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魏某非法儲存爆炸物的行為如何定性(2 / 2)

其次,考察魏某有無犯罪故意。故意犯罪要求犯罪主體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心理學認為,目的是行為人在主觀上希望通過實施行為想要追求某種客觀結果的心理願望,行為人的目的與行為人的意識和意誌緊密相關,決定行為的方向、進程乃至行為的法律性質,故而是推動行為人決意實施行為的主導因素,因此確定行為的性質必須考察行為的目的。本案,索道公司未完全按照合同履行自己的義務,造成魏某“儲存”此批爆炸物,訊問筆錄中也如實記錄了這一點,問“你為什麼要儲存爆炸物?”答:“因為索道公司不給我付清工程款”;案例還反映,魏某將此批爆炸物沒有為自己所用,亦未送與他人,而僅將爆炸物的“儲存”範圍控製在自己家、嶽父家及山洞中,在村長和村支書詢問情況時,如實報告了事情經過及索道公司未清工程款的事實,村長提出將爆炸物交給索道公司時,魏某也未決意抗拒。因此,盡管魏某主觀上知道其“儲存”之物是危險物品,有潛在的社會危害,但其潛意識中是將此批爆炸物視為對方財產,目的是“討價還價”,想通過“儲存”爆炸物迫使索道公司支付欠款,其主觀上既不是希望危害結果發生,也非放任危害結果發生。由此可見,魏某主觀上不具有危害社會的犯罪目的;退一步講,即便是造成了實際的危害結果,但若以魏某對自己行為及行為目的的承認而推論魏某具有犯罪目的,顯然顛倒了主觀與行為性質之間決定與被決定的辯證關係。基於對魏某取得爆炸物的根據、行為動態發展、主觀心理脈絡的認識和考察,筆者認為:魏某為實現個體合法權益實施的行為與非法儲存爆炸物的犯罪構成對比,僅有一個確定的契合點,就是“儲存”行為,但其主觀上無犯罪故意;再者,結合權利義務因果關係推敲魏某的行為,用文字應準確地表達為“持有”,即因權利未實現而合法占有,“儲存”則是基於自身義務來實現權利。綜上,魏某的行為不違反民法精神,盡管對社會具有一定的危害,但尚不構成犯罪。

然而,這絕不意味對這種不法行為不能予以製裁。因為:魏某旨在為實現個體合法權利而實施不法持有的行為,客觀上使不特定的人身安全和公私財產處在一種危險狀態中,因而對這種有悖於社會秩序的、極有由未然之害轉化為實然之害的不法行為必須做出合於理性的評判,並給予相當的行政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