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法官獨立的政治含義(2 / 3)

當然,這種集體決策且責任分散機製的具體表現形式並不一致,因審判涉及的領域不同和法院所在區域的社會經濟條件差異而有所區別。例如,刑事案件就有了有罪判決事後卻完全冤枉的可能,如趙作海案等。此種情形,民事案件則極為少見。可以說,刑事審判的風險高於民事審判,“司法產品”責任不在一個量級,更需要分擔責任機製。民事案件的問題主要是案件數量太多,而且糾紛簡單。尤其在大城市的中心區域,許多民商事案件隻能由承辦法官獨立辦理。但這些法官也仍然必須在提高效率與公正處理、保證司法質量這對矛盾中保持平衡,也經常有上訪等壓力,導致法官產生向法院組織內部分散這些壓力的強烈動機。另一方麵,案情足夠複雜、標的額足夠高、社會影響重大的民商事案件,其審理和裁判則幾乎都是集體決策的產物。至於行政案件,這些年好像沒有出過什麼影響特別重大的案件,這隻是因為法院在行政案件處理方麵極其謹慎低調而已,由於一方當事人主要是各級行政機關,集體決策的因素仍可能同樣重要。同時,還需要注意的是,集體決策與責任擴散的機製雖然隻在部分案件中起到不同程度的作用,但由於這部分案件總是更深地涉及對於經濟、社會或政治而言意義更為重大的利害關係調整,也由於上述機製事實上可針對任何案件而隨時啟動,因此不能僅僅著眼於其普遍性有限的一麵而忽略其作為非正式製度的重要性。

毋庸諱言,學界和媒體對於上述這種狀況普遍持批評、否定的態度,而且我也認同這種態度背後的一般價值判斷。但另一方麵,我還是認為,必須認真地對待上述結構/機製,應該對其運行的內在邏輯抱有一種“理解的同情”態度。因為,很可能正是這一結構/機製的某些功能作用,才維係了司法係統在當前相當嚴峻的現實條件之下仍然能夠正常運轉。

多重條件製約之下的悖論式博弈

《文化縱橫》:您指出了法院組織及法官作為理性行為的主體,與所處的內外大環境之間存在著相互博弈的關係。照我自己的理解,似乎有三個不同層麵的結構條件組成了法院的內外環境:一是,黨領導司法係統的政治結構;二是,法院係統呈現為行政化科層製的組織結構;三是,人情網絡、實質正義的傳統觀念、信訪壓力等等內化為深層社會心理的文化結構。按照您的分析,法院和法官在這幾重結構之間折衝樽俎,形成了一種脆弱的平衡。如果您認同“三重結構”的觀察結論,能否請您再詳細闡釋一下這三重結構之間的動態互動是如何具體展開的?

王亞新:在現實環境中,可能影響審判獨立的首要外部因素,是來自黨政機關的權力幹預。此問題與“政法傳統”密切相關,法院在“有限分工”的權力體係中,僅僅是一種“技術部門”,應當且事實上也從屬於黨政係統。曆史上就曾有過“黨委一把手審批重大案件”這樣明確存在卻又是“非正式”的製度,雖然1979年已被正式下文予以廢止,但其背後的正當性原理並未根本改變。這種原理是指有關法律、法院及其審判業務的一種“工具主義”式的理解,即法院工作至少在涉及重大利害關係的調整時必須聽從黨委的決策乃至直接指揮,其表現就是必要時對審判的介入幹預。在幹預的方式上,一方麵是黨政部門及其領導可能通過給法院的批示或“交辦、轉辦、督辦”等方式對具體案件的審理裁判施加影響,另一方麵在審判過程中,法院也可能主動向黨政部門“請示彙報”,尋求支持或協調。此外,還存在著由於法院領導擔心人大開會時代表對本院的工作報告投票否定,不得不在審理某些種類的個案時顯得“畏首畏尾”等可稱之為“間接外部幹預”的例子。來自政治權力的這一部分幹預雖然在當前語境下擁有上述“工具主義”的正當性基礎,但另一部分幹預卻經常顯得“來路不正”。此類幹預有時是因為不了解具體情況,有時還可能是對何為個案“正確妥當”的處置理解不同,但不少情況或許就是出於幹預者的私利私欲。特別讓人感到困擾的是,大部分情況下,幹預的“正當”和“非正當”都很難區分。需要注意的是,在此類案件的處理過程中,外部的權力往往以法院組織的科層製作為幹預的有效管道,但是,與科層製互為表裏的集體決策與責任擴散的機製同時也可能起到“鈍化”乃至消解這種幹預的作用。比如說,領導幹預一般會通過法院院長,但院長也可能做出“打太極拳”般的反應:“承辦人講這個案件有如此這般的法律問題,照您說的辦可能風險很大喔”,借分散決策和專業知識來推托躲避。此外還可看到,法院受到外部幹預的可能,同時也構成為了向外擴散責任而主動“請示彙報”尋求幹預的通道。

中國社會無處不在的人情關係網絡,是可能對審判產生影響的另一種外部因素。近代以來,我國司法製度的發展並沒有如西方國家或我國香港地區那樣,使法院及法官從社會一般的人際關係網絡中“剝離”開來,形成某種相對“超越”或“孤立”的存在。法院及法官始終很難“隔絕”於各種各樣的人情往來。所謂“案件一進門,雙方都托人”,不僅在三、四線城市或農村地區常見,即便是在日益“陌生人化”的大都市,隻要當事人雙方爭議的利益足夠重大,種種直接或拐彎抹角的“人情關係”總有可能為了影響法院及法官的案件處理而被調動起來。從具體案件的承辦法官、可能過問案件的庭長、院長,直到法院的同事,都是這些人情關係試圖影響的對象。人情關係實質上影響或者“扭曲”案件審理過程及結果的可能究竟有多大,是一個很不容易回答的問題。但更重要的是對於這種可能性的普遍恐懼,卻成為包括法院科層製或行政化管理等在內的製度設計得到支持的理由之一。因為大家都明白,所謂關係人情,“搞定一個人”容易,但是“搞定一幫人”,難度就會陡然攀升。不過,要是能“搞定領導”事情又簡單多了。這意味著集體決策的機製作為科層製管理在審判業務上的體現,本來就具有防範或消解“關係案、人情案”的目的或意圖,但同時又可能成為“關係、人情”曲折滲入案件處理過程的回路,其作用往往是兩義的,充滿矛盾或悖論。

最後,我國法律文化中傳統問責及答責方式同樣能夠深刻影響到法院審判。在以西方法律文化傳統為背景的司法製度中,法官對案件的處理隻需滿足兩個條件:即發現能夠以證據證明的事實和法律共同體範圍內可以認同的法條解釋。原則上,法官無需對審判可能帶來的後果承擔個人責任。與此相反,我國傳統卻是高度重視審判結果,處理過程卻並不十分重要,一旦事後可以確認案件處理的結果錯誤則需要追究責任。這是一種可稱為“結果正義”或“實質正義”的觀念。隻要當事人不服案件處理結果,就可以隨時不斷地要求推倒重來,此時,案件的任何裁判者都會承受類似於“無限責任”的沉重壓力。這些由我國“申冤告狀”乃至“京控”等曆史傳統中延續而來,並積澱為“文化/社會心理”上的正義觀念。曆史學的研究表明,這種情況與中國社會早期就在廣大疆域和龐大人口之上形成大一統的王朝統治息息相關。因為統治建立在“耕戰”基礎上,為了保證賦稅和人力資源動員向中央權力的集中,眾多分散的一個個小農家庭能夠共存下去,對於維係王朝的大一統局麵至關重要。在這種秩序形成原理之上又發展出一整套論證統治合法性的意識形態話語,即“天命本乎民心”、或者“天視自我民視,天聽自我民聽”等,政治統治需要不斷訴諸於“民心、民意、公論”等概念而獲得某種正當化基礎。案件處理或糾紛解決的是非曲直也隨時都可觸動“民心、民意”,個案當事人總有可能訴諸於一般“公論”,對任何裁判結果反複地挑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