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於自認規則既具有免除對方當事人舉證責任的功效,又具有約束法院的效力。因此,盡管對自認的概念及屬性理解各異,但是兩大法係國家均對自認規則予以製度上的設計,並經過多年演進,許多國家形成了規範的自認規則體係。
(一)大陸法係國家的自認規則
在大陸法係國家,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就不利於自己而有利於對方當事人的有關事實真實情況的承認。作為單方麵行為的自認不需要另一方當事人的同意就產生其效力,隻要是無瑕疵的、有意識的表示。盡管並非旨於供證據之用,仍然產生效力。在大陸法係國家看來,各種證據方法中,自認初看似乎最具有說服力,但自認亦可與真實情況相違背,所以法律並不給予絕對的證明力。
關於自認的分類,各國並不相同。在法國,自認分為訴訟中的自認和訴訟外的自認。前者是指當事人和其特別受托人在訴訟中所做的聲明,這一自認向有管轄權的法官在訴訟程序中做出,並且是在爭論涉及的事實的程序中做出。訴訟中自認的效力是:在對抗自認者來說,自認具有充分的證據力,不管法官心中如何想法,應當把自認的事實作為真實的。理由是自認者作自認時所處的環境不能使人相信他沒有意識到他的聲明的嚴重性。後者是指凡是不具備訴訟中自認條件的自認。在另一個訴訟程序中的自認、口頭的、信箋上的自認都包括在內。法律並沒有規定訴訟外的自認的證明力,法國學者認為,應當由法官自由裁量。訴訟外的自認可以用訴訟中能采納的證據方法予以證明。日本《民事訴訟法》也規定了兩種自認:裁判上的自認和擬製自認。前者就是訴訟中的自認,對其效力,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當事人在法院自認的事實,無需進行證明。後者又稱準自認,是指對一方當事人主張的事實,對方當事人不明確的爭辯的情況。依照日本《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1款的規定:當事人在口頭辯論中對於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事實,不作明確的爭執時,視為對該事實已經自認,但根據全部宗旨可以認為對該事實有爭執時不在此限。
(二)英美法係國家的自認規則
在英國,根據《英國民事訴訟規則》第14章第14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可對他方當事人主張的案件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事實進行自認。當事人可通過書麵通知的形式(如在案情聲明中自認或通過信函)進行自認。換一個角度講,自認是指當事人一方為了反對另一方,可以把他曾經做過的承認或者經他授權做過的承認作為證據加以複述。在英國,自認作為一種證據被規定在英國民事證據法中,自認的方式有兩種:正式的自認和非正式的自認。前者為審判上的自認(訴訟上的自認),後者為審判外的自認(訴訟外的自認)。按照一般規則,經當事人正式自認的事實,不需要證據。根據英國最高法院規則,正式的自認可以在訴訟程序的各個階段做出,但必須用訴訟文書的形式做出,其方式有兩種:(1)明示的自認:例如:被告在訴訟文書上說:“自己曾經在協議上簽名……”。(2)默示的自認:例如,被告沒有否認原告訴訟文書上的一項主張。
在美國,證據法將自認作為一種證據對待。自認分為當事人的自認、代理人的自認、於己不利的陳述等。
當事人自認又稱本人自認,是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做出的自認。代理人的自認通常包括訴訟代理人、監護人等所代為進行的自認。在美國,代理人的自認可作為證據使用,與當事人做出的自認具有相同的證明效力,其後果均可導致法院將這種自認的內容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構成實體裁判的基礎。所謂於己不利的陳述,是指由一個充分知情的陳述者做出的陳述證據,如果該陳述者無法出庭作證,並且若該陳述做出,會與陳述者的金錢或所有權利相悖,或置他於承擔民事或刑事責任的風險中,或導致他做出一個無效的針對他人的要求,或置他於成為社會厭惡、譏笑或恥辱的對象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一個理性的人為自己考慮不會做出陳述,除非他相信這是真的,根據傳聞規則,這個陳述證據並非不可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