協調。
2.法醫製度嚴重阻礙了法醫鑒定人隊伍建設。
①法醫人才出自醫科大學法醫學係,而用人單位隸屬司法係統,由於行政幹預、外行管理內行,結果出現法醫學專業本科生、研究生找不到用武之地而改行,而有的一些沒有學過法醫的醫生憑關係進入法醫隊伍;
②在司法係統內部,由於司法鑒定是為辦案服務,專業技術人員,尤其是法醫工作者的工作最為辛苦,而地位與辦案人員相比相對低下,常不能享受相應專業的職稱待遇,因此,法醫隊伍,尤其是基層第一線的法醫隊伍很不穩定。法醫人員改行到其他部門帶有普遍性,法醫人才流失很嚴重。
③司法係統內部法醫的業務工作“飽”、“餓”不均,公安法醫整天忙於辦案,無暇學習和科研,而檢察、法院法醫業務量有些不足,許多法醫被指派從事與業務無關的行政工作,使整個法醫隊伍素質跟不上形勢發展的需要。
3.檢驗鑒定缺乏統一標準。
檢驗鑒定活動是法醫鑒定工作的核心,檢驗鑒定的內容、程序、方法、標準及步驟的規範性將製約著鑒定結論的客觀與公正。目前,檢驗鑒定工作缺乏統一規範性要求,檢驗鑒定規範缺乏統一標準,各部門各係統各地依其經驗自行其是,檢驗鑒定活動中存在較大的隨意性,容易造成檢驗鑒定工作不必要的失誤,嚴重影響鑒定質量。
4.在法醫鑒定程序質證上存在有:
①委托權不對等,當事人一般無權直接委托司法鑒定,即使鑒定也難以采信;
②鑒定工作缺乏必要透明度;
③法醫鑒定結論缺乏有效的質證辦法,鑒定人出庭作證實踐中難於實施。
5.由於部門限製,不利於發揮法醫的應有作用。
人民群眾對目前醫療糾紛的鑒定由醫學會壟斷頗有非議,盼望既懂法又懂醫的法醫來主持這項工作,但由於目前法醫體製混亂,法醫整體水平不高,難以勝任這項工作。
6.人民群眾對法醫鑒定製度的信任度不高。
①涉及司法機關工作人員犯罪時,由於法醫和偵查、檢察、審判等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屬同一係統,人民群眾往往認為法醫不會為當事人主持公道;
②公、檢、法訴訟環節中,後一個訴訟環節,可否定前一個訴訟環節,上一級司法鑒定常常否定下一級司法鑒定,這樣導致了人力、財力、物力的浪費,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
③同一案件在不同的鑒定機構的鑒定結論經常完全不同,引起人民群眾對司法公正的懷疑。
7.現行製度製約法醫學教育科研發展。
①法醫學教育目標過低,人才培養不是“精”和“深”而是“全”和“淺”,門門都懂一點,門門都不精深,難以勝任目前的法醫工作;
②從事法醫學鑒定的臨床醫生缺乏必要的法醫學和有關法律知識,對人才的培養缺乏連續性,以致知識、技能老化而不能適應鑒定工作的需要;
③法醫學科研工作與檢案實踐脫節。法醫學科研成果絕大多數出自醫學院校法醫係,而政法係統內部法醫專業工作條件較差、在崗法醫水平難以提高,導致科研成果無法應用於檢案實踐。另一方麵,法醫學係純屬科研教學單位,科研方向與實踐需要脫節;
④法醫學教育科研工作耗資多,成績不顯著。由於目前的法醫學教育和科研缺乏統一的管理和指導,同時由於科研教學部門與實際檢案鑒定單位隸屬於不同的係統,盲目科研、重複科研的現象比較嚴重,法醫學教研工作的投資回報率低。
8.在進行鑒定服務中存在門難進,臉難看,態度差等缺乏人性化服務的現象,使法醫鑒定機構,鑒定人以及鑒定結論公正性受到質疑。
9.在對法醫鑒定涉及到的醫療事故鑒定,以及醫學鑒定方麵規定不明確,現實中難於統一和規範,不利問題解決。
10.在法醫鑒定中,委托方和鑒定方不能平等對待,容易引起糾紛。
總之,目前的法醫學製度嚴重影響了法醫鑒定的科學性和公正性,幹擾了司法活動的正常進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負擔,人民群眾對此意見很大,難以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的法製建設相適應。
四、完善法醫學鑒定製度對策
(一)完善法醫學鑒定體製是關鍵
1.構建我國現代司法鑒定體製的爭論。
近年來,不少專家、學者針對我國現階段司法鑒定體製提出了不少建議,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有“一元多極鑒定體製”和“一元為主,多元結合,專門輔助”的鑒定體製。這兩種體製的共同點在於:強調司法行政部門在司法鑒定工作中的領導地位,鑒定機構統一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管理;取消人民法院和檢察院內設的鑒定機構;司法機關的內部鑒定部門、社會專業鑒定機構、行業鑒定機構、鑒定委員會四種鑒定委員會形式並存。最大的不同點就在於“一元為主,多元結合、專門輔助”提出建立以司法行政係統為主體的麵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組織體係,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司法行政係統設置麵向社會服務的司法鑒定機構。這兩種體製反映了司法鑒定製度改革的方向,受上述兩種鑒定體製的啟示,近來有學者建議,建立起“一元管理、專門為主、行業輔助”的分散型鑒定體製。
所謂的“一元管理”是指對司法鑒定的管理是屬於司法行政管理職能而非其他職能,應確立司法部作為全國司法鑒定工作的管理領導機關,司法部是國家管理司法鑒定工作的職能部門,司法行政機關對全國的司法鑒定工作實行集中統一管理。
“專門為主”是指以專門司法鑒定機構的鑒定為主。專門的司法鑒定機構包括除司法行政係統組建的省級、國家級司法鑒定專家委員會從事複核鑒定外,還包括公安機關(安全機關)、檢察機關、科研機構、高校、政府指定的醫院等專門性的鑒定機構。
專門為主的內涵和外延是:
(1)保留公安機關(安全機關)內部鑒定機構並作適當的改革。按需要、相對集中的原則調整現有公安鑒定機構,進行適當的合並,成為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性鑒定機構。對那些技術條件差、人員素質較低,人員隻有1-2人的鑒定機構進行合並,成立具有法人資格的、獨立的,隸屬於司法行政部門管理的專為公安服務的事業型法人鑒定機構,鑒定機構根據需要在大、中城市的公安機關設置比較適宜。公安係統的鑒定機構成為事業型的法人之後,鑒定人就不再具有公務員的身份,而是科技人員,更具有超脫地位,隻對鑒定結論的客觀真實性負責。該鑒定機構之間沒有隸屬性,相互獨立,實行資質等級認證製度,通過委托接受公安機關的鑒定,並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統一領導和監督管理。在各級警察部門,可保留技術人員,進行現場勘查、取證工作,專為警察服務的鑒定機構不能從事有償的社會服務。
(2)排除法院係統內設司法鑒定機構的合理性。雖有人認為人民法院設立鑒定機構也有依據,但絕大多數人更傾向於認為人民法院不應設置鑒定機構,理由有:一是從人民法院所處的地位來看,法院是審判機關,它應在案件審理中保持客觀中立、超然的立場,在形式上要獨立於、中立於雙方當事人、要獨立於、中立於取證機構,隻有這樣才能做出客觀公正的裁決。如果法院設立鑒定機構,法官難免對自家的鑒定結論有先入為主的嫌疑,不利於對鑒定結論的審查和運用。二是從鑒定人回避製度要求來看,法院鑒定使鑒定人回避製度無法落到實處。因我國實行法定鑒定製度,鑒定人由法院委托或確定,當事人對法院確定或委托的鑒定人知識水平、經驗、技能、資格及社會關係無法知曉,有時隻能在收到鑒定書後,才能從鑒定書上知曉鑒定人姓名,當事人無法行使其申請鑒定人回避的權利,致使當事人的回避權被虛化。三是從相互監督、相互製約、相互分工的原則來看,法院設立鑒定機構,不利於對所屬的鑒定機構進行監督製約。另外,內部鑒定機構必然要進行人、財、物的投入,分散其精力,對其專心致誌地行使審判職能都有一定的負麵影響,不利於法院作為中立的裁判者社會角色的充分實現。近年來,學界對撤銷人民法院的鑒定機構已經形成共識。
(3)從效益原則出發,檢察機關的鑒定部門亦可以撤銷。從檢察機關行使的部分案件的偵查權來看,在自己內部建立鑒定機構有一定的合理性,有利於訴訟辦案的一麵,但它僅行使部分刑事案件的偵查權,機器設備、專業人員利用率不高,卻花費大量的財力、物力和人力去搞利用率不高的鑒定機構,而且還要對它進行管理,在一定程度上都會抵消其他職能或精力的投入。其鑒定事項可以委托其他的鑒定機構進行。
(4)司法行政機關在地區級、省級(市)按需要建立司法鑒定專門機構或在省級建立司法鑒定複核機構,兩者隻能選擇其一,不能兼而有之。並且各鑒定機構互不隸屬、直屬省司法鑒定委員會管理。就目前司法鑒定實踐狀況來看,專門的鑒定機構分散在公、檢、法三家,以公安力量最強,如果撤銷三家鑒定機構,統一歸屬到司法行政部門一是難度大、二是體製過於集中,不利於對司法行政部門鑒定機構進行監督和製約。可行辦法之一,就是在對公安係統鑒定機構進行改革、撤銷法院、檢察院鑒定機構的前提下,重新組建司法行政機關的鑒定機構。機構宜設在地區級市、或省會城市,各鑒定機構互不隸屬,沒有級別之分,直屬省司法鑒定管理委員會領導。允許會商鑒定存在,以會商鑒定代替複核鑒定。在省級司法行政機關不宜再建立複核機構,否則就可能走上以前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的老路子。因為上級對所屬(下級)鑒定機構進行複核,缺乏中立性和公信力,會貽患無窮。可行辦法之二,就是推廣目前實踐中的做法,即不在縣級、地區級、省級司法行政部門再設立專門的鑒定機構,而在省級、國家級司法行政機關建立司法鑒定委員會,下設各專業組織,負責疑難案件的複核工作。相比較而言第一種方法較好,隻搞重新鑒定、會商鑒定,不搞複核鑒定。
(5)在“專門為主”體製中,對所有鑒定機構實行資質浮動管理,選擇國家資質一級的鑒定機構,委托人通過選擇等市場機製對司法鑒定行業形成一種競爭、導向作用。同時,允許其他資質等級如二級、三級並存。
“行業輔助”,是指行業性鑒定機構作為司法鑒定的輔助力量。在裁判活動中,往往還會涉及司法鑒定學科以外的特殊專業性技術問題,如海損事故的鑒定、工程質量的鑒定等,需要專門的行業性鑒定機構從事鑒定活動。行業性鑒定機構也要接受司法行政機關的統一監管,其管理著重點在鑒定人資格、鑒定機構資質管理、鑒定水平和監督等方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