啟蒙時代以來古典西方政治哲學的一個重要理論是國家形成的社會契約論,雖然這種理論自我普適化並在許多第三世界國家某些學者中被不假思索地接受為真理頗顯荒唐,但征諸西方曆史,也能部分地得到印證。美國是其典型,英國、德國、澳大利亞等在某種程度上也都是契約建國。這是現代國家形成的第一種情況,也即契約一合並型。在英美之外,中國、日本等則是大一統立國的代表。尤其是中國,雖然曆史上主要是王朝政治,但很早就有了與今天民族國家類似的國族意識,其典型的特點是王道政治與牢固的大一統觀念,哪怕是王朝戰爭中,主流的觀念都是以天下為誌,而反對分裂割據。這是國家形成的第二種情況,也即大一統型。與前兩者不同,俄羅斯帝國(蘇聯)、納粹德國以及西方曆史上的羅馬帝國等,其國家形成中最大的特點是以血腥的軍事征服為手段,強行擴展、吞疆並土。這是第三種國家形成的情況,也即軍事征服型。三種情形當然不是截然不同的,其中也肯定會共享某些類似的因素。
在對各國憲法進行比較研究時,我們往往關注的是文本或判例,而忘了更深層次的追問:憲法的前提是什麼?當然是國家。毫無疑問,雖然現代立憲都肯定要具有某些契約、協商的要素,但國家形成的不同就決定了立憲模式的不同。由於以軍事征服來形成國家在二戰之後已經成為千夫所指,大部分軍事征服型國家也早已煙消雲散,幸存的俄羅斯等也已經轉為聯邦製,所以這種情況可以暫不討論。而基於契約一合並型國家與大一統國家的不同,就有了建構型協商與入主型協商兩種立憲模式。在前者,如13個殖民地通過憲法形成合眾國,英格蘭與蘇格蘭等合並成聯合王國,其共同的特點是,在合並之前並不存在今天意義上的美國或英國,也不存在今天政治一法律意義上的美國人和英國人,所以是憲法(不管是一部法典還是不成文憲法及條約)先於國家和人民而存在。在這種模式下,憲法一詞充分體現了其英文(consution)的原意——構成、組成,是憲法建構了國家,鍛造了民族,國家與民族形成的國家就是一個憲法與契約的過程。因此,在這些國家中,憲法當然就有至關重要的、無可替代的基石性作用。
但大一統國家則不同,在近代立憲之前,國家和人民都已經存在,因此立憲就必須受製於國家的曆史、人民的政治記憶,或者說民情,也即薩維尼所言的“民族精神”。清末立憲之前,國家和人民俱在;民國立憲之前,國家和人民俱在;1982年立憲之前,同樣是國家和人民俱在。在這種情況下,雖然也肯定要存在協商與契約,但它肯定不同於形成一個全新政治或者社會共同體的“社會契約”,而隻能更類似於“普通立法”。其重要性與契約性國家的憲法,當然不可同日而語。這種立憲情形,可稱為入主一協商模式。在立憲之前已經有了國家和人民俱在的大一統,憲法的任務是在保護公民權利的同時,確認已經入主了的“問鼎者”、“逐鹿者”的地位,並以此構建“舊”國家的新秩序。
因此,如果說立憲的建構模式是通過契約在建構一個新的秩序的同時也締造新的國家的話,那麼立憲的入主模式任務明顯要輕鬆一些。費城製憲時,富蘭克林說,每天看到太陽,但是不知道明天能不能升起來。他的擔心是有道理的,因為如果談崩了,就很可能沒有後來的美國了。但是中國的情況不太一樣,清末立憲失敗了,還有民國立憲;第一共和(民國)失敗了,還有第二共和(改革開放前的共產主義探索),然後還有第三共和(改革開放後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探索)。雖然我們希望有一部能夠足為“萬世法”的憲法,但這顯然更是一個不斷探索的任務,探索會失敗,但國家和人民依然屹立。
因此,兩種立憲模式顯然存有很大差異。建構模式下,尤其是“無中生有”的美式建構模式,立憲的難度極大,而且也並不完全是一個理性、平和協商的文質彬彬的過程,“革命不是請客吃飯”,沒有南北戰爭中血流漂杵的澆灌,沒有少數族裔與有色族裔的泣血抗爭,很難想象會有今天美國憲法的妖嬈花朵。但這種建構模式一旦完成,其鍛造國族、凝聚團結、聚集人心的能量是無與倫比的。而在入主模式下,固然“談崩”之後“崩盤”的幾率更小,但如果“入主者”不能奉行與國家的社會、政治曆史傳統相適應的價值觀,就必然會帶來思想上的諸神之爭。而價值觀不統一,協商和談判的各方都懷揣“私貨”,就會為立憲及憲法的實施帶來更多的困難,不僅導致憲製的失敗,也會將國家和民族帶入危險之境。因此,這種立憲模式對“入主者”與談判各方心胸、智慧與理性的要求,絕對不會比建構模式下更低。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以“不爭論”來體現出的最低限度的理性協商,才凸顯出其寶貴的實踐智慧。與其坐而論道、臨淵羨魚,何妨退而結網、“先幹起來”,正如趙汀陽先生所言,存在就是做事(to be is todo)。