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合議庭評議原則(1 / 2)

前麵論述了合議庭設置的內在機理和功能,要實現合議庭的功能就必須要有相應的保障製度。合議庭是作為一個整體對外行使審判權,該審判權行使的客觀效果如何,即能否實現其應有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合議庭內部每一個成員行使審判權的運作機製,以及每一個成員行使審判權的相互作用和影響。眾所周知,合議庭行使審判權最核心和最集中的表現,就是合議庭評議案件並作出裁判。因此,合議庭對案件的評議原則和要求將直接影響到合議庭的功能能否實現。以下從合議庭的內在機理和功能出發,探討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應當遵循的原則。

(一)禁止棄權原則

從前麵對合議庭設置的內在機理和功能的分析可以看到,由於法官的個體因素(受教育背景、審判實踐經驗、社會意識形態、價值觀念、道德品行、主觀喜好等)存在差異,即使出於法官的良知和對正義追求的忠誠信念,對證據采信、事實認定和法律的理解也會出現不同的見解,其中可能包括不當的、偏激的甚至錯誤的看法,更何況還不能完全排除個別法官的故意行為。合議庭評議案件時,每一個法官積極行使其審判權,就能抵消這些消極的後果。如果允許法官棄權,就無法實現這一功能,有悖於設置合議庭的根本目的。

對當事人和社會而言,雖然是合議庭作為一個整體在行使審判權,但合議庭行使審判權必須依賴於合議庭成員對審判權的行使,合議庭作出的裁判實質上是每一個合議庭成員行使審判權相互整合的結果。法院對民事案件的審判權,“是人民法院對民事案件進行審理,並通過審理作出裁判的權力”,審判權的基本構成是審理權和裁判權。審理權又包含著若幹具體的權力,如調查權、傳喚權、取證權、強製措施實施權、詢問權、程序控製權等維護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推動訴訟程序的其他權力。裁決權包括法院對實體問題的裁決和程序問題的裁決。審判權的一個顯著特征是審判權行使的被動性,審判權隻有在其他權力或權利的啟動下才能行使。正是由於審判權具有被動性的特點,所以審判權的運行要受到當事人權利的製約,一旦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就必將啟動法院的審判權,以審理和裁決當事人之間的爭議;如果當事人依法撤回訴訟,也就導致審判權運行的終止。與此同理,因當事人依法提起訴訟而啟動審判權以後,如果當事人沒有撤回訴訟,審判權必將繼續運行,而不能主動終止。棄權就是法官主動終止審判權的運行,就是拒絕裁判,與基本的訴訟法理相悖。訴訟法學中的一句諺語“法官無拒絕裁判的權力”正是說明了這個道理。

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審判權是一種國家權力,而國家權力不同於民事權利,具有不能放棄的特點。周永坤教授在論述權力具有不可放棄的特點時,認為“權力行為的目的不在於權力主體的利益,而在於公共利益,棄權必使公共利益受損,有違設立權力的初衷,所以權力不可放棄。”其實,法律在設立合議庭製度的時候,要求合議庭的組成人員必須是三人、五人等單數,不得由雙數的人員組成合議庭,其目的無非就是在合議庭評議案件進行表決時,能夠形成多數意見,如果可以棄權,這一目的就無法實現。因此,在合議庭評議案件時,合議庭成員不能以任何方式放棄對案件進行表決的權利。

(二)公開心證過程原則

在民事訴訟中,法官對當事人的主張是否存在進行判斷的過程,實際上就是運用三段論進行邏輯推論的過程,即以實體法為大前提,具體要件事實(紛爭事實)為小前提,從而作出主張是否存在的結論。這一邏輯推論過程存在於法官的內心,未經其公開或展示,不為外界所知曉。本文所指的“心證”,也就是法官內在的推理、分析過程,即法官對爭議事實所得或所形成的印象、認識、判斷或評價,以及法官對有關法律的見解。通過開庭審理和言詞辯論,每一個法官所獲得的印象、認識,對證據效力的評估,對主張事實存在與否的判斷,以及作出判斷的心證強弱程度都存在著差異。合議庭的功能並不僅僅是以獲得多數意見為滿足,在合議庭每一個法官對案件進行合議表決的過程中,通過展示其作出判斷的推論過程(心證),相互會產生整合作用。通過相互的整合將會出現以下兩種情況:一是相同或相近的印象、認識、分析及其推理會因“重疊”而得以強化,其認得的事實就更能接近客觀真實,也就更能實現裁判的公正;二是相互衝突或相反的印象、認識及其推論,會促使法官重新審視其心證過程。在相反認識的作用下,對每一個法官而言,原先如果是弱的心證,欠缺合理性的推論,必將被修正;如果本身是強的心證,具有充分合理性的推論,就將得到進一步的強化,而將與之相反的印象、認識予以抵消或吞並。這樣一來,缺少合理性的印象、認識及其推論在各自心證的相互整合過程中被排除,客觀的、合理和合符邏輯的心證被強化,從而使得認得事實更具有客觀性。根據這一原則的要求,合議庭法官評議案件時,不僅僅是對案件的最終裁判結果進行表決,或者是對某一法官的裁判意見表示同意或不同意,必須充分展示其對案件的整個心證過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