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經濟間諜罪可判處15年以下監禁刑或50萬美元以下罰金刑,二者可並處,組織犯可最高判處1000萬美元罰金;對侵奪商業秘密罪可判處10年以下監禁或罰金,二者可並罰,組織犯最高可判500萬美元罰金。
2.大陸法係商業秘密的刑事司法保護。
A。德國商業秘密的刑事保護。
德國被認為是以刑法保護商業秘密規定最完備的國家。德國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刑法典共建了一個商業秘密刑事法律保護體係。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共規定了三個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即泄露業務或者營業秘密罪、使用樣品罪、引誘和自願泄密罪。泄露業務或者營業秘密罪,根據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七條的規定,任何人作為企業的職工、工人或者學徒,出於競爭目的、自私目的、有利於第三人的目的,或者造成企業所有人損失的目的,在工作關係有效的期間,將自己由於工作關係所獲得的或者知悉的企業秘密,未經授權告知他人的;或者將業務或者營業秘密,通過使用技術手段,製造體現了秘密的複製品,拿走體現了秘密的物品,未經授權而獲得或者擅自保存;或者將通過上述所述的告知方式,或者通過自己或者他人實施前項所屬的行為取得、未經授權獲得或者擅自保存的業務或者經營秘密,未經授權加以利用或者告知他人的行為。使用樣品罪,根據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八條的規定,指出於競爭或者自私的目的,將自己在業務交往中受托的技術性樣品或者標準,尤其是圖樣、模型、模板、樣式、處方,未經授權加以使用或者告知他人的行為。引誘或者自願泄密罪,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的規定,指出於競爭或者自私的目的,引誘他人實施泄露業務或者營業秘密罪、使用樣品犯罪的,或者根據他人的這樣建議表示同意實施這樣犯罪的行為。另外,德國刑法典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零四條也規定了有關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刑法典第二百零二條規定,非法為自己或者他人探知不屬於自己的經特別保安的數據的,處3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這裏所指的數據,僅指以電子或者其他不能直接提取的方法儲存或者傳送的數據。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因律師、辦理專利問題的律師、公證人、訴訟程序中的辯護人、會計師、審計員、稅務顧問、經濟審計、會計審計等各種身份而被告知或者知悉他人的秘密,尤其是私生活或企業、商業秘密,未經授權而加以泄露的,處1年以下自由刑或者罰金。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依第二百零三條的規定應為他人保密之人,未經授權而利用他人的秘密,尤其是企業或商業秘密的,處2年以下自由刑或罰金。另外,如果為外國勢力,即外國的秘密情報機關服務的人提供秘密的(包括商業秘密),應當按照德國刑法典第九十九條規定的秘密間諜活動罪處罰,德國刑法典第九十九條規定,1.任何人(1)為外國勢力的秘密情報機關從事反對聯邦德國的報告或者提供事實、物品或者知識的秘密活動的,或者(2)向外國勢力的秘密情報機關或者其代理人表明願意從事這種活動的,處5年以下監禁或者罰金,隻要該行為沒有根據第九十四條或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七a條或者第九十七b條結合第九十四條或者第九十六條第一款處以刑罰。2.在特別嚴重的情況下,刑罰是1年以上10年以下監禁或者罰金。特別嚴重的情況通常是指行為人報告或者提供政府機關或者根據其要求保密的事實,物品或知識,並且這個行為人(1)濫用了自己對保守這種秘密負有特殊義務的負責人職位,(2)該行為對聯邦德國產生了嚴重損害的危險。
B。法國商業秘密的刑事保護。
法國沒有專門保護商業秘密的法律製度,其對商業秘密的保護,主要是通過民商法進行的,輔以刑事保護,而刑事保護主要針對的是泄露商業秘密的行為。a。罪名範圍。法國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條規定了向境外人員泄露本國商業秘密罪。b。刑罰適用。刑法典第四百一十八條規定工廠的經理、傭人或者勞動者泄露或者企圖泄露其服務工廠的秘密給外國人或境外居住的法國人者,處2年以上5年以下監禁刑,並處以800法郎以上12萬法郎以下之罰金,並剝奪該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之權利,期限為5年以上10年以下;向本國人泄密者,處3個月以上2年以下監禁刑,並處以500法郎以上至1800以下法郎的罰金;泄露秘密為國家製造兵器彈藥者,以最高刑處之。
C。日本商業秘密的刑事保護。
由於日本社會和自身民族特點,20世紀90年代之前,日本既沒有專門法規也沒有相關的法規對商業秘密進行保護,商業秘密侵權事件一般通過協商或調解的方式解決,如果協商或調解不成,則依據侵權行為法、契約法以及刑法中的一些基本原則進行處理。1990年,為應對國關於商業秘密的規定,正式確立了保護商業秘密的專門製度,結束了長期以來商業秘密保護規範失缺的曆史。日本1993年《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包括:a。以盜竊、欺詐、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的商業秘密的行為(以下稱為“不正當獲取行為”),以及對獲取的商業秘密使用的行為、披露行為(包括在保守秘密的同時向特定的人披露,以下同);b。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有關商業秘密已經存在不正當的獲取行為但是仍然獲取該商業秘密的行為,以及對該商業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為;c。在取得有關商業秘密之後,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該商業秘密已經存在的不正當獲取行為,而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的行為;d。對保有商業秘密的經營者(以下稱為“保有者”)所示的商業秘密,出於謀求不正當競爭或者謀求其他不正當利益目的,或者出於對保有者加以損害的目的,予以使用行為或者披露行為;e。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對方是不正當地披露商業秘密(包括前項規定的披露行為,以及違反應該保密的法律上的義務而披露商業秘密的行為,以下同)或者商業秘密已經存在不正當的披露,而獲取該商業秘密的行為,以及對該商業秘密的使用或者披露的行為;f。在取得商業秘密之後,知道或者因重大過失未能知道對方是不正當地披露商業秘密,或者其商業秘密已經存在不正當的披露,而使用該商業秘密的行為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的行為,等等。盡管日本《不正當競爭防止法》對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類型作了較為詳盡的規定,但是,上述內容均未規定在刑事法律之中。隨著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不斷增多,為嚴厲懲治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日本才在後來修改的《刑法》草案第三百二十二條增設了泄露企業秘密罪,凡企業的職員或者從業人員,無正當理由泄露該企業的生產方法或者其他有關技術秘密給第三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50萬日元以下罰金。
3.我國台灣地區商業秘密的刑事保護。
我國台灣地區的法律中與我國內地法律中“商業秘密”這一法律概念相對應的是“營業秘密”和“工商秘密”。根據台灣地區法律規定,營業秘密分為商業秘密和工業秘密,其中商業秘密對應我國內地法律中的“經營信息”,工業秘密對應我國內地法律中的“技術信息”。
台灣地區對於商業秘密的法律保護起步較晚,有關商業秘密的刑事保護的規定主要體現在《公平交易法》和《刑法》中,有兩個罪名:第一,刺探營業秘密罪。台灣《公平交易法》將事業以外的人,采取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獲取他事業的產銷機密、客戶資料或其他技術機密,妨害公平競爭,經台灣地區主管機關命令停止而不停止的行為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人犯本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於該法人也處以該條之罰金。第二,泄漏工商秘密罪。台灣《刑法》三百一十七條規定,依命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泄漏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除了上述兩個罪名以外,台灣學者認為,《刑法》中可援引保護營業秘密的罪名還有泄漏電腦秘密罪、盜竊罪、侵占罪以及背信罪等。
我國台灣地區關於商業秘密的權利歸屬問題,在其《營業秘密法》中作了如下規定:(一)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傭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營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二)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營業秘密之歸屬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未約定者,歸受聘人所有。但出資人得於業務上使用其營業秘密。(三)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其應有部分依契約之約定;無約定者,推定為均等。營業秘密為共有時,對營業秘密之使用或處分,如契約未有約定者,應得共有人之全體同意。但各共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同意。各共有人非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雇傭人所有。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受雇人於非職務上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歸受雇人所有。但其營業秘密係利用雇用人之資源或經營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使用其營業秘密。
(三)我國與其他國家及地區商業秘密刑事保護之比較
1.刑法之比較。
通過前麵的考察可以看出,多數國家盡管都將商業秘密納入刑法保護的範圍,但無論是刑事法網的設計還是法定刑的配置乃至刑事程度的配置,各國的做法並不完全一致。鑒於侵犯商業秘密罪是我國現行刑法典所設立的唯一的商業秘密犯罪罪名,下麵就以該罪為例,對各國關於侵犯商業秘密罪的構成特征及其刑罰設置進行比較。
A。罪名設立。
囿於各國法律文化以及價值取向不同,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各國設立的罪名也各有所異。有的國家和地區沒有設立專門的罪名,而是將商業秘密視為一種財產,利用規製傳統財產犯罪的罪名處罰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英國、台灣地區等都屬於此類情況。在對侵犯商業秘密行為規定獨立犯罪的國家中,具體設立的罪名也不盡相同。美國《1996年經濟間諜法》對於侵犯營業秘密的行為規定了兩個罪名,即經濟間諜罪和竊取營業秘密罪。德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了三個侵犯商業秘密的犯罪,即泄露業務或者營業秘密罪、使用樣品罪、引誘和自願泄密罪。我國法律對侵害商業秘密的犯罪,僅在刑法典中規定了一個罪名,即侵犯商業秘密罪,這與目前多數國家針對不同主體、不同表現形式的行為設立不同的罪名並由此導致刑罰的不同是不一致的。
B。侵犯商業秘密行為。
在特別設立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國家中,對侵犯商業秘密罪的客觀行為規定得基本一致,一般包括兩類行為:一類是非法獲取、非法披露、非法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行為,另一類是第三人明知或者應知商業秘密是非法獲取、披露、使用等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盡管日本和美國規定的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方式很多,但都可以歸結為上述兩類。所不同的是,美國反經濟間諜法明文規定侵犯商業秘密的預備行為和共同犯罪行為也應當處罰。同時,美國在竊取營業秘密罪中,還規定了改變、毀損他人營業秘密的行為也為犯罪。
從我國現行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條的規定來看,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客觀表現形式為以下四種:a。以盜竊、利誘、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商業秘密的行為;b。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c。違反約定或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d。明知或應知前述三種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撇開這些行為形式是否都應納入刑法視野不談,僅從行為的手段及社會危害性而言,第二類行為是第一類行為的自然延伸和補充,僅有竊取而未泄露或者未使用商業秘密的行為比不法獲取又泄露、使用的行為危害性要輕,兩者是必要條件的關係,即有一類行為未必產生第二類行為,而具有第二類情形的,必然包含第一類行為,單獨和被包含的兩類危害性不同的行為適用同一法定刑,並列作為犯罪的表現形式顯然不妥。
C。主觀方麵。
關於侵犯商業秘密罪的主觀方麵,世界各國大體上有兩種不同的規定。一種是本罪隻能由故意構成,如美國、德國、瑞士、法國等國家,比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第L621-1條的規定,任何作為企業雇員的經理或者工薪人員,泄露或者企圖泄露製造秘密的,處2年監禁及20萬法郎的罰金。另一種是對於第二人非法獲取、使用、披露行為規定隻能由故意構成,而對於第三人非法獲取、使用或披露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則規定既可以由故意構成,也可以由過失(或者重大過失)構成,即要求第三人明知或者因為重大過失不知第二人侵犯他人商業秘密的行為,而獲取、使用或者披露該商業秘密。日本則將善意第三人事後惡意行為作為禁止行為。
我國屬於第二種情況,即對第二人的行為隻能由故意構成,而對第三人的行為主觀上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過失。
D。權利歸屬。
從台灣地區關於商業秘密的權利歸屬我們可以看出,在劃分雇主與雇員商業秘密的權利邊界時,既能對商業秘密提供足夠保護,又不妨礙雇員的正常流動和謀生權利。既強調了必須確保雇主對商業秘密的產權,又折射出商業秘密權利架構對多元化利益價值的追求,反映了尊重了個人生存與勞動權利的倫理趨向;在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時,既堅持了合同優先的原則,又兼顧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雙方的各自利益,體現了民法公平原則的精神;在數人共同研究或開發之營業秘密時,對共有權屬的規定較為詳細,便於操作。可見,台灣地區現行法律對商業秘密的權屬問題,不僅有規定,而且有較為明確具體的規定,盡管我們在實踐中有處理商業秘密權屬問題的法理依據,但現行法律尚無明確的規定。從適應法製建設要求出發,我們有必要借鑒台灣地區立法的經驗,結合處理商業秘密權屬的實際,在相關立法中明確加以明確。
E。法定刑之比較。
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犯罪的法定刑,各國的規定存在很大的差異。但一般均依各類行為在社會危害性程度上的不同規定了多個量刑幅度。事實上,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主體身份不同,侵犯商業秘密的具體手段、方式不同,行為人所承擔的刑事責任也應有異。我國現行刑法對於侵犯商業秘密犯罪規定了兩個量刑幅度,即“造成重大損失”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2.刑事訴訟法之比較。
A。司法鑒定製度。
在英美法係國家,刑事訴訟采用的是對抗式的程序模式。無論在偵查還是審判階段,大體都存在平等對抗的控辯雙方,訴訟程序也主要由控辯雙方自行推動進行,法官一般隻是根據法律確定的原則和規則,在一方提出申請時作出是否接受的裁斷。案件是否需要由專家進行鑒定,如何實施這種鑒定,一般都由控辯雙方自行決定。也就是說,英美司法鑒定的決定權由控辯雙方平等擁有。
大陸法係國家的刑事訴訟采取的是職權主義的程序模式,法官不僅在審判階段居於主導地位,而且在審判前階段也可以就司法問題作出決定。鑒定被認為是“幫助裁判者發現真相、實現正義”的活動,被認為是司法權一部分。因此,不論在偵查還是在審判中,法官可以根據檢察機構和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依職權主動決定是否就案件中的某一專門事項進行司法鑒定。例如,法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任何預審法官或審判法官,在案件出現技術方麵的問題時,可以根據檢察院的要求,或者依自己的職權,或者依一方當事人的要求,命令進行鑒定。”德國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三條、第八十三條規定,法官有權決定就某一專門事項進行鑒定,如發現鑒定人的鑒定尚有不足,還可以要求原鑒定人或者委托其他鑒定人進行新的鑒定。意大利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二十一條規定,當需要借助專門的技術、科學或技藝能力進行調查或者獲取材料或評論時,法官可以任命合格的鑒定人進行鑒定,並決定鑒定人的人數及與鑒定有關的其他事項。可見,在上述國家,司法警察和檢察機構都不擁有司法鑒定的直接決定權,即使在偵查活動中發現案件確有技術性事項需要進行鑒定,也一般必須請求法官作出這方麵的決定。
近年來,西方兩大法係國家在司法鑒定決定權的問題上,出現了相互吸收和融合的趨勢。在美國,鑒於鑒定事項由控辯雙方決定,鑒定人由控辯雙方委托的做法,容易導致鑒定人喪失中立性和客觀性,鑒定結論也容易僅僅服務於雙方訴訟的需要而不是正義的要求,因此法官主動決定鑒定的事項越來越多。如根據美國聯邦證據規則,法庭可以根據自己的選擇指定專家證人,也可以指定經控辯雙方同意的任何專家證人,就案件中的某一科學或技術性問題進行鑒定(七百零六條)而在大陸法係國家,盡管控辯雙方還不能直接決定實施鑒定,但他們對司法鑒定程序的啟動卻能夠施加越來越大的影響。檢察官、被告人一方如果認為案件需要由專家進行鑒定,可以向法官提出請求,以促使後者啟動司法鑒定程序。在法庭審判過程中,控辯雙方還可以平等地傳喚鑒定人出庭作證,以作出有利於自己的證明。另外,如果法官拒絕了控辯雙方有關司法鑒定的某一請求,後者還可以向上級法院申請司法救濟。
從上述規定我們可以看出,鑒定啟動權在於控辯雙方和法官,而鑒定的決定權在於法官是世界上兩大法係國家通用的規則。
與其他國家相比,中國司法鑒定製度的最大特點在於,公檢法三機關在各自的訴訟中都可以獨立地決定司法鑒定事項,而且司法裁判機構法院並不具有就案件程序性事項最終和權威裁決的權利,顯然,這不僅與英美的司法鑒定製度有著較大的區別,而且與大陸法係國家的鑒定製度也不相同。在辦理商業秘密刑事公訴案件中,幾乎每一案件被告人或辯護律師都對權利人的技術是否存在秘密點的司法鑒定提出疑義,而公檢法三機關大都在各自的訴訟階段,獨立地指派或聘請鑒定人進行了鑒定。出現一個案件多個鑒定人和多個鑒定結論,甚至相互矛盾的鑒定結論同時並存的現象。這種多級、重複鑒定的現象不僅浪費了人力、財力,加大了當事人的訴累,而且直接導致人們對司法鑒定公正性的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