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我國網絡格式條款立法前瞻(1 / 2)

筆者認為,在對網絡合同中的格式條款進行規製時應遵循和堅持經合組織(OECD)1999年通過的關於《電子商務中的消費者保護指南》中規定的:堅持使消費者在網絡交易環境中獲得與其他交易條件下同等、有效的保護原則。

在具體規製上,應當借鑒《美國統一計算機交易法》(UCITA)、歐盟《電子商務指令》和《關於遠程銷售合同中的消費者權益保護的指令》的做法,除了應當遵循現有的有關格式條款法律規定外,還應當針對網絡格式條款的特殊性進行特殊的規製。

(一)應對消費者的知情權給予更多保護

基於網絡格式條款訂立過程的非謀麵性和非協商性特征,為保護消費者權益,商家或經營者必須以合理的方式全麵、充分、及時地向消費者提供事關消費者權益的重要信息。具體來說在通過互聯網提供服務或者簽訂商務合同的時候,經營者必須告知消費者如下信息,即經營者的名稱(包括地址、聯係方式、主要負責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的本質特征及價格(包括運費)、支付條款、交易所附帶的條件、交貨及履行的形式、消費者解除交易的權利、使用遠程通訊技術的費用、要約確定的承諾期限及價格、合同最短的有效期。當然,上述涉及貨幣信息的,還應明確貨幣單位和名稱。同時由於網絡上的信息更新很快,經營者還應當保證消費者及時獲得更新後的信息。

(二)規定消費者的撤銷權和考慮期限

由於網絡格式條款大多通過點擊等方式進行確認,在確認之前消費者可能並沒有仔細對相關合同條款進行審查,應規定用戶一定的考慮期限,可稱之為“猶豫期”。同時賦予消費者撤銷權。在這個期限內,消費者有機會對合同條款進行審查,消除迫於情勢之下所帶來的不利影響。如發現條款中有不可接受的內容,可以撤回同意,如到期不撤回同意,則合同生效。“立法者應對猶豫期的起算時間、費用的承擔及除外情況作出規定;製定方必須依法以書麵形式告知消費者有關猶豫期的信息;消費者應在猶豫期內及時反饋意見。”

(三)提供合理審查網絡格式條款的機會

雖然我國《合同法》第39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限製其責任的條款”。但是這一規定過於原則化,對於網絡格式條款,有將相關規定進一步細化的必要性,以使得消費者對格式條款的獲取更簡便易行。具體說來,應規定網絡合同條款不得采用鏈接方式,或者雖采用鏈接方式,但也應在主頁明顯地位標出。具體可以對相關的字體、字號作出統一的限製性規定。另外對於其中的免責條款,應規定選擇特殊字號或顏色標示出,以引起消費者的注意。提請注意的文字或語言必須清晰明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