念建平
一、案情簡介
1999年冬,魏某在某旅遊區索道修複工程中與索道公司訂立了承包合同。工程完結時,索道公司以魏某延誤工期為由欠其部分承包款,魏某便將工程剩餘的銨銻炸藥77.5公斤及導火索388.3米先後存放於自家、嶽父家及山洞中。2001年12月,村長和村書記得知魏某存放有爆炸物,向魏某問明情況,決定將該批爆炸物以村委會的名義交給索道公司,魏某即表示同意。後村委會因故一直未取,該批爆炸物一直放於魏家至2002年3月案發。
二、分歧意見
對此案的定性有兩種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魏某的行為完全符合非法儲存爆炸物罪的犯罪構成要件。主觀上,明知儲存物為法律、法規所明令禁止的爆炸物品,客觀上又實施了非法儲存的行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非法製造、買賣、運輸槍支、彈藥、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魏某儲存爆炸物數量之巨,屬“情節嚴重”,應以犯罪論處。第二種意見認為魏某無罪。理由是,盡管該魏主觀上知道儲存物係爆炸物品,客觀上亦實施了儲存的行為,但是根據《解釋》第八條對“非法儲存”含義的限定:“非法儲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製造的……爆炸物品而為其存放的行為”,該爆炸物為索道公司合法所有,魏從索道公司領取爆炸物係合法持有,所以該魏的行為明顯不屬此範疇。
三、評析意見
魏某的行為屬於行政違法,不構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非法儲存罪”犯罪構成因素有:違反相關的行政法律法規、明知儲存之物為爆炸物品、實施了儲存行為。直觀比照,魏某的行為符合上述三要件,但是結合本案事實,即不能簡單給魏某定罪。
首先,魏某“儲存”爆炸物的行為是否違法。案情表明,魏某取得爆炸物根據是其與索道公司為修建旅遊區索道而建立的合於民法的承包合同,兩者之間形成一定的法律關係,內容是:索道公司有為魏某修建工程提供工作條件包括提供爆炸物,並支付魏某勞動報酬的義務,享有按期驗收工程的權利;魏某的義務則是完成工程,權利是按照合同約定在工程完成後取得承包款,因此,魏某取得爆炸物品是依據合法的承包合同。而後,合同履行出現糾紛,由於索道公司以魏未按期完工拒付魏某部分工程款,魏某於是將剩餘的爆炸物未返還對方,至此,魏某“儲存”爆炸物品的行為形成。基於合法的承包合同,魏某采取這一行為是以此為實現個體合法權利而行使民法上的“私力救濟”,對此不能做否定論斷。然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第三章有關妥善、安全儲存爆炸物品的規定,魏某的確不是將爆炸物“儲存”於專用倉庫,的確未辦理合法手續,從而使魏持有藏匿爆炸物品處於不適法狀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