權力製衡論和法律層麵設計的監督者與被監督者的關係,是平行的橫向關係,既非交叉關係,也非縱向關係,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證監督者的公正性。而現行人民監督員製度的內部性、柔性和程序性特征直接動搖著人民監督員作為外部監督製度應有的正當性、獨立性和權威性。
如何按照法治的精神和法律關係構架人民監督員製度框架,如何體現人民監督員的“人民性”,如何認識人民監督員監督的效力,是學界和司法界探討的焦點。
第一,關於人民監督員的“人民性”問題。此問題設計在於克服人民監督員監督人格的雙重性,還原人民監督員製度產生的意義,所以人民監督員的選任首先應當體現社會性和人民性的原則。
人民監督員製度是社會權力監督國家權力,從社會尋找製約檢察權的新舉措,因此注重人民監督員製度的民主參與性與司法民主的理念相行不悖。既然是動員社會力量,由人民監督員代表全體民眾對檢察機關實施監督,那麼人民監督員的選任條件、選任範圍應當寬泛,以體現一定的“人民性”。
作為代議製國家,我國一切權力包括檢察權在內本源意義上屬於人民,檢察機關隻是代表人民行使檢察權,檢察權在性質上可以由人民直接或部分地行使,在具體製度安排上亦應設置人民直接參與的程序,因此,選任人民監督員也要符合人民當家做主的本質要求,使人民監督員真正體現人民性,以人民的權力製約檢察權,如此才能使檢察權保持人民性。我們認為,人民監督員的“人民性”應當由人民監督員的遴選範圍和人員比例兩方麵構成。在人員比例上,據最高檢統計和筆者對所在城市人口統計,在檢察機關備案的人民監督員與人口比率微之又微。從高檢院對人民監督員社會身份的統計看,在20209名人民監督員中,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占絕對多數,而代表社會廣泛利益的如企業職工、農民、無黨派人士占少數。體現人民監督員製度的民眾參與性的直接渠道,應當是在製度構架上對上述關乎人民監督員的人數、遴選範圍以擴大規定。
在強調人民監督員的“人民性”時,會涉及人民監督員“社會化”與人民監督員“精英化”的衝突,因為就國情民力而言,我國尚處普法階段,具有法律知識且有造詣者不占多數,所以有觀點提出如果選任既無法律知識又無司法經驗的人擔任人民監督員,容易導致人民監督員製度形式化,形成外行監督內行的局麵。對此,我們認為過分地強調人民監督員的“精英化”,實際上是排除、剝奪了那些非屬“精英”的大多數公民的司法參與權,違背人民監督員製度設立初衷。而不顧國情,一味要求每個人民監督員都具備法律知識修養,其理論設定的前提基礎有最大限度地對現行司法運行、對檢察機關和檢察官法律人格的懷疑之意。所以,依靠人民監督員具備的法律知識矯正司法不公,有可能摧毀檢察官的從業尊嚴,銷蝕法律的權威性和司法公信力,這是因為:
1.不能保證作為監督主體的人民監督員對具體案件事實的認定,和對法律的理解必然高於監督者。人民監督員沒有檢察官作為法律從業者須經法定的法律程序遴選和任免,不像檢察官有獲得案件全部事實的感受,對案件事實進行的審查、適用法律不如檢察官嚴格、準確和更為符合司法要求。所以,寄托公正的砝碼當傾斜於訓練有素且又有程序保障的檢察官。
2.不能保證監督主體獨立行使監督權。“人民監督員不是執法主體,不是編外檢察官,也不是訴訟參與人”,人民監督員的身份定位、現行人民監督員製度的弊漏以及中國特殊的國情,使我們不得不麵對這樣的現實:如果現有的程序化的司法不可信賴,程序化的監督、再監督是否就值得信賴呢?在無法排除客觀的產生根源和主觀非理性情緒的幹擾時,人民監督員能否做到理性、客觀地行使監督權?所以人民監督員的“精英化”並不意味著“精英”的人民監督員一定公平公正,同樣也並不必然導致司法公正(關於此問題在後麵有論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