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論我國檢察機關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案監督(2 / 3)

(二)審查權的瑕疵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可以理解為是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的質詢權,但是對於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僅有質詢權是不夠的,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進行立案監督,必須對其立案活動具有審查權,而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所引申出來的質詢權,實質上是立案監督權中審查權實施的一種方法。

人民檢察院對知識產權犯罪立案進行監督,不僅僅“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檢察機關還應當對獲得和掌握的與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相關的信息進行審查,確定被監督主體在認定和適用法律上是否遵守了法律,包括是否嚴格遵守實體法和程序法。法律規定隻有在“認為有犯罪事實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才能夠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如果隻有質詢權而沒有對公安機關在認定和適用法律上是否遵守了法律的審查權,則無法正確行使監督權。隻有對信息材料進行審查,才能發現公安機關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的問題,保證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的準確性和有效性。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知識產權犯罪立案進行監督,應當行使審查權進行審查,這就要求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的立案材料有權調閱,進行認真審查。審查權要求公安機關提供相關材料,積極予以配合。

(三)糾正權的瑕疵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這是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應當立案而不立案的糾正權,但這顯然是不充分的糾正權。在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而公安機關接到通知仍不立案的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的這條規定則顯得無能為力。盡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國人大常委會法製工作委員會在《關於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幹問題的規定》中規定:“人民檢察院通知公安機關立案的,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應當在十五日內決定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在上述時限內不予立案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予以糾正。公安機關仍不予糾正的,報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或者報告同級人大常委會。”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上一級檢察機關商同級公安機關處理的沒有規定相應的時限,而且上一級仍不能達成共識時應如何處理也沒有規定相應的辦法。對於時限性很強的知識產權的保護,如果對刑事立案問題久拖不決,很難達到保護知識產權的目的。

權力是具體的,才能發揮管理和指揮的作用,不能抽象地談權力,抽象地談權力無法使權力在實踐中發揮其應有的功效。與此一理,抽象地空談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權,而不賦予立案監督權實施的具體內容,立案監督就會失去其發揮作用的條件。

完整的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權,應當包括知情權、審查權以及糾正權。對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相關信息的知情權是知識產權立案監督的起點和前提,審查權是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的中介和過渡,糾正權是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的保障,三者有機結合構成了完整意義上的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權。

三、構建我國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監督製度

在我國,刑事訴訟的啟動被規定為一個獨立的訴訟階段,即“立案”,偵查權關隻有在作出立案決定之後,刑事訴訟活動才能啟動,才能實施偵查行為。人民檢察院實施對偵查機關立案活動的監督,其目的是糾正司法實踐中,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等執法不嚴的現象,有利於打擊和懲罰犯罪,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司法公正。

我國在知識產權保護方麵是以行政、司法保護的雙重體製的保護機製,侵犯知識產權案件,一般是先由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查處,認為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機關,公安機關立案多少,很大程度上取決於行政執法機關移送多少。如果行政機關對涉嫌知識產權犯罪的案件不予移送,則涉嫌知識產權犯罪的案件就進入不了刑事訴訟程序的視野,而業已實施的知識產權犯罪案件進入不了刑事訴訟程序的視野,就無法實現國家的刑罰權。

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檢察機關立案監督的對象是公安機關,目前檢察機關對行政機關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監督,隻是事後的對行政執法機關的執法人員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為進行追訴,以徇私舞弊不移送刑事案件罪追究刑事責任,監督的麵很窄。鑒於知識產權犯罪立案過程的特殊性,建議將檢察機關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案監督向前延伸到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向公安機關的移送,從而督促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及時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使涉嫌犯罪的案件都能順利地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實現國家刑罰權,遏製知識產權犯罪。這也是與知識產權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雙軌製”相對應的,既對公安機關知識產權犯罪立案活動進行監督、又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進行監督的“雙軌製”監督機製。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由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而《刑法》分則第九章瀆職罪所規定的35種犯罪中,就有“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檢察機關要實現對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進行立案偵查,不了解行政執法機關對涉嫌犯罪案件是否移送公安機關的相關情況,則是法律監督權中的“知情權”內容的缺失,而法律監督權如果缺少知情權,則法律監督就沒有前提,是不完整的法律監督權。從這一點來說,人民檢察院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監督,是檢察機關對國家工作人員的瀆職犯罪立案偵查權的前提,也是符合檢察機關立案偵查要求的。

(一)聯席會議製度

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的基礎條件是對與公安機關立案相關信息的了解和掌握,隻有全麵獲知被監督對象的執法信息,以及案件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的信息,才能審查和發現在認定事實和運用法律上存在的問題,才能為有效履行立案監督職能提供方便和條件。從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的過程來看,許多應受刑事製裁的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在行政機關就以行政處罰作處理了,而不移送公安機關,或者移送公安機關後,公安機關如何處理,檢察機關無法得知。檢察機關根本不知道相關信息,則無從談起立案監督。現階段檢察機關立案信息不暢是知識產權立案監督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對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相關信息的知情權是知識產權立案監督的起點和前提,而我國對知識產權實行行政保護和司法保護的“雙軌製”,並且其中行政保護方麵的作用占了很大的比重。在承認“知識產權是私權”(Recogni zing that intel lectual property rights are priva terights)的前提下,行政機關介入知識產權的保護,符合TRIPS協議要求成員方的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采取措施以便有效製止侵權活動的精神。但現階段我國在知識產權行政保護上,行政執法機關眾多,人們要了解各執法機關的具體職能範圍很不容易。國家知識產權局負責專利的批準;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屬的商標局負責商標注冊;版權局負責版權政策製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反不正當競爭,包括商業秘密的保護;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負責藥品的行政保護;海關總署負責邊境措施;農業部和國家林業局負責植物新品種的保護;信息產業部負責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保護;國家質量技術監督局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打擊假冒行為。僅以我國商標權、專利權和著作權的行政保護相應行政機關的職能的劃分,我國對知識產權行政保護的部門繁多,多頭執法,由檢察機關一方單向的去實現對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知情權是很困難的,為實現檢察機關立案監督權中的知情權,韓國檢察機關的做法很值得借鑒。據介紹:在韓國,檢察官和警方有一個共同的職責是調查偽造者和假冒產品的銷售者,以維護社會和貿易的正常秩序。1993年,韓國最高檢察院成立了侵犯知識產權聯合調查中心,並與21個主要區檢察院成立了區域聯合調查隊,建立了檢察機關保護知識產權的專門機構。以調查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為專門職責的檢察官被選派在這一部門工作。這一體製每年都取得良好的打擊效果。1999年,韓國工業產權局與檢察機關、警察局及地方政府聯合查獲了1000件經銷仿冒商品的案件,涉及仿冒商品16.4萬件,45%的侵權人受到了刑事製裁。在聯合執法中,韓國工業產權局向檢察機關、警察局、海關和地方政府提供有關信息,支持這些相關部門的反仿冒執法行動。有關信息包括商標注冊證的複印件及商標所有人目錄以及國內外侵權商標動態,如有必要,韓國工業產權局將指派專業人員到相關機構幫助執法。我國與韓國的司法製度不同,不可能完全照搬韓國檢察機關的做法,但其做法確實具有借鑒意義。

從我國的實際出發,借鑒韓國檢察機關的做法,建立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和檢察機關的聯席會議製度,由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定期或不定期召開聯席會議,溝通情況,統一認識,共同研究執法中遇到的新情況、新問題。行政執法機關定期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通報知識產權違法犯罪情況以及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況;公安機關定期向行政執法機關通報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案件的受理、立案、銷案情況;人民檢察院定期向行政執法機關通報立案監督、批捕、起訴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情況。通過聯席會議製度,使檢察機關及時了解和掌握知識產權行政執法機關、公安機關與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相關的信息,實現檢察機關的知情權,為履行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職責打好基礎。

為了加強對知識產權犯罪的立案監督工作,實現知識產權犯罪立案權中的知情權,檢察機關和知識產權行政執法部門以及公安機關按照2004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與全國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聯合下發的《關於加強行政執法機關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工作聯係的意見》要求,會簽了加強工作聯係的文件。在信息溝通方麵,各地檢察院與相關部門進行了一些探索,有些地方和部門也嚐試建立聯席會議製度,但從目前情況來看,各地、各部門建立聯席會議的規定不盡相同,如江蘇省《加強知識產權保護與管理工作實施意見》,要求“建立省、市政府知識產權聯席會議製度”,但聯席會議成員單位沒有檢察機關。公安部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2006年1月13日製定的《關於在打擊侵犯商標專有權違法犯罪工作中加強銜接配合的暫行規定》提出:“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及各省級、地市級公安機關經濟犯罪偵查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商標管理部門應建立打擊侵犯商標專用權違法犯罪聯席會議製度”,“聯席會議每年召開一次,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輪流召集,輪流方負責會議的組織和籌備工作。如遇有重大、緊急情況需聯合部署重要工作,可召開臨時聯席會議”。2005年7月15日召開的由公安部經濟犯罪偵查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及公平交易局、國家知識產權局協調管理司為成員單位的2005年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增加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第二庭、最高人民檢察院偵查監督廳為成員單位。從這六部門2005年知識產權保護工作聯席會議紀要看,聯席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並可根據需要臨時召開,同時本次會議確定下次會議的承辦單位。

從各地、各部門目前建立知識產權保護聯席會議製度的嚐試情況看,很不規範,有些是臨時動議而召集的。本文認為,各地的知識產權保護聯席會議應由政府主管知識產權工作的副職主持,成員單位為知識產權行政執法部門和公安機關,由同級檢察機關、海關等為列席單位。通過聯席會議及時通報有關知識產權保護工作的開展情況以及侵犯知識產權案件的查處情況,並對工作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加以研究、提出解決的措施。聯席會議常務辦公室設在本級政府知識產權局內,負責聯席會議的召集等綜合工作。聯席會議每年召開一次,並可根據需要臨時召開。

(二)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程序

現行刑事訴訟法賦予檢察機關對公安機關實行立案監督的權力。但從知識產權執法情況看,有罪不究、以罰代刑的問題,主要發生在行政執法環節。這是由於知識產權行政執法部門行使行政權力,沒有硬性規定要求為司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另外,行政執法機關要做好對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移送,就要求移送者熟悉刑事立法確定的罪名的犯罪構成、追訴標準,而我國對知識產權運用刑事手段予以保護,隻是近年來的事情,行政執法機關真正能夠熟悉和鑽研知識產權保護知識的人員不是很多,讓他們確認是否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有一定的難度。

行政執法機關不及時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公安機關一般難以發現,或者即使發現了,也往往由於行政執法部門不予配合而放縱了犯罪。因此,有必要在現行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通過完善刑事訴訟程序,將檢察機關的刑事立案監督權向前拓展,增加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監督。

為加大對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打擊力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會同全國整頓和規範市場經濟秩序領導小組辦公室、公安部、監察部起草了《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正在公開征詢國內外各界人士的意見。本文擬結合《關於在行政執法中及時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試行)》(征求意見稿),提出如下設想:

(1)行政執法機關在依法查處侵犯知識產權案件過程中,發現相關單位或個人的行為符合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達到刑事追訴標準,涉嫌構成侵犯知識產權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及時將案件向同級公安機關移送,並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行政執法機關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的案件,應當附涉嫌犯罪案件情況的調查報告、涉案物品清單、有關檢驗報告或者鑒定結論及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

(2)人民檢察院接到群眾舉報或社會媒體反映行政執法機關不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在確認基本情況屬實後,可以要求行政執法機關提供有關案件材料,行政執法機關應予配合。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後認為確屬應當移送而不移送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向行政執法機關提出檢察建議,建議其按照管轄規定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同時,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向發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反饋對檢察建議的采納情況。人民檢察院建議行政執法機關移送,而行政執法機關仍不移送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應當立案偵查。

對行政執法機關移送的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審查,自接受移送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並書麵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同時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於特別重大、複雜的案件線索,可以在受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決定。對不屬於本機關管轄的案件,應在二十四小時內轉送有管轄權的機關,並在三個工作日內書麵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執法機關和同級人民檢察院。

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決定立案的案件,應當自接到立案通知書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並辦結交接手續。

(3)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決定有異議,在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的三個工作日內,可以向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公安機關提請複議,也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公安機關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請複議的文書後,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作出複議決定,並書麵通知提請複議的行政執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對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的複議決定仍有異議的,可以建議人民檢察院依法進行立案監督。

人民檢察院收到行政執法機關提出的對涉嫌知識產權犯罪案件進行立案監督的建議後,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公安機關收到人民檢察院《要求說明不立案理由通知書》後,應當在七日內向人民檢察院作出書麵說明。人民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應當將審查結論書麵告知提出立案監督建議的行政執法機關,並相應退回案件證據材料;認為公安機關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在收到《通知立案書》後十五日內立案,並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應將案件處理情況及時書麵告知行政執法機關。

四、完善我國公安機關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製度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規定:“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或者被害人認為公安機關對應當立案偵查的案件而不立案偵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要求公安機關說明不立案理由。人民檢察院認為公安機關說明的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應當通知公安機關立案,公安機關接到通知後應當立案”。刑事訴訟法的這條規定,是人民檢察院對知識產權犯罪立案監督權的直接依據。它規定了立案監督的主體是人民檢察院,監督的對象是公安機關,監督的內容是應當立案而不立案。刑事訴訟法的這一規定,使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訴訟活動從開始就在檢察機關的監督製約下進行,以保障知識產權犯罪刑事訴訟活動的合法性,使知識產權犯罪立案中的不法和疏漏得到及時糾正和補救。但這條規定存在瑕疵,它是一種是不充分的糾正權,而且沒有對公安機關不應當立案而立案如何監督以及公安機關按照人民檢察院的《通知立案書》而立案之後又撤案的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