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各國網絡格式條款法律規製現狀分析(2 / 3)

3.在民事特別法中對格式條款加以規製。我國台灣地區1994年頒行《消費者保護法》,該法在其第1條中開宗明義地規定:“所謂定型化契約是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人訂立契約之用而單方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該法的第12條至第16條對格式條款訂入合同的條件(包括積極要件和消極要件)、判斷定型化約款的標準、定型化約款的無效以及該約款無效時對其他部分的影響等,均有明文規定。2002年台灣對其消費者保護法部分條文進行了修改,主要涉及定型化契約條款定義的修改及更詳盡的保護程序。德國《一般契約條款法》第9條規定:“一般交易條款之約款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規定而不合理地不利於使用之人之相對者,無效。”

(二)我國格式條款立法現狀

由於網絡合同是近幾年來才成為我國普遍的締約形式並逐步得到法律界人士的關注,因此我國還沒有製定出像美國《統一計算機信息交易法》那樣係統嚴密的法律規範。目前,我國法律對格式條款的立法散見於不同的多個法律文件中,情況比較複雜,很難將其劃入上述三種立法例中的某一種,具體言之,它是一種以《合同法》為主,與《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海商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共同構成的複合式的立法體例。這些法律條文主要見於:

1.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第39條對格式條款的概念、訂立的原則及程序作了規定。該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製其責任的條款,按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第40條規定的是格式條款無效的幾種情形,該條的內容是: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41條則是格式條款解釋方法的規定,其內容是;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時,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2.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相關規定:第24條的規定:(1)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2)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內容的,其內容無效。

3.海商法的相關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下列內容之一的條款無效:(1)免除乘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2)降低本章規定的乘運人責任限額;(3)對本章規定的舉證責任作出相反的約定;(4)限製旅客提出賠償請求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