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法院調解方式將熟悉國家法的義務和責任加重給了法院,同時大大減輕了當事人必須熟悉國家法的負擔,既符合我國民事審判類似大陸法國家審判方式的特色,又利於獲得人們的認同,尤其是有利於使司法更好地順應生產力比較落後、經濟文化尚不發達的社會群體的司法要求。
對於判決這一審判方式來說,甚至大到對法院審判這種現代法治的重要環節來說,它要求人們有義務、有責任熟悉國家製定頒布的所有法律,而至於人們是否已經熟悉了所有被頒布的國家法,法院審判似乎並不關心和關注。現代法治要求人們有義務熟悉所有的國家法。事實上,這似乎是不可能的,這種要求對於專門從事法律職業的包括法官在內的法律人來講,似乎都是苛刻的,何況是對每一個普通人呢。在當代中國社會,尤其是農村,現代法治對人們的這種要求可以說是苛刻甚至荒誕的。法治建設,從大量製定頒布法律到人們對法律製度的熟悉、認同到實現現代法治,除了必須順應生產力和生產方式的發展要求外,尚需要相當長時間的社會積累。依靠短時間的、密集的、大躍進式的、以立法為主導的法製建設,可能在短時間內為社會各個領域的關係規定了行為規則,可是,人們卻會因無法消化而仍舊沿用其所熟悉的民間規則解決糾紛,從而將法律和審判機關架空。法院民事審判工作也應明白這一點。對於當前中國社會、尤其是農村社會來講,盡管國家在普法宣傳方麵做了大量工作,但法律並未讓人們完全消化,對於相當多的人來講,法律仍然是陌生的。
法院調解這種方式則有助於消解這一難題。法院通過調解,使當事人能夠將為自己所熟悉並認同的糾紛解決規則引入審判程序當中,在法院則在其中充當用國家法對當事人所引用的民間規則等糾紛解決規則以及通過該規則達成調解協議內容的監督和過濾作用。這樣就把熟悉法律的義務轉移到了法院這邊。將當事人解脫了出來,自然也容易獲得人們對法院審判以及國家法的認同,樹立審判權和法律的威信。同時,在生產方式及經濟文化欠發達地區,法院調解方式也利於調節國家法與民間規則之間的緊張對立。相反,法院如果在民事審判中不能正確評判該地區的生產發展狀況以及人民群眾對法律的認知程度,盲目追求司法現代化、一味強調諸如“一步到庭”、證據規則、速審快判等訴訟程序,而忽視社會需求,則如同乘上了一輛連自己也陌生的快車一樣,離社會需求越來越遠。
第四,法院調解具有既有國家權力的有力支撐,又有當事人對民間規則(當事人選擇民間規則解決糾紛時)的廣泛認同的雙重優勢,這一點是法院判決和民間規則解決機製兩者均不能企及的。農村基層中,到法院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大多是因為社會規則的解決機製無效所致的,他們打官司的很大方麵動力是看重法院審判背後的國家強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