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對人民監督員製度的幾點思考(3 / 3)

第二,關於人民監督員監督效力的問題。這是人民監督員製度設置的價值核心,也是認識和完善人民監督員製度的重要問題。

監督的“以權力製約權力”意義在於對被監督者實施的一種外在約束力,而監督者對被監督者的行為能否或是否產生約束力,則是監督的效力問題。統攬現行各類監督,雖然監督的性質、類型不同,但所有的監督都具有一定的效力。人民監督員監督作為一項已經製度化的社會監督,必定對檢察機關具有約束力。根據《規定》人民監督員在程序和實體上對檢察機關的司法程序、司法結果和司法行為等對象實施監督和評價。如果認為人民監督員監督效力柔性,是對人民監督員實體性監督的否定,而過於強調人民監督員監督效力的剛性,則是對監督效力的偏頗理解。正確理解和把握人民監督員監督效力,需要界定和區分監督與監督效力、監督與責任的差異:

1.監督的效力分為應有效力與實有效力。監督的應有效力是指監督於設定之初即應有的效力,這是監督在應然意義上的效力;而監督的實有效力是監督在實際運行過程中產生的實際結果,是實然意義上的效力。由於實施過程中主客觀條件和因素的製約和作用,監督的實有效力與其理想的應然效力不盡一致。監督的實有效力因實踐於實際,故效力的大小強弱因監督的性質監督性質的層次、監督的有序排列而有所不同。一般而言,作為行使民主權利性質的社會監督行為,因其不具有國家權力的強製性,因而,對被監督者的監督效力不具有法律性和強式性。

2.監督與責任的差異。一般來說,防止權力濫用的手段主要有兩種:監督和責任。前者在於事先預防,後者在於通過事後的製裁達到事先警示的目的。嚴格地講,監督與責任分屬不同的主體,行為對象卻是一致的,責任主體行為同時也是監督主體的監督對象。但是從法律關係的層麵分析,監督主體、責任主體與行為對象之間的直接或間接的關係,決定了監督與責任對行為後果的差異,即責任主體對其作為監督對象的行為後果強調承擔法律責任,而監督主體則重在對監督對象是否履行法定義務實施監督義務,不涉及對被監督者的行為後果承擔責任。

人民監督員製度作為一項新生監督製度,目的在於加強對檢察機關自偵工作的外部監督,雖然它不是法律監督或專門監督,不具有法律監督機關和專門機關監督的效力強度,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較之於前者顯得柔化,不過較之於其他社會監督如輿論監督等,人民監督員監督因其製度化而獲得了相對較強的監督效力,即人民監督員的監督意見對檢察機關特定程序的影響,從而顯示監督的程序性效力,而人民監督員監督意見“以事實為依據、依法律為準繩”的充分的理由,進一步增強了人民監督員監督效力的強度和力度。可以肯定,人民監督員製度監督效力的實際推動和促進了檢察機關司法過程、司法行為和司法結果的客觀、公正。從高檢院人民監督員工作辦公室統計數字可以證明這一點。截至2005年12月底,在人民監督員已監督的9652件“三類案件”中,人民監督員不同意檢察機關原擬處理決定的484件,檢察機關采納人民監督員表決意見的僅218件,占45%。

人民監督員製度在我國大監督體係中的位置和排序,決定了該製度與其他監督製度設立的目的一樣,意在消除司法腐敗,保證司法公正,其成立的假設前提是消除矗隨機性的司法不公。如果過分強調人民監督員監督效力的剛性,不僅造成監督體係紊亂,動搖公眾對檢察機關和檢察官的信任,有監督取代司法(檢察)。的危機。我們必須承認,司法是保障社會公正得以實現的最後一道屏障,盡管在實現公正的道路上,司法包括檢察權的行使存在局限性,但監督的目的是監督檢察機關按照其自身的規律和要求進行運行,以最大限度地實現公正,司法的特性決定防止檢察權濫用的方式應當以責任製度為主,以監督為輔。我們無意動搖人民監督員製度,但如果在肯定人民監督員外部監督力量時,忽視檢察權的特性和規律,無視監督的特性和規律,把監督思維的視角僅僅置於研究司法公正,人民監督員的壓力無疑將直接影響檢察權的自治。

人民監督員製度作為全新的製度,試行兩年來,卓有成效地促進了檢察機關提高辦案質量、公正執法,對運行期間暴露出的問題,大家各抒己見,當然作為一項製度,無論是從法製社會的層麵和需求,還是其本身的內涵,要求我們立足於現實和社會發展,以客觀、理性的思維分析現行人民監督員製度優劣、不斷探索人民監督員製度完善的新途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