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我國合議庭製度反思及其改進(1 / 2)

(一)合議庭製度的現實狀況及其弊端

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1款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製”《民事訴訟法》第40條也規定:“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人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合議製在我國的審判製度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和作用,該製度要求合議庭成員具有同等的權利和責任,每一個合議庭法官都必須自始至終地參與對案件的審判,中途不得無故退出或更換,同時還應當認真地參與案件的評議,如實地、充分地陳述對案件的裁判意見。但是,長期以來,我國合議製流於形式,在審判實踐中一直存在著名為合議庭審判、實為單個法官獨自辦案、三人署名的習慣做法。因此,就大多數案件而言,名義上是合議庭審理案件,實際上每一個具體案件隻有一位承辦人,由承辦人對案件的事實和法律負重要責任。從庭前準備、證據調查到案件裁決的基本意見都是由承辦人一人獨立完成,其他合議庭成員並不直接參與審判活動,隻是在最後評議案件時,憑閱卷和承辦人的彙報意見,就承辦人的裁決意見進行表態而已。案件的把關自然便交給院長、庭長,從而導致合議庭合而不議,合議製實質上變成了獨任製,合議製應有的功能完全沒有發揮出來。

這種狀況的存在,除合議庭在事實上沒有對案件的裁判權以外,合議製本身不完善和欠合理的規定也是一個重要原因。

1.關於合議庭評議原則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3條規定:“合議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製作筆錄,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因此,少數服從多數是合議庭進行評議的一項重要原則,如何具體實施該項原則,學者們都沒有進一步的論述。筆者認為這一原則存在諸多問題:

第一,“少數服從多數”原則中的“少數”或“多數”究竟是指法官的數量,還是意見的數量,規定不明確,含混不清。如由A、B、C、D、E五名法官組成合議庭,對一侵害名譽權糾紛案件所涉及的精神損害賠償費的表決意見分別是賠償8萬元、8萬元、10萬元、11萬元和13萬元,如果依少數服從多數意見,主張賠償8萬元與其他三種意見相比將是多數意見,勢必依此作為合議庭的判決意見。但是,依據少數法官的意見服從多數法官的意見,雖然A、B兩位法官均主張8萬元的賠償費,但還有C、D、E三位持不同意見,因而賠償8萬元並不是多數法官的意見。可見,對“少數”或“多數”所指的對象理解不同,其運用結果也完全不同。我國有學者主張應當是指法官的人數,認為“合議庭成員的意見不一致時,按照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多數人的意見為合議庭意見”。其實,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合議庭評議原則就是如此,該法第148條也規定:“合議庭進行評議的時候,如果意見分歧,應當按多數人的意見作出決定。”但《民事訴訟法》沒有這樣具體規定,難免引起理解上的歧義,從而導致裁判結果上懸殊。

第二,即使是像《刑事訴訟法》那樣具體規定,按照多數合議庭成員的意見來決定,還是麵臨這樣一個問題,合議的結果是否一定會出現多數意見?事實上,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隱含著這樣一個假設性的前提,即合議庭隻能有兩種不同的意見,因為隻有這樣,由單數合議庭成員進行評議的結果,才會必然出現“多數”和“少數”,也才能依此原則作出最後的裁決意見。但在具體的案件中並不總是如此,前麵已經分析,不再贅述。當設立該項原則假設的前提不成立時,就必然無法適用該原則確定合議庭的最終意見。換言之,如果合議庭出現三種以上意見時,如何根據“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以確定合議庭對案件的裁決意見,立法沒有予以考慮,也就沒有進一步的規定。審判實際中,遇此情況便往往認為屬於複雜、疑難案件,求助於院長、庭長的“把關”,或者提交審判委員會進行討論。由此可以認為,合議庭不能充分行使其裁判權力,在一定程度上與其不夠完善的合議原則相關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