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另外,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爭議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三)我國格式條款相關立法存在的問題
1999年頒布的《合同法》彌補了長期以來我國在民事基本法領域對格式合同規範闕如的狀態。盡管僅用了三個條文,卻抓住了格式合同訂立、格式條款效力的認定以及格式條款的解釋三大問題,這對於規範我國市場經濟秩序,維護合同正義以及保護經濟上處於弱勢地位的消費者權益都產生了積極而深遠的影響。但我們也看到,我國法律對格式合同的規製也有許多不盡如人意的地方,亟待進一步修改、補充和完善。這主要體現在:
1.法律規定缺乏係統性
如前所述,我國目前尚沒有針對網絡格式條款的專門立法,隻是在相關的法律中有一些零星的規定。而這些規定顯得過於簡單和概括化,操作性不是很強。如《合同法》第39條當中的“公平”原則和“合理”原則,隻是一般性的規定,在合同法總則中使用有其合理性,但由於沒有具體的司法解釋和專門的網絡格式合同規製法來明確,就有可能被使用人用來損害相對人的利益。
2.目前《合同法》相關規定存在不足
首先,對格式條款特性的表述不盡準確合理。《合同法》第39條以定義的方式對格式條款作了描述,表明格式條款的主要特征在於“未與對方協商”。筆者認為,格式條款的特性應是“對方不能協商”,而不是“未與對方協商”。這是因為:在格式合同關係中,雙方實力和經濟地位具有不對等性,使得相對人缺乏自由表達自身意誌的現實基礎;壟斷的存在,使相對人喪失了選擇締約對象的自由,進而失去了與對方討價還價的可能性。因此,相對人在客觀上不存在與使用人就合同條款進行協商的餘地,“要麼同意,要麼走開”。
其次,隻規定了格式條款無效的情形,而未涉及能否變更和撤銷的問題。《合同法》第40條隻規定格式條款可以適用《合同法》第52條、53條關於合同無效的規定,而未規定格式條款在顯失公平的情況下是否可以適用《合同法》第54條關於可變更、可撤銷合同的規定。筆者認為,“《合同法》第40條的規定的目的在於充分保障相對人的利益,該條並沒有絕對排斥相對人請求變更和撤銷格式條款的權力,因為如果格式條款的規定是不公平不合理的,消費者不願意宣告該條款無效而願意變更該條款的內容,從保護消費者利益出發,應當允許消費者提出這一要求。”
第三,缺乏優先適用條款的修正解釋。《合同法》第41條雖然確立了非格式條款效力優先原則,但如果格式條款的內容更有利於相對人,而相對人卻不知情時,是否也仍然依照非格式條款的約定呢?筆者認為,保護處於不利地位的相對人利益是規製格式條款最基本的原則與立足點。在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相衝突,究竟應當采用哪一種條款作為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依據的問題上,不能一概而論,需要在有利於相對人這一原則的指導下,進行具體分析。如果格式條款的內容比非格式條款的內容更有利於相對人,根據誠實信用原則的要求,並基於使用人所負的“合理提請相對人注意”的義務,應適用格式條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