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關於合議庭評議過程
對合議庭的評議過程,諸如合議庭成員陳述意見的先後順序,是否展示對證據力大小作出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心證形成過程和心證的強弱程度等,我國法律未作任何具體的規定,造成法官在評議案件時無法律規範的約束。在審判實踐中,普遍的做法是,承辦法官就案件的事實先進行簡要的介紹,然後提出自己對案件的處理意見,最後由其他法官對該處理意見進行表態。在這個過程中,其他法官往往不展示其對案件事實認定的心證過程,也不詳細陳述作出判斷的法律理由,僅僅簡單地表達出結果性意見。由於承辦法官以外的其他合議庭法官通常沒有認真參與案件的審理,也沒有認真審核訴訟材料,對案件未進行深入的分析和思考,因而有不少的評議意見隻有“同意”兩個字。這種表態形式的評議,完全是無“理”的意見,但卻不能認為這是違法的。
(二)完善我國合議庭製度的幾點建議
基於合議庭製度設置的內在機理,為發揮合議庭製度的應有功能,針對我國合議庭運作的現實狀況和存在的問題,筆者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第一,禁止結論性的評議意見。在進行案件評議時,合議庭成員必須展示其評判證據效力、認定案件事實的心證程度和心證過程,以及適用法律作出判決結論的邏輯推理過程,禁止僅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之類的表態性的評議意見。對於合議庭中人民陪審員,同樣應當禁止其僅僅作出表態,必須闡明其意見的理由,但無需像法官那樣嚴格要求。
第二,一次評議原則。合議庭在對案件進行評議之前,每一個合議庭成員理應充分了解案情,在評議時不得含糊其詞,模棱兩可,必須闡明自己對案件的意見。根據合議庭成員的評議意見,依照合議庭的評議活動原則,合議庭必須作出對案件的最終判決意見。即使合議庭成員之間存在較大的分歧,也必須嚴格遵照評議活動原則,作出判決,禁止成員之間為取得一致意見相互協商、討論、妥協和讓步,更不允許反複合議,一次合議以後必須有判決意見。需要由審判委員會討論的重大、疑難案件,在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前,合議庭也必須提出對案件的判決意見。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其合議庭的最後意見是:“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這種現象務必堅決禁止。
第三,限定合議庭成員在合議時發言的先後順序。我國台灣地區法律規定的合議庭成員發言順序規則值得我們借鑒,它有助於展示每一個合議庭成員內在的真實意見。但針對我國的現實情況,筆者認為應當這樣設置發言順序:資曆最淺的法官最先發言;其次是在法院擔任行政職務(正副院長、庭長)最高的法官發言,如果是擔任同一行政級別職務的,則由法官資曆較淺的先發言;最後是案件的承辦法官發言。
第四,對“少數服從多數”的評議活動原則進一步具體化。前麵已經詳盡闡述了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不夠具體、明確,在合議庭出現三種以上的分歧意見時,難以適用該原則作出合議庭的最後判決意見。為此,筆者主張借鑒我國台灣地區民事訴訟法規定:“各不達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以此意義來解釋和闡述“少數服從多數”原則,從而使該原則有效地適用於各種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