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自認的定義
關於自認的定義,學理界存在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所謂自認,是指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當事人所主張不利己的事實,在訴訟中不予辯駁,而加以承認,肯定其真實性的一種行為。另一種觀點認為,應將“於己不利”從自認的定義中排除,認為對於法院而言,關鍵是雙方是否對事實陳述一致,該事實對哪一方有利並非所問。
(二)自認的構成要件
構成自認,須具備以下幾項要件:
第一,自認的客體是對方當事人所主張的不利於自己的事實。
第二,當事人必須有承認該事實為真實的行為。自認是一種主動的、積極的行為,必須有積極的承認;消極的不反駁可以構成準自認,但不能構成自認。
第三,當事人承認的行為必須是訴訟正在進行中,且在審理案件的法官麵前做出。當事人接到人民法院送達的應訴通知書和起訴狀以前的承認行為不能構成自認。
(三)自認的屬性
對自認的屬性,各派學者觀點不一。我國學者根據各派是否把自認規定為證據的一種,作以下區分:傳聞證據學派、非證據學派和特殊證據學派。
英美法係證據法學家主張自認屬證據的一種。他們認為,傳聞證據得予排除,而自認是排除傳聞規則的一種例外情形,故可得接受為證據。大陸法係的法學家則認為自認雖有決定裁判的力量,但本質上不是一種證據,不能列入證據的種類或證據方法中。我國學者及部分前蘇聯學者認為自認屬當事人陳述的一種特殊形式,把自認當成一種特殊證據看待。
筆者認為,對自認的屬性,不應定位於證據,而應定位為訴訟行為。行為人的這種行為,發生在民事訴訟法上的效果,為免除對方當事人就該事實的舉證責任。
(四)自認的效力
對自認的效力,國內大多學者將其定位於證明效力。筆者認為不妥,從以上對自認屬性的分析來看,自認既然居於證據之外,其效力也不應等同於證據的證明效力。筆者認為,自認的效力表現為舉證責任的免除。
自認的法律效力,表現在以下兩個方麵:
1.自認對當事人的效力。對於他方主張的事實予以自認,所直接產生的訴訟法上的法律效果即自認的效力為免予舉證,即卸除其舉證責任,無須再對事實進行舉證。這是自認的實質和目的所在。
2.自認對法院的效力。因自認的結果使雙方當事人的主張趨於一致,法院也應以該一致的主張作為裁判的基礎,排除依職權調查的情形外,無需另行調查證據,更不能作出與自認事實相反的事實認定。換言之,自認的效力除直接約束當事人外,也間接約束法院,並且第一審中自認的效力波及上級審,當事人因自認而受不利判決,又提起上訴的,除非遇到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二審法院必須維持原判。
(五)自認的主體
學者們在給自認下定義時,一般隻從自認法律效果的承受角度以“當事人”來表述自認的主體,有關司法解釋也是如此。筆者認為,從有權作出自認的行為主體方麵來界定自認主體,將更具操作性。這樣,自認主體除了當事人之外,還有兩類:一是法定代表人、法定代理人;二是自認受托人。前者為其所代表或代理的當事人之當然代行、代言人,自然有權做出自認;自認受托人依當事人的特別授權也可代當事人為自認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