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中國家庭研究的另一粧公案是,中國家庭是不是一個法人團體(corporation)?換句話說,中國的家庭財產到底是家父的個人財產,還是所有家人的共同財產?或者再換一種表述方式,一個家庭的家父是家庭財產的所有者,還是這個家庭的家產的法定經理人?這一個問題之所以重要,是因為這關係到西方的“繼承”概念能否應用於中國的財產行為。如果一個家庭的財產是父親個人的,當然他把財產權轉移給兒子就是不折不扣的“繼承”。如果父親僅僅是家產的經理人,那麼他把財產控製權轉移給兒子就僅僅是經理人的換屆而非財產所有權的轉移。關於此一問題,曾經經過了長期的爭論。法學家T。R。Jernigan(1905:95)說,“父親在他的一生中,擁有在家產上的支配權,能夠隨心所欲地浪費和蕩盡家產。”日本學者大山彥一認為,“在農村,父祖不能單獨處分(家產)。”(滋賀秀三,2003:127)另一個日本學者中田薰(以及他的追隨者仁井田陞和戴炎輝)認為中國傳統上實行的是家族共產製,家長作為尊長具有共產管理權。但中田薰區分了父家長型的家和旁係親共居型的家,前者的家長具有處分家產的全權而後者的家長沒有(滋賀秀三,2003:121~122)。滋賀秀三本人的觀點是,應當將社會學的觀點和法學的觀點區別開來。他說,“法律關係和社會關係在層次上是不同的。”(滋賀秀三,2003:

128)滋賀在《中國家族法原理》第二章第一節的注釋中,引用了《慣調》中針對家產買賣的兩段訪談內容並對法律關係和社會關係進行了區分:

“商量之後家族反對的場合呢?要看理由而定。根據家計上的理由,戶長即使遭到其他人的反對也有賣的權利。沒有理由賣掉的場合,如果遭到其他人的反對就不能賣。”

“絕對不能賣嗎?一般自然就不賣了。但是若表示一定要賣掉的話也沒有辦法,家族的人什麼都不能做,因為戶長擁有權利。”“即使大家都反對也可以賣嗎?如果是一兩個人反對還是可以賣的,但大家都反對的話就不能賣。”“如果賣掉的話,將會如何呢?家長有賣的權利。”這些問答大概也應該從這一觀點來看吧。“自然就不賣了”、“大家都反對的話就不能賣”這些情況是社會關係,“擁有賣的權利”這樣的情況是法律關係。(滋賀秀三,2003:181)

在滋賀秀三看來,家父擁有自由處置家產的法律上的權利,但是他從自身和家族的利益的角度著想,一般不會忽視兒子的意見而自作主張。下麵這段話可以很好地表達滋賀的意思:“不論父親對兒子如何具有權威,反過來看,父親能夠托付老了之後和死後的幸福的希望,無非是放在兒子的身上,所以父親通常也沒有無視這個兒子的意見獨斷擅行的勇氣,這樣的情況毋寧可以說是當然的吧?”(滋賀秀三,2003:128)他的這一觀點和許烺光的觀點是很類似的。許烺光說,“一旦兒子們結婚並有了孩子,西鎮上的父親就會和他的兒子們商量並尊重他們的意見,就像兒子們尊重他的意見一樣。”(Hsu,1949:65)

除了社會和法律的視角的分野,滋賀還從另一個視角論述了家長的權能。從處分家產的角度,家長具有完全的、排他的權利;但從家產分割的角度,家長的權利則受到很大的製約。一個父親並沒有將自己的家產遺贈給他人的權利,也沒有在各個兒子中間不平均分配的權利,甚至都沒有剝奪某一個兒子繼承權的權利(滋賀秀三,2003:123~169)。從後一個角度來講,父親僅僅是家產的管理人,他並沒有處置家產的絕對權利。實際上,上述視角的分別其實是內外之別,當一個父親以家長的身份對外處置財產時,他是家產的全權的所有人;而當他在家庭內部對財產進行處分時,他就僅僅是一個財產的管理者了。滋賀最後以“父親的全麵的所有權”和兒子的“全麵的繼承期待權”來解釋父親和兒子之間的財產關係。也就是說,在涉及財產的對外處置方麵,父親具有完全的“所有權”;而在涉及家產的內部分配(即繼承和分家)方麵,兒子具有完全的“期待權”,父親在處理兒子或兒子們的繼承事宜時,他是不能恣意妄為的,他必須按照傳統和習慣來行事。這些傳統和習慣包括,兒子不能被剝奪繼承權,遺產不能被遺贈給兒子以外的人,以及每個兒子分到平均的遺產份額。

與滋賀秀三的一分為二的看法不同,弗裏德曼傾向於認為家庭是一個法人團體。他說,“作為托管人的家長擁有家戶的財富;他掌管家產,而且不能忘記家中男人的個人權利。”(弗裏德曼,2000/1958:30)沃爾夫也持相類似的看法:“一個兒子所繼承之財產,是他自己和兒孫的‘共同信托物’(corporate trust)。”(Wolf,1970:196)中國學者楊懋春說,“中國家庭不僅由活著的人構成,而且也由死去的前輩和未來的孩子構成,大家共享財產所有權。”(楊懋春,2001:82)黃宗智在考察了清代法律後認為,“清代法典實際上視財產,特別是土地,為父係家庭所有。一個家長個人的遺囑隻具有十分有限的法律效力。例如無論憑什麼理由,父親都不能剝奪親生兒子的繼承權。”(黃宗智,2003:53)台灣學者謝繼昌則認為,“把兒子尚小之家族(即‘家庭’,謝繼昌主張把family譯作‘家族’——引者注),不視為‘信托機構’和‘法人團體’;一旦兒子成年後,則家族就成為‘信托機構’和‘法人團體’。”(謝繼昌,1985:122)

對於傳統的中國家庭到底是不是“法人團體”的問題,應當說正反兩方麵的證據都是大量的。但總體上說,認為中國的家庭是“法人團體”的學者占多數。筆者認為,滋賀秀三和謝繼昌的做法是可取的。他們的做法就是不籠統地說中國家庭是不是法人團體,而是給出特定的條件,在什麼條件下我們說中國家庭是法人團體,什麼條件下又不是法人團體。比如滋賀秀三認為從法律的層麵上說,中國家庭不是法人團體,而從社會的層麵上說,中國的家庭就是法人團體。謝繼昌認為,在兒子尚小時,由於兒子心理的和民事能力的限製,父親可以作為家產的全權所有人,所以此時的家庭不是法人團體;而當兒子成人以後,特別是他娶妻生子以後,家庭則是法人團體,因為父親麵對成年的並且已經為家庭經濟作出貢獻的兒子,他是不可能對家產有完全的處置權的。其實,謝繼昌的看法和許烺光的看法在這一點上是極為相似的。

本研究著眼於家庭財產的繼承實踐,因此更關注圍繞著“家庭財產的代際傳承”這一核心問題而表現出來的家庭財產的性質和權利的歸屬。家庭財產的代際傳承主要是一個家庭內部的權利分配關係的問題,較少涉及外部權利主體的關係。當然,在家庭內部的財產分配結束之後,必然產生權利所有人處置自己所有物的外部財產關係,但這是後話,我們暫且不論。依照滋賀秀三的看法,從家庭內部財產關係的視角,家產是所有家庭成員的共同財產。這實際上也是他所說的“社會層麵”的問題。考慮到本研究的學術重點,從家產繼承的角度來說,我們可以認定:中國傳統家產的性質是家庭成員共有的。換句話說,家長僅僅是家產的管理者而非所有者,中國傳統的家是一個法人團體。

我認為,在家產的代際傳承問題上,學者們忽略了一個重要的判斷標誌:在兩代人之間是否有製度化的財產讓渡行為。這種明確應當包括時間上的明確和儀式性的明確,也就是說,這種財產讓渡行為有一個明確的時間,並且讓渡的行為以一種明確的儀式作為標誌,以起到使局外人周知的作用。如果兩代人之間有明確的讓渡行為,那麼我們就可能傾向於認定家產是兩代家長的個人財產;如果兩代人之間的財產傳承沒有一個明確的讓渡行為,我們則可能更傾向於認定家產僅僅是兩代人之間的共有財產,而父子權利的交接僅僅是家庭財產的經理人的換屆而已。那麼,中國傳統的家產代際傳承具有明確的讓渡行為嗎?

對於上述問題的回答是:有些有,有些沒有。這並不是一個模棱兩可的回答,因為哪些有和哪些沒有是非常明確的:在隻有一個兒子的家庭,父子之間的家產傳遞並沒有明確的讓渡行為,而在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兒子的家庭,父子之間的家產傳遞是具有明確的財產讓渡行為的。其實,許多學者早就認識到了這種差別,隻是沒有認識到這種差別的重大理論意義。以下的論述將表明,一子和多子的差別其實是一種根本性的差別。費孝通在《江村經濟》中寫道:

如僅有一子,隻有在發生嚴重衝突的情況下他才會要求和父親分家。在此種情況下,分家僅意味著一種經濟獨立的要求。兒子分得多少,無關緊要,因為這隻是一種暫時的分配。最終全部財產將傳給兒子。父母年老不能工作時,他們又將再合並到兒子的家中去。這種再合並的過程不損害兒子已經獲得的權利,反而是將其餘的財產權傳給兒子。(費孝通,200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