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自認的客體
自認客體的通常表述是:“對方當事人提出的不利於自認方的案件事實”,有的還包括對方當事人的訴訟請求。依筆者之見,自認的客體應為“純不利於己的事實指稱或材料證據”,且不受對方當事人的“主張”或“提出”之界說。
(七)自認的分類
根據不同的視角,自認主要可以有以下幾種分類:
其一,訴訟上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前者是指在訴訟過程中,一方當事人對於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對其不利的事實承認為真實;而後者則是指在有關訴訟程序之外,一方當事人就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對其不利的事實予以承認。從各國立法情況來看,大多數國家都明確規定了當事人在訴訟中的自認具有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力,而拒絕使訴訟外自認在審判上直接產生證明效力,對有關當事人的舉證負擔並不發生卸除效果,而通常將其作為一種信息資料來源,由法官酌情予以考量。
其二,完全自認與限製自認。如果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沒有附加任何限製的予以承認的表示,可稱為完全自認;但如果當事人對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製的,則屬於限製自認。例如,在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中,原告甲主張曾借給乙10萬元,在訴訟中被告乙雖然承認確實收到該金額的錢款,但主張該款是代甲購貨的錢款。在這個案件中,乙雖部分承認甲所主張的事實,但又附加了攻擊方法,以此主張免除自己償還錢款的民事責任。由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在自認的同時往往會附加限製條件,因此,如何判斷訴訟中的限製自認的效力是司法實踐中必須解決的重要問題。
其三,明示自認與默示自認(又稱擬製自認)。前者是指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的對其不利的事實以明確意思表示承認。在訴訟中,明示自認通常表現為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張予以直接、明確、積極的承認,在行為方式上表現為積極的作為。後者是指在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主張對其不利的事實,不明確予以否認或提出異議,而是以不作為的方式來對待,根據法律規定視為產生同明示自認的法律後果。盡管默示自認表現為一種消極的不作為,但一般認為默示自認在當事人對抗辯論的審判模式下,更能充分體現其程序上的證據功能。因為如果一方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後,另一方當事人有意采取消極不作為的方式回避,隻要在符合法定的程序要件的情況下,其不明確予以否認的行為表現即可視作對另一方當事人事實主張的承認。
其四,根據自認的主體進行劃分,可分為當事人的自認與代理人的自認。前者包括當事人本人和法定代理人的自認;後者主要是指訴訟代理人所代為進行的自認。由於自認是承認對方提出的對己不利的事實主張,因此,代理人應當在獲得當事人本人特別授權的情況下,才能代表當事人做出自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