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綱領是革命的三民主義在陝甘寧邊區的具體實施,它是本著擁護團結、堅持抗戰、爭取最後戰勝日寇的方針,本著三民主義為抗戰建國的綱領原則,根據陝甘寧邊區的環境與條件製定的,這個綱領分三大部分,共28條。
第一,在民族主義方麵,其主要內容有三點:一是各民族必須團結一致,進行抗日,綱領規定“堅持鞏固和擴大抗日民族統一戰線,團結全邊區人民與黨派,動員一切人力、物力、智力,為保衛邊區、保衛西北、保衛中國,恢複一切失地而戰”;二是實行國內民族平等,綱領規定“實行蒙、回民族在政治上、經濟上與漢族的平等權利,依據民族平等的原則,聯合蒙回民族共同抗日”,“尊重蒙、回民族之信仰、宗教、文化、風俗習慣,並扶助其文化的發展”;三是保護外國僑民。綱領規定“在不損害邊區主權的原則下,保護一切同情中國抗戰國家的人民、工商業者、教民在邊區生產、經營與文化事業方麵的活動”。
第二,在民權主義方麵,它要求“發揚民主政治,采用直接、普遍、平等、不記名的選舉製,健全民主製的政治機構,增強人民之自治能力”,“保障人民言論、出版、集會、結社、信仰、遷徙與通信之自由”以及“實行男女平等,提高婦女在政治上、經濟上、社會上的地位”等。
第三,關於民生主義方麵,它規定“確定私人財產所有權,保護邊區人民由土地改革所得之利益”,發展邊區農業、工業和商業,改善人民生活。
《陝甘寧邊區施政綱領》
《陝甘寧邊區施政綱領》亦稱《五一施政綱領》,是中共中央西北局五月一日提出,經中共中央批準,提交1941年11月陝甘寧邊區參議會第二屆會議通過。本綱領從1941年11月至1946年4月期間,是指導邊區一切工作的根本法。
《五一施政綱領》規定“保證一切抗日人民(地主、資本家、農民、工人等)的人權、政權、財權及言論、出版、集會、結社、信仰、居住、遷徙之自由權,除司法係統及公安機關依法執行其職務外,任何機關、部隊、團體不得對任何人加以逮捕、審問或處罰,而人民則有用無論何種方式,控告任何公務人員非法行為之權利”,並規定“改進司法製度,堅決廢止肉刑,重證據不重口供。對於漢奸分子,除絕對堅決不願改悔者外,不問其過去行為如何,一律實行寬大政策,爭取感化轉變,給以政治上與生活上之出路,不得加以殺害、侮辱、強迫自首或強迫其寫悔過書。對於一切陰謀破壞邊區分子,例如叛徒分子、反共分子等,其處置辦法仿此”。
《五一施政綱領》公布後,受到邊區人民群眾的熱烈歡迎和衷心擁護,也引起敵後抗日根據地乃至全國各界人士的重視和好評。
《陝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
《陝甘寧邊區保障人權財權條例》於1941年11月邊區第二屆參議會通過,1942年2月邊區政府公布。條例規定人權的範圍包括各種政治自由和平等的民主權利,最重要的是指人身自由權利。表現在犯人身上就是尊重和保護犯人的人格。財權指抗日人民的私有財產權,保障對人民的私有財產依法有使用權和收益的自由權。本條例的通過並實施,不僅在抗日民主根據地史上首創了用法律形式保障人權的曆史,而且在中國人民民主法製建設史上揭開了用法律保障人權的新篇章。
(2)確立具體政體的組織法
陝甘寧邊區政權,由三部分組成,即參議會、邊區政府和高等法院。
邊區參議會,是代表邊區民意機關(即人民代表機關),有權選舉、產生各級政府,有創製和複決邊區法律法規之權。
邊區政府,是邊區的行政機關。
邊區高等法院,是邊區的司法機關,受參議會監督,在邊區政府領導之下工作。
陝甘寧邊區政權,是新民主主義的政權,它的總任務是反帝、反封建、反官僚資本主義,推翻中國大地主、大資產階級的聯合統治。它是在中國共產黨領導之下,以工農為主體幾個革命階級聯合專政的統一戰線政權。
邊區政權的結構模式,既不同於西方資本主義製度的“三權鼎立”(即立法、司法、行政獨立),也不同於國民黨政府的“五權憲法”(即立法、行政、司法、監察、考試五權分離),而是介於兩者之間,時人稱為“兩權半”,即立法和行政的獨立和司法的“半獨立”。
根據上述邊區政權的性質、任務,陝甘寧邊區從1939年至1946年共召開三屆(四次)參議會,製定的政體組織法律法規有《陝甘寧邊區選舉條例》《陝甘寧邊區各級參議會選舉條例》《陝甘寧邊區政府組織條例》《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陝甘寧邊區審判委員會組織條例》《陝甘寧邊區行政專員公署組織條例》《陝甘寧邊區縣政府組織暫行條例》《陝甘寧邊區各縣區公署組織暫行條例》《陝甘寧邊區各鄉市政府組織條例》《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分庭組織條例》《陝甘寧邊區縣司法處組織條例草案》《陝甘寧邊區人民法庭組織條例》《陝甘寧邊區司法會議組織條例草案》等。
《陝甘寧邊區各級參議會選舉條例》第三條規定,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民為:“凡居住邊區境內人民,年滿18歲,不分階級、黨派、職業、男女、宗教、民族、財產及文化程度之差別……皆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規定沒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人民為:“有賣國行為,經政府緝辦有案者;經法院或軍法處判決褫奪公權尚未複權者;有神經病者。”第二十七條規定:“各抗日政黨,抗日群眾團體,可各提出候選名單及競選政綱,競選運動。候選名單,由各抗日黨派各抗日群眾團體聯盟提出之……競選運動在不妨害選舉秩序下,任何人不得加以幹涉或阻止。”
《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第一條至第三條說明,該條例是根據國民政府公布之法院組織法製定的。邊區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國民政府最高法院)之管轄,邊區參議會之監督,邊區政府之領導,獨立行使其司法職權。第十二條規定:“高等法院檢察處,設檢察長及檢察員,獨立行使其檢察職權。”
《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分庭組織條例草案》第一條規定:“為便利訴訟人民上訴起見,得於邊區政府所轄各分區內之專員公署所在地設置高等法院分庭,代表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各該分區所轄地方法院、縣司法處或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民刑案件,為第二審判,但延安分區不設高等分庭。”第七條規定:“高等分庭擬判刑事三年以上徒刑案件,應將擬判詞連同原卷呈送高等法院複核,高等法院對前項複核案件應為下列指示:一是事實點尚須調查者,為更行調查之指示;二是法律點有錯誤或量刑失當者,為糾正之指示;三是事實無訛科刑適當與法無違者,為如擬宣判之指示。”
《陝甘寧邊區縣司法處組織條例草案》規定:縣司法處受理轄區內第一審民刑訴訟案件;縣司法處設處長一人,審判員一人,書記員一人。縣司法處長由縣長兼任,審判員協助處長辦理審判事務。縣司法處處長、審判員,由高等法院呈請邊區政府任命。審判員在處長監督下進行審判事宜。對於司法文件,由處長名義行之,但裁判書由審判員副署,蓋縣印。
《陝甘寧邊區人民法庭組織條例》規定,人民法庭為不固定的第一審臨時司法組織,必要時得就事之發生地點組織之。審理的案件主要是破壞或違抗土地改革或侵犯人民民主權利或敵偽分子危害人民生命財產,破壞生產,有礙戰爭者。無論民事或刑事,均得依本條例組織人民法庭處理之。
為了檢討和改進邊區之司法工作,還製定《陝甘寧邊區司法會議組織條例草案》,規定本會議由邊區高等法院院長召集,每年召開一次,參加人員有高等法院院長、檢察長、庭長、推事、檢察員、秘書、書記員及各科科長、地方法院院長、庭長及主任檢察員、各縣司法裁判員(審判員)、保安處處長、延安市公安局局長、八路軍後方軍法處處長、八路軍鋤奸部部長、中國新法學會代表、延安各學院法律學係代表。按規定,開會時,得請邊區參議會議長及邊區政府主席出席指導。主持人由大會選舉主席團三人主持之。
(3)訴訟法
《邊區民事訴訟條例草案》
1942年製定的《邊區民事訴訟條例草案》規定:第一,民事糾紛處理的總原則是私益服從公益;局部利益服從全部利益;少數人利益服從多數人利益;一時利益服從永久利益;富裕者提攜貧苦者;有文化知識者幫助文盲無知者。第二,規定審判人員審案要深入實地,調查研究,就地審理,流動審理,審案要注意當地群眾對案情意見之反應,以此作為處理案件的參考。第三,規定處理民事糾紛案件,調解和判決要相結合。第四,不收訴訟費、送達費及抄錄費。第五,對代理、回避均有明確規定。第六,訴訟書麵、口頭均可以。第七,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審案要實事求是。
《邊區刑事訴訟條例》
1942年製定的《邊區刑事訴訟條例》規定:第一,刑罰既要維護地方治安,又要維護邊區生產勞動及刑事被告人之家庭生活問題。如第三條規定:“司法機關對刑事被告人之處刑,除應顧到邊區地方治安外,須同時顧到邊區生產勞動力及其受刑人家庭之生計”。第二,偵查人員和審判人員對刑事被告人之不利有利兩方麵,都要全麵慎重考慮。偵查要實事求是,審判亦要實事求是。
如第五條規定:“實施偵查審判之人員,不得隻注意被告人之不利,同時對於其有利者亦不得忽視”。第三,有錯必糾。如第九條規定:“訊問原被告人,證人及關係人,均應作筆錄,向受訊人朗讀,如有錯誤予以更正,並命其簽名蓋章或指印”。對地域管轄、指定管轄、移轉管轄都有明確規定。辯護、回避製度規定亦很明確。第四,規定有血親姻親關係者拒絕證言。第五,第一審、第二審、上訴、再審、執行程序規定很詳細明確。最後對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清楚規定。第六,訊問被告人要態度懇切,不能威脅責罵,不準刑訊逼供,不準利誘騙供等不正之法,要給犯罪人充分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4)民事法規
關於處理婚姻糾紛問題的法律法規
處理婚姻糾紛問題的法律法規主要有《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民國28年4月4日公布)《修正陝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民國33年3月頒布)《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民國35年5月頒布)《陝甘寧邊區抗屬離婚處理辦法》(民國32年1月頒布),還有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以命令、指示信、批答等方式規定的一些處理婚姻案件的補充法規。
第一,關於規定結婚的原則
自邊區政府建立以來(包括蘇維埃時期)各個時期的婚姻條例均規定,男女結婚以自願為原則。
第二,關於對結婚年齡的規定
1939年頒布的婚姻條例規定結婚年齡男子以滿20歲,女子以滿18歲為原則。1944年頒布的《修正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規定:結婚年齡男須滿18歲,女須滿16歲以上。1946年公布的《陝甘寧邊區婚姻條例》規定:結婚年齡,須男至20歲,女至18歲。
第三,關於規定禁止結婚條件
1939年頒布的婚姻條例規定禁止結婚的條件為:直接血統關係者;患花柳病、麻風病、神經病、瘋癱病等不治之惡疾,經醫生證明者。1944年頒布的修正陝甘寧邊區婚姻暫行條例亦規定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惡疾者;略誘行為者。有上述其中一條之男女禁止結婚;1946年婚姻條例規定:患花柳病及其他不治之惡疾者;以詐術或強暴使他方無意誌之自由者;略誘行為者;直係血親、直係姻親或八親等內之旁係血親或五親等內旁係之姻親禁止結婚。
還規定禁止買賣、包辦、強迫婚姻,禁止童養媳、禁止招贅(俗稱站年漢)。
實行一夫一妻,禁止一夫多妻或一妻多夫。
第四,規定離婚的條件
1939年婚姻條例規定:男女雙方願意離婚者,得向當地鄉政府或市政府請求離婚登記。由鄉或市政府發給《離婚證》,即為合法。如果男女一方請求離婚,對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有重婚之行為者;感情意誌根本不合,無法繼續同居者;與他人通奸者;虐待他方者;以惡意遺棄他方者;圖謀陷害他方者;不能人道者;患不治之惡疾者;生死不明過一年者,但在不能通信之地方以二年為期;有其他重大事由者,經鄉或市政府調查屬實即準予離婚。通知對方後對方提出異議,須經法院審查其異議判定準予離婚。
1944年頒布的修正婚姻條例規定的離婚條件與1939年頒布的婚姻條例規定的離婚條件大同小異,不同處有:患不治之惡疾或不能人道,須經醫生證明;生死不明已過三年者;男女一方不務正業,經勸解無效,影響他方生活者方可離婚。1946年頒布的婚姻條例規定離婚的條件與1944年、1939年的大體相同,隻有男女一方不務正業,屢經勸改無效,影響他方生活者方可準予離婚一條,增加了屢經勸改無效方可準予離婚,即是說男女一方如不務正業,須經多次教育挽救,不可一次教育不過來就草率判決離婚。
第五,子女與財產的處理
1939年規定男女離婚前所生子女未滿五歲者由女方扶養,已滿五歲者隨父隨母須尊重子女之意見,父母不得強迫。
女方未再結婚,無力維持生活時,歸女方扶養之子女生活費由男方繼續負擔至滿16歲為止。女方再婚時帶去之子女由新夫負責扶養教育。
非婚生之子女,經生母提出證據證實其生父者,得強製其生父認領,與婚生子女同享有本條例規定之一切權利,不得拋棄。
結婚前男女雙方原有之財產及債務,得各自處理。結婚後男女雙方共同經營所得財產及所負債務得共同處理之。
離婚後,女方未再結婚,因無職業無財產,或缺乏勞動力,不能維持生活者,男方須給以幫助至再婚時為止,但最多以三年為限。
1944年的修正婚姻暫行條例對子女的規定略有變更,隨父隨母子女年齡規定為未滿七歲或已滿七歲,其他同。1939年婚姻條例規定,女方在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女方產後一年方可提出。還規定抗日軍人之配偶,在抗戰期間原則上不準離婚,至少亦在五年以上不得其夫音訊者,始得提出離婚;抗日軍人與女子訂立之婚約,如男方三年無音訊而女方已超過結婚年齡五年仍不能結婚者,女方可提出解除婚約。
本修正婚姻暫行條例,未規定男女婚姻期間的財產在離婚時進行如何處理。
1946年的婚姻條例對子女和財產規定,女方懷孕期間男方不得提出離婚,產後一年方可提出。男女所生子女,離婚後,哺乳期間,由女方扶養,哺乳期滿,隨父隨母從其約定,無約定者歸男方扶養。
男方提出離婚,離婚後,而女方在未結婚前,確實無法維持生活者,由男方負擔必須之生活費。非婚生子女享受婚生子女同等權利。
財產處理規定,離婚時男女雙方各自取回其所有之財產;雙方共同經營所得之財產依據情況處理之。
關於處理土地糾紛問題的法律法規
土地問題,是農民的根本問題。邊區政府各分區、縣政府和各級司法機關對土地問題都有明確的法律規定,並在處理時亦特別慎重。
關於法律對土地問題的規定:邊區政府於1938年、1940年、1942年各個時期,對土地問題,分別作了下述規定。
1938年6月《關於邊區土地、房屋、森林、農具、牲畜和債務糾紛問題處理的決定》中規定地主之土地,無論其已否分配,均在被沒收之列,任何人不得推翻既成之事實。已經分配給人民者,所有權屬於人民個人,分配給團體者,屬於分得之團體。沒有分配給個人或團體的土地,所有權屬於當地全體人民。
1940年關於《土地問題暫行調整辦法》中的規定,根據抗日統一戰線原則,為了團結地主、富農進行抗日,土地政策作了一些調整,如規定在土地革命的地方,曾分了地主、富農的土地給農民,在蘇維埃運動被圍剿失敗後,規定地主富農可將自己的土地從農民手裏奪回來。規定處理的原則不是重新分配土地,而是在不違反統一戰線的原則下,保護農民能種田的利益,同時不引起地富的恐慌;以民國25年為界,在民國25年地主富農將自己分給農民之土地,收回自己種或夥種給佃戶的,這塊地的所有權屬地主富農;民國25年地富既未收回自己種,又未向農民收租的土地,其土地的所有權屬原來分得該地的農民。至於未經過分配土地的地方則規定保護地富土地所有權;地主租種給農民的土地,地富不得任意收回或改變租戶,更不能抬高地租;而無地耕種的農民,政府說服地富讓出一部分土地以活租租給無地耕種的農民。
1942年1月28日,中央政治局通過的《中央關於抗日根據地土地政策的決定》中規定扶助農民,減輕地主的封建剝削,實行減租減息,保證農民的人權、政權、地權、財權,借以改善農民的生活,提高農民抗日的生產積極性;承認地主的大多數是有抗日要求的,一部分開明紳士並有讚成民主改革的,故黨的政策是扶助農民,減輕封建剝削,而不是消滅封建剝削,更不是打擊讚成民主改革的開明紳士,故於實行減租減息之後,又需實行交租交息,亦保障地主的人權、政權、地權、財權,藉以聯合地主階級一致抗日。
關於處理債務糾紛的法律規定
邊區政府於民國27年6月公布《債務糾紛問題的處理決定》;民國32年9月14日公布的《舊債糾紛處理原則》;綏德專署亦規定了相應的處理決定。上述三個法律法規規定民國元年以前之賬債,一律廢除;在經過土地革命地區宣布廢除之舊債,其債權債務關係不得再行恢複;抗戰後,新成立的借貸關係,依法予以保護。
(5)邊區刑罰及寬大政策
邊區刑罰的刑種、刑期、刑名及適用上均有不同。就刑種而言,主刑中的無期徒刑已經廢止,隻有死刑、有期徒刑、苦役、罰金四種。從刑兩種:褫奪公權及沒收。就刑期來說,有期徒刑最高度為十年,最低度為六月。過去最高度為五年,1942年邊府政務會議增加了五年,苦役最高度為六個月。就刑名來說,苦役是從拘役改的。為什麼要改?因為罰苦役,根本不拘,隻是放在外麵參加生產,罰金不作為司法收入,而且適用很嚴格。從刑中的褫奪公權,隻限於某種特殊的犯罪(如破壞邊區等罪),犯其他罪刑期滿了後,仍照常有公民權。總之,邊區刑罰是采取教育主義,同時也適合抗戰建國需要。因為前者,所有犯人在守法中隻要表現很好,馬上就放出來參加生產,有的再不回到號子,有的甚至提前假釋出獄(假釋沒有規定須執行刑期的幾分之幾的限製),這是完全以教育的效果如何為標準的:如二流子性質一類的犯罪,經過批評說服後,便予以開釋,不過要替他作生產計劃,交所屬區鄉政府督令生產,這都是為了愛惜人力,不讓它消耗於囹圄之中。因此,可以增加抗戰建國的力量,又以同樣的意義,邊區對死刑是非常慎重的,不是萬不得已,決不輕易結束一個犯人的生命。凡判決死刑的案件,必須經由高等法院送請邊府政務會議討論通過,方得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