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判決與調解兩種審判方法與民間規則的互適性分析(1 / 3)

法院民事審判工作是使國家民事法從靜止的文本狀態變成傳播於民間的“活法”的主要手段,通過法院對一件件糾紛的審判,民事法的具體法條及其法條所體現的特定規則才能反映到社會中去,並為人們了解和熟悉。同時,也正是通過法院對一件件具體糾紛的審判,國家法與民間規則的衝突才從文本上的衝突真實而活生生地轉變為現實衝突。

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糾紛的過程中,怎樣才能在依法審判的同時又能照顧民間規則,使之不至於在與國家法的衝突中喪失威信,進而在國家法與民間規則兩者之間架起一條和諧溝通的橋梁,實現國家法照顧民間規則、民間規則支持國家法的運行與權威,兩者通力和諧,共同調整社會關係、維護社會秩序和諧穩定的雙贏性作用呢?要看人民法院能不能在審判工作中將兩者契合起來。解決這個問題,有必要從法院的審判方法入手,對民事判決與調解兩種審判方法進行比較研究。

(一)民事判決嚴格遵循法律位階的原則

民事判決是指人民法院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和非訴案件結束之後,依據查明事實和國家民事法律對案件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這種國家審判權主導的判定,一要依據事實;二要依據法律:判決要有嚴格的法律依據。在適用法律方麵,除根據具體民事糾紛類型選擇應適用的法律規範外,還要受法律位階原則限製,即遵循“由特殊到一般”的法律適用原則,有特別法規定的,不得適用一般法規定,有製定法源的,先找製定法源,無製定法源時,才能考慮適用政策、法理以及民間規則等非製定法源。當然,判決還強調法官在熟練運用法律概念、術語基礎上的嚴密邏輯推理,嚴謹的法律思維,準確、優美、精煉的判詞等。從民事判決的法律適用特點看,它給民間規則預留的對接口非常狹窄,而且對接條件苛刻。

(二)民事調解的當事人自願和調解內容不違法原則

法院調解,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八章規定,可以大致概括為四個特點:一是法院主導;二是當事人自願及平等協商;三是弄清案件事實,分清是非責任;四是調解內容不得違法。對比判決和調解這兩種審判方式,可以發現兩者最大的差異表現為兩個方麵:第一,法院調解使當事人在法院主導的審判權運行中具有一定主動性。法院調解堅持當事人自願原則,調解程序的啟動及運行權主要掌握在當事人手中,在法院最終作出判決前的任何階段,隻要當事人雙方有調解意向,法院都可以主持調解。第二,法院調解的法律要求是調解內容不違法,具體講,就是隻要不違反以下規定,即就是合法:(1)不得侵害國家利益及社會公共利益;(2)不得侵害案外人利益;(3)不得違背當事人真實意願;(4)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這一點完全不同於判決在依據法律方麵必須遵循的法律位價原則,給民間規則進入法院調解提供了一個對接口。

(三)調解方法能夠實現國家法與民間規則的良性對接

調解不同於判決的差異性特征正是解決如何把堅持國家法與照顧民間規則兩者有機統一、有效協調的對接口所在,而且這個對接口非常寬大,具有廣闊的兼容性。首先,當事人自願原則可以使當事人能夠從對他們來講既陌生又可畏的國家法的條條框框中跳脫出來,進而在審判權的主導下,回到自己熟悉的民間規則中去。這對於社會經濟文化尚不發達、生產力尚比較落後的農村地區的人們尤其具有重要意義。

其次,調解內容不違法原則使得民間規則可以大大方方地從國家審判權的大門外走進大廳,在處理個案中取得和國家民事法大致平等的地位。判決則除了遭遇法律漏洞外,是排斥民間規則的。這種在當事人自願選擇的情況下,法院讓民間規則登堂入室,進入糾紛解決程序的法院調解方式,既維護了國家審判權及國家法的權威與尊嚴(國家法主導),又延續了民間規則的社會威信,著實是一種社會效果的雙贏。同時,由於在法院調解中,民間規則是在國家法的監督和主導下發揮其功能的,使得民間規則在發揮其功能的同時又進一步彰顯、傳播和鞏固了國家法(而不通過訴訟渠道,以民間規則為主導的民間調解則根本無從彰顯國家法的權威)。比如戶縣法院大王法庭在民事審判中積極發揮訴訟調解平息紛爭、化解矛盾、維護社會和諧的綜合效用,法官主動到群眾中去,下鄉開庭,登門調解,就地調解,把法律規則和群眾生產、生活中的規則和習慣相結合,並總結出了審判員、人民陪審員、人民調解員協同調解法和多方配合法(即發動當事人的親戚、朋友、鄉村幹部、村裏德高望重者共促調解)等七種調解方法,調解的案件真正做到了“案了、事了、官了、民了”,轄區的法治環境也不斷改善,群眾法律意識也不斷增強,被最高法院、司法部授予調解工作“模範人民法庭”稱號。大王法庭的調解經驗中很重要的一點,就是高度重視民間規則在促成糾紛化解方麵的作用。又如媒體報道江蘇省薑堰市人民法院、江蘇省泰州市人民法院善於運用善良風俗化解民間糾紛的成功經驗,這些都是民事審判重視民間規則取得良好成效的表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