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馬錫五審判方式產生的時代背景(3 / 3)

邊區向來是采取寬大政策的,如施政綱領第七條的規定:“對於漢奸分子除絕對堅決不願改悔者外,不問其過去行為如何,一律施行寬大政策,爭取轉變,給以政治上與生活上之出路,不得加以殺害、侮辱或強迫自首,或強迫其寫悔過書,對於一切陰謀破壞邊區分子、例如叛徒分子,反共分子等,其處置辦法仿此。”這是邊區對犯過錯誤的人的一貫態度。

(6)治安處罰法規

1942年2月,邊區製定了《違警罰暫行條例》。條例規定區級以下政府,對於違警以外任何案件,僅可進行偵查及調解,無審問,拘留與處決權。什麼叫“違警”行為?即違反治安的行為,包括妨害社會安寧之違警行為(如散布謠言煽動人心,私造火藥者,疏縱瘋人或狂犬奔突公路或入人宅者);妨害秩序之違警行為(如無故亂放警號者,違法經營工商業者,旅店留住重大罪犯而不報告者);妨害公務之違警行為(如無故損壞政府布告文件者,無故損壞部隊專用物件者,在政府機關門前喧嘩不聽禁止者);妨害交通之違警行為(如無故損壞電杆或郵務設備,車輛不依規章登記標號者);妨礙風化之違警行為(如遊蕩輕薄行為不檢者,公開演唱有傷抗日之戲曲者及變相賭博行為);妨礙衛生之違警行為(如出賣毒質藥劑者,以符咒邪術治病者,將汙物投入井水者)等。以上違警行為如果情節嚴重違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機關審理;如果情節輕微,則由政府有關部門按違警罰處罰,根據違犯具體行為,可分別處以拘留、罰金、訓誡、沒收、停止營業數日或勒令歇業等行政處罰。

2.邊區司法組織機構建設簡況及其任務

陝甘寧邊區的司法機構及其任務,是根據抗日民族統一戰線的需要而設置的。其設置主要有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檢察處、地方法院和高等分庭等。這些機構及其任務的設製,為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產生提供了可靠的組織保障。

(1)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

陝甘寧邊區司法機構的建設及其任務,是根據抗日民族統一戰線的需要而建設的。中國共產黨為了與國民黨合作共同抗日,於1937年7月,主動將中華蘇維埃西北辦事處改為的特區政府撤銷,特區政府原設的司法部和各省、縣、區的裁判部,也隨即撤銷。於同年9月6日,成立了陝甘寧邊區政府,受國民政府領導。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先於邊區政府成立,於同年7月9日即成立(見雷經天兩年半工作總結),是在原蘇維埃特區政府司法部的基礎上建立的。原司法部部長謝覺哉被任命為高等法院院長。至1950年1月,先後還有董必武、雷經天、李木庵、王子宜、馬錫五等人任過院長、代院長,駐延安城。民國28年4月4日公布的《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條例》第二條規定:“邊區高等法院受中央最高法院(國民政府最高法院)之管轄,邊區參議會之監督,邊區政府之領導。”第六條規定:“高等法院管轄之事項如下:關於重要之刑事第一審訴訟案件;關於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裁定而控告之案件;關於非訟事件。”高等法院內設檢察處、民事法庭、刑事法庭、書記室、看守所、總務科。高等法院院長由邊區政府任命,於1939年始,由邊區參議會選舉產生。高等法院之司法人員,由院長呈請邊區政府任命。高等法院的主要任務,在抗日戰爭時期,嚴格製裁漢奸、特務、叛徒和破壞邊區的反革命及壞分子,以鞏固邊區革命根據地,鞏固民主政權及維護法律秩序,保障革命的順利進行;處理民間糾紛,發展生產;教育犯人轉變惡習不再犯罪;教育大眾,從而減少社會上的犯罪事件。

各縣設有裁判處、裁判員和書記員,負責審理該縣的一審民刑案件。當時的審級製度,基本上實行兩級終審製,即以縣裁判處為第一審,邊區高等法院為第二審。如果當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可依法向高等法院上訴。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為終審判決。1942年6月,陝甘寧邊區曾一度實行三級終審製。即在邊區政府下設“審判委員會”,管轄不服邊區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之上訴案件。實踐證明,實際糾正第二審不恰當的判決案件和錯誤案件並不多,而且這樣逐級上訴,判決不能及時生效,訴訟時間長,當事人花費大,對訴訟人不利,甚至勞民傷財,徒增訟累。因此,邊區政府於1944年2月撤銷了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司法審判仍改為二級製,邊區高等法院仍為終審法院。

高等法院雖然事煩人少,在院長的領導下,全體工作人員工作積極負責,能勝利完成黨和政府交給的各項司法審判任務。

(2)檢察處的建立及其任務

1937年7月9日,邊區高等法院成立。8月,內設檢察處,僅設有檢察員1人,由徐時奎(徐世奎)擔任(1937.8-1938春)。其職權由1939年4月4日公布的《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組織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高等法院檢察處,設檢察長及檢察員,獨立行使其檢察職權。檢察長的職權:執行檢察任務;指揮並監督檢察員工作;處理檢察之一切事務;分配並督促檢察案件之進行;決定案件之裁定或公訴。檢察員職權:關於案件之偵查;關於案件之裁定;關於證據之搜集;提起公訴,撰擬公訴書;協助擔當自訴;為訴訟當事人,或公益代表人;監督判決之執行;在執行職務時,如有必要,得谘請當地軍警幫助”。

各縣的檢察工作,因為沒有設檢察員,於1938年2月,邊區政府召開各縣縣長聯席會議決定,由各縣保安科科長兼代執行檢察任務。

1940年,正式成立了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檢察處,檢察長李木庵,檢察員劉臨福,駐延安城內大西山下辦公。這是我國曆史上第一個人民檢察機關。

1942年1月,邊區政府根據精兵簡政精神,決定撤銷了各級檢察機關,公訴職權由各級保安機關代行。

(3)地方法院及高等分庭

1941年,先後有延安市地方法院、綏德分區地方法院、新正分區地方法院、慶陽分區地方法院成立。因為邊區地域遼闊,交通不變,人民訴訟多為不便。為了便利訴訟起見,於1943年4月4日,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出文決定邊區各分區設立高等法院分庭,代表高等法院管理轄區內各縣第一審判決上訴之案件,並經邊區政府第43次政務會議通過,頒布了《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分庭組織條例》。各分庭庭長推事人選經邊區政府政務會議通過,任命綏德高等法院分庭庭長喬鬆山,推事史文秀;隴東分庭庭長馬錫五,推事石靜山;關中分庭庭長張仲良,推事缺;三邊分庭庭長羅成德,推事陳思恭。各分庭書記員,由各專員選任。同時,各分區原設之地方法院除延安市外,綏德、新正、慶陽等地方法院宣布裁撤。這一組織決定,是馬錫五之所以能夠直接審理上訴案件的組織保障。

抗日戰爭時期,隴東分庭管轄華池、慶陽、曲子、環縣、合水、鎮元六縣裁判處(1943年改為縣司法處)的第二審案件。

3.邊區的司法製度

邊區的司法製度是新民主主義的司法製度。主要製度有:審級製度、管轄製度及訴訟程序等。這些製度的製定和實施,為馬錫五審判方式的產生提供了直接的理論依據。它不僅保障了邊區政權的穩固和社會治安的穩定,打擊了各種反動勢力,調動了一切可以調動的積極因素,為我黨奪取抗日戰爭的勝利發揮了巨大作用,而且充分反映了陝甘寧邊區司法公正為民的本質特征,所積累的寶貴經驗和其中蘊涵的特殊規律,為我國新時期搞好法製建設,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提供了有益借鑒。

邊區的司法製度既不同於中國舊的封建司法製度,也不同於歐美日本的資本主義司法製度,與蘇聯的社會主義司法製度也有區別。它是邊區人民和邊區司法審判人員,在黨中央、邊區政府領導下獨創的一種新型的新民主主義的司法製度。

(1)司法製度的特點

第一,具有反帝反封建的各個革命階級聯合專政的司法製度,也就是各民族統一戰線,打倒日本帝國主義的司法製度。

第二,司法機關實行過渡性的一元化領導。除高等法院院長由邊區參議會選舉外,其他審判機關領導由政府領導兼任,如高等法院分庭庭長由分區專員兼任,縣司法處處長由縣長兼任。

第三,法院的組織分為法庭、檢查處、書記室及看守所四個部分,而法庭有民事、刑事和軍事法庭之分。軍事法庭附設於八路軍後方政治部,但仍屬於法院。

第四,司法審判獨立。審判、檢察、司法行政都集中法院,實行三者一體製。

第五,訴訟製度先實行三級三審製,後改為二級二審製。

(2)主要製度

第一,審級製度

法律規定訴訟案件須經幾級法院審理才作終結的製度。蘇維埃政權時期,實行四級二審製,從下至上,設區裁判部法庭,縣裁判部法庭,省裁判部法庭和最高法院四級司法機關,實行兩審終審製。1934年4月8日公布《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司法程序》規定:“如區為初審機關,則縣為終審機關;縣為初審機關,則省為終審機關;省為初審機關,則最高法院為終審機關。任何案件經這兩審之後,不能再上訴。”邊區高等法院建立初期,參照蘇維埃的訴訟程序,根據邊區的實際情況,從團結各民族各階級階層抗日民族統一戰線精神出發,發布了決議、指示等多種法律文件,確立了邊區的審級製度。

從1937年7月至1942年8月,形式上規定為三級三審終審製,實際上是實行兩級兩審終審製,縣承審員(裁判員)為初審,作出的裁判,如果當事人不服,可以上訴到高等法院,不服二審判決者,法律規定可上訴到國民黨最高法院。事實上,國民黨政府一直未公開正式承認邊區政府,所以邊區高等法院與國民黨最高法院未發生工作關係,因此,邊區高等法院的判決,即為終審判決,故實際上是兩級兩審製。但邊區人民不服邊區高等法院的判決時,常常到邊區政府上訴,邊區政府指示高等法院依再審程序處理即為終審。但在執行中比較紊亂,有的縣裁判員把本屬自己處理的案件,因沒有把握就送高等法院,高等法院不按法定審判職權範圍,案無大小,不問審級,來者不拒的現象經常發生。尤其是1940年比較突出。

1942年8月至1944年2月,實行三級三審製。縣司法處和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級,邊區高等法院和邊區高等法院分庭為第二審級,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為第三審級。這一階段一審、二審嚴格分開,除特殊重大案件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經縣司法處或地方法院判決,不能直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糾正了過去不按法定審級訴訟的紊亂現象,有利於訴訟活動的順利開展。但一度又出現過另一種傾向,即一些司法幹部機械地執行審級管轄,對不懂審級管轄的群眾訴訟,用一紙“原告之訴駁回”的裁定推出了事。後經邊區政府批評和高等法院指示教育,才對審級不合的當事人,進行口頭解釋,將訴狀交當事人或法院代轉應管之法院訴訟。

1944年2月至1950年1月,由於撤銷了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所以實行兩級兩審製,即縣司法處(縣人民法院)和地方法院為初審機關,高等法院或高等分庭為終審機關。當事人不服高等分庭判決,可向高等法院申訴,高等法院對分庭判決可以審查,但不是又一審級。

對於在邊區實行三級三審,還是兩級兩審製度,在司法領導幹部中存在尖銳分歧和爭論,以李木庵為代表的一部分人認為三級三審各國都在實行,已成國際司法的慣例,而且邊區司法幹部多係工農出身的幹部,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識淺薄,司法技術缺乏,增加一個審級是一種補救辦法。因為審級關係到人民的權利,多一審級就使訴訟人多一次的希望權,這對判決死刑的人最是關鍵。實行兩級兩審,而無三審,就是剝奪了人民的希望權。據此,李木庵,張曙時、何思敬、朱嬰等人在第二屆參議會期間,以新法學會的名義提議邊區設立第三審司法機關,這個提案雖未通過,但會議決定保留。1942年6月,李木庵接任代理高等法院院長以後,朱嬰繼續向邊區政府建議,設立邊區終審機關,邊區政府同意了朱嬰的意見,於6月邊區政府政務委員會通過成立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作為第三審。但是,實踐證明,三級審判,弊多利少,因此,審判委員會隻存在一年多,於1944年即行撤銷;另一種意見是以雷經天院長為代表,認為蘇維埃時期實行四級兩審製,邊區以縣裁判員為第一級初審機關,高等法院為第二級終審機關。實行兩級兩審的實踐證明,既有利於及時打擊敵人,又能方便群眾訴訟,是適應戰爭環境行之有效的審級製度。邊區雖屬抗戰的後方,有著相對穩定的和平環境,但從全局看,仍處在戰爭環境中,因此審級不能過多,特別是各級司法機關都在同級政府領導之下,審判工作受政府監督,就能有效保障人民群眾合法權利。審判委員會作為終審機關,增加了一個審級,不但沒有給人民帶來便利,反而拖延訴訟,增加訟累,實踐也證明兩審終審比三審終審優越,適應農村和戰爭環境。因此,在邊區存在的13年中,大多數時間裏,實行的是兩級終審製。

第二,管轄製度

管轄民事、刑事、行政及軍事訴訟案件。

第三,訴訟程序

訴訟當事人口訴書訴有同等效力,不收訴訟費,此訴訟程序簡便。

1943年7月5日,高等法院代院長李木庵以快板詩的形式,發布通俗易懂的訴訟布告:

近聞人民訴訟,

請人代寫狀稿。

花錢動輒盈千,

窮人真受不了。

法院便利人民,

允許口頭控告。

有員代寫狀詞,

費用分文不要。

特此布告周知,

望勿自增煩惱。

之所以邊區的訴訟程序很簡便,這是為了便利人民。國民政府訴訟程序采用八大原則:原被告平等原則;公開辯論原則;直接審理主義原則;真實發現主義;重證不重供原則;經濟主義原則;不訴不理原則;一事不再理原則。邊區采用其中①、③、④、⑤、⑥五種,不采用②、⑦、⑧三種。因為隻要有確實證據,不一定要舉行公開辯論。由於邊區交通不便,要原被告同時到庭辯論,也是很困難的。同時民事本來不告不理,但邊區一般人民沒有法律知識,他自己應得的權利往往不知道請求,這樣法院如果不代為主張,就是沒有作到為人民謀利益的本旨。法院是為人民解決實際問題的,第一次未解決了,第二次還是要替他解決,不是判決了就再不管了,所以在邊區一事不再理也不適用。還有訴訟不交任何費用,書麵告狀,口頭告狀都得受理。民事案件受理時,都要先經過調解程序,如調解實在不能成立,才得根據法律或合理原則予以判決。

第四,實行公開、陪審、公審、辯護製度

法庭實行公開審判,除個人隱私和重大機密事件外其他案件一律實行公開審判。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旁聽報道。

公審,即群眾參加的公審大會,法官為主審,群眾選出的代表為陪審員,參加群眾有時多達數千人。

邊區時期沒有律師辯護,當事人可以委托機關單位領導、親屬代為訴訟辯護。

審問采用解釋說服的方式。

審判案件堅持重證據不輕信口供的原則。

第五,實行上訴製度,凡不服第一審判決,均可上訴到二審法院處理。

第六,實行死刑上報複核製度。凡判處死刑的案件,均要呈報邊區政府主席審核批準。

第七,實行批答製度,以彌補法律的不足。

批答製度是從1937年7月高等法院成立以來,就建立起來的司法審判製度。高等法院通過批答來貫徹黨的政策、法令,以彌補當時法律條文的不足。批答的主要事項,即對各分庭,縣司法處(縣人民法院)、監獄看守所所提出的疑難問題的詢問,有關審判的具體程序,適用法律,案件處理的請示報告,月報等實施具體答複。

高等法院堅持有問必答的批答作風,解決了下屬各單位亟待解決的具體問題,防止可能出現的錯誤傾向,使各級審判機關和監獄正確貫徹執行新民主主義的政策法令,尤其是對廣大司法幹部業務水平的提高,正確適用法律政策,提高審判效率和對案件的正確處理給予有力的領導。

第八,實行檢討製度,總結經驗教訓,改進審判作風。第九,刑罰從輕。廢除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最高刑期為五年,後改為十年。拘役改為苦役(勞役),勞役犯不拘禁,一般派在機關單位勞動改造或為軍工烈屬耕種土地,比國民黨的將罪犯拘禁起來好處多,既改造了罪犯,又增加了生產勞動力。邊區刑罰不采取“報複”的手段,采用教育感化的方針。

第十,對犯人實行教育感化政策,對認罪服法改造轉變快的犯人,實行假釋製度,對犯人的生活盡可能地改善,並組織識字、讀報、寫信、娛樂活動,嚴禁肉刑體罰。

第十一,法官下鄉就地審判。

第十二,組織巡回法庭,便利人民訴訟。

第十三,人民法庭審判破壞土改的罪犯和敵偽分子破壞邊區的案件。

馬錫五審判方式,是陝甘寧邊區紅色政權政治製度和邊區人民司法製度的必然產物,是邊區廣大法官智慧的結晶,是黨的群眾路線、調查研究、實事求是、民主建國方針政策在邊區司法審判工作中的具體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