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中的“直接結合”、“間接結合”,理論界有兩種觀點。一種認為,行為結合程度非常緊密,對加害後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無法區分。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從時空的統一性上區分直接結合和間接結合,即如果數行為在時空上是一致的,就是直接結合;在時空上不一致的,就是間接結合。第一種觀點過於模糊和抽象,不具有可操作性,行為的結合程度,是個解釋不清的概念。第二種觀點,由於即使在不同時空的情況下,數人也可能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例如:甲乙通謀殺害丙,甲於第一天在丙的杯子裏投毒,乙於第二天將投毒的水給丙喝下,致丙傷害,乃共同侵權。
在損害後果在法律上不可分之情形下,筆者認為應該以損害是否可分來判斷責任的承擔。在部分因果關係中,侵權人應該承擔按份責任,個人就其所造成的損害承擔責任;在補充因果關係,即造成致部分不可分時,數人承擔連帶責任;在競合因果關係,數人亦承擔連帶責任。從損害後果入手,因“無損害後果則無侵權責任”,損害後果在法律上不可分則造成責任不可分,此時基於對受害人保護之需要,令各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無疑優先保護了受害人,體現出侵權行為法發展的曆史趨向,既不觸及共同侵權之法理根基,又在司法實務上更具操作性。無意思聯絡的數人侵權與一般共同侵權在承擔責任上是不同的。當然,無意思聯絡的行為人對自己的行為的後果負責,是以各人的損害部分能單獨確定為前提的。所以當數個加害人對自己的損害部分不能確定時,即無意思聯絡的行為人無法隻對自己的行為後果負責時,隻有用共同侵權的規則來解決,既各行為人負連帶責任。這種情況往往是由於數人無共同故意也無共同過失,但其侵害行為直接結合發生一損害後果,其加害行為具有關聯性,構成一個統一的、不可分割的行為整體,各加害人的行為均構成損害後果發生原因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是損害結果發生的唯一原因,即一因一果,數侵權人主觀過錯狀態區分的意義在於認定其連帶責任的內部份額。而數個加害人的加害行為間接結合發生一損害結果屬於多因一果,各個加害人的行為都是導致損害結果發生的原因,應當根據過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首先,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其法理根基在於各理性自由人因意思聯絡而為共同侵權行為時,令各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一方麵體現了自負責任原則,另一方麵則彰顯了侵權行為法的機能,即加重各致害人之責任,保護受害人權益,使其具有懲戒色彩,而使社會危險因素減少。唯在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造成損害後果在法律上不可分時,仍令各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其法理依據乃在於補救舉證困難而設,與前述共同侵權之連帶責任,其性質自有不同。換言之,共同侵權導致連帶責任,但連帶責任不必然由共同侵權所生。在各國立法中,共同危險行為與高空落物致人損害行為照樣可引發出連帶責任,而且對某些非共同侵權行為,基於公平之考慮,亦會產生連帶責任。而主觀說與客觀說卻將二者等同起來,造成了侵權行為形態與責任承擔模式的混亂。另外,擴大連帶責任適用還有一個理由就是收益與風險相一致的原則。在某些無意思聯絡數人侵權的場合,數人均為經營營利單位,且是因為經營行為導致了侵權的發生,這種情況下要他們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之一就是因為他們在侵權中獲得了利益。特別在環境汙染等公害領域,這一原則適用的餘地更大。例如,在“灤河口海域汙染事故訴訟”案中,天津市海事法院依法判處造成汙染源的遷安第一造紙廠等九家造紙及化工企業連帶賠償漁民孫有禮等養殖經濟損失1365萬元。故在此不可分情形下,令各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是具有法理上之合理性的。
其次,從世界各國立法上看,關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主觀說仍有相當依據,德、英、美等國均采此見解。主觀說理論下之基本問題,亦在此不可分情形下,各致害人之責任如何確定問題。此不可分情形,導致責任不可分,令各致害人承擔連帶責任,既不動搖侵權行為法之根基,又將連帶責任與損害後果結合起來,以損害後果為基準,使連帶責任的承擔沒有脫離對損害後果的考慮,亦體現了“無損害後果則無侵權責任”之法諺。從大陸法係國家的法律發展來說,對於此不可分情形下采連帶責任模式已成為趨勢。另據王澤鑒先生介紹,德國理論界之通說與台灣地區的做法均未出現所謂之“間接結合”、“直接結合”等問題。而此類問題就如楊立新教授說的那般:“在理論上,專家、學者都說不清楚,在司法實踐上當然就更無法操作”。故中國內地的做法有添無謂理論爭論之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