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責任承擔規則之重構與完善(3 / 3)

第三,在司法操作上,法官對於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不必再按解釋之規定先判斷是直接結合抑或間接結合,也不必再判斷其過失大小及原因力比例,隻需對損害後果進行考究即可,這相比於前者的判斷,對損害後果的析分則顯得清晰明顯了。在對損害後果進行考究的基礎上,若在法律上不可分時,則令各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若在法律上可分,則按一般處理方式,承擔相應責任。對受害人而言,在舉證責任的承擔上,也不必再糾纏各致害人的過錯程度而使其難以獲賠。此時在不可分情形下,法律可設計為“推定的連帶責任”,即各致害人隻要證明不了損害後果在法律上可分,又不存在其他違法阻卻事由,則可推定由其承擔連帶責任。類似的“推定連帶責任”在共同危險行為製度中已得到體現。當然,至於各加害人之間的應承擔的份額及追償關係,是另一個法律關係問題。可令其各自舉證,無法分清時視為同等責任而承擔連帶責任。但是不能因為各加害人無法舉證自己應承擔的份額而放棄了他們對受害人的全部賠償責任。在此,實際上是優先保護了受害人的權益。

通過上述剖析,在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情況下,對損害後果進行析分。若為不可分,則為連帶責任。但為保護受害人之利益,連帶責任是犧牲了至少是犧牲了部分致害人的利益的。故在司法實務中必須慎重適用,隻有在各致害人證明不了損害後果在法律上可分或不存在其他違法阻卻事由時,才能要求其承擔連帶責任。以此再來指導案例一、二的審判,則顯得輕鬆容易了。因兩案例中之損害後果在法律上均不可分,故令各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若依解釋之規定,恐應認定為“間接結合”而令其承擔相應責任,這顯然不利於保護受害人,與侵權行為法之社會機能相悖。

(三)我國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製度之構建與完善

基於以上分析,筆者認為,我國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製度之構建和完善,主要應立足於三個方麵的問題:第一,在概念上,可考慮以“無共同過錯的同一侵權”替代“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第二,在行為人法律責任的承擔上,可考慮采納分別模式,規定行為人僅對自己的行為後果負責;第三,立足於解決損害後果的法律劃分問題。

由於我國現行立法與民法典草案之規定,仍無法完美解決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責任承擔問題,仍然在共同侵權與連帶責任關係問題上糾纏不清,故本文提倡對損害後果進行析分的做法,則似乎可以解決此難題。基於此,未來立法在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責任承擔規則問題上,可采取這樣的做法:(1)對有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無疑構成共同侵權,即堅持意思聯絡乃共同侵權的構成要件。令各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2)對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則首先對其造成的損害後果進行分析。若其損害後果在法律上可分,則令各加害人按可分之後果承擔相應責任;若損害後果在法律上不可分,則令各加害人承擔連帶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