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基本製度(1 / 2)

政府規章清理是由規章製定機關通過對現行的政府規章進行係統化的研究、比對和分析,來確定對政府規章的處理方案。政府規章清理是一種立法活動。

及時清理政府規章是維護國家法製統一、確保政令暢通的重要手段,也是立法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改革開放以來,為適應廣東經濟社會不斷發展變化的需要,廣東省先後開展了7次大規模的政府規章清理活動。經過多年的實踐,廣東省的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是取得一定成績的,有關的工作機製和製度也在逐步完善。2009年,廣東省在總結工作經驗的基礎上,製定了《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規定》。這是政府規章領域內全國第一部的省級政府規章,也標誌著廣東省規章清理工作基本製度已形成。

一、清理主體

從法理上講,規章的製定機關是政府規章清理的唯一主體,但在實際工作中,政府規章清理的主體往往是多層次的。就廣東的實踐而言,主要包括:

1. 省政府規章的製定機關(即省政府)負責清理工作的領導和監督,並提供必要的人員、經費等保障。

2. 省政府法製機構是具體承辦單位,負責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組織、指導和協調,並分別對其同級的規章實施部門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見進行審查,報製定機關。

3. 規章實施部門對其負責組織實施的政府規章進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見。如果是由兩個以上部門共同實施的,應當由主要實施部門會同其他部門聯合進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見。

概括來說,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主體就是省政府領導監督,省政府法製機構具體負責,各規章實施部門予以配合的體製。

二、清理原則

廣東省在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中,始終堅持以下原則:

1. 合法性原則。這是規章清理的最核心原則。合法性原則要求有關清理程序和清理結果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規定。

2. 及時有效原則。對與法律、法規和經濟社會發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規章,應當及時予以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避免因規章的滯後性而影響社會經濟生活的有效運行。

3. 公眾參與原則。在規章清理過程中,要依靠民智,開門清理,增強清理工作的民主性和透明度。應廣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公眾的意見應成為清理工作的重要依據和參考。

三、清理工作的啟動

建立長效的清理工作啟動機製,對確保政府規章清理的常態化和有序化具有重要意義。廣東省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啟動主要有三種情況:

1. 單項清理,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與某一行業特定事項相關的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活動。主要適用於製定了新的某一行業法律、法規的,或者某一行業法律、法規已修改、廢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情況。

2. 專項清理,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與某一綜合性事項相關的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活動。主要適用於法律、法規或者國家、省、較大的市要求進行專項清理的;製定了新的綜合性法律、法規的;或者某一綜合性法律、法規已修改或者廢止的等情況。

3. 全麵清理,是指對本行政區域內全部現行有效的政府規章進行清理的活動。主要適用於國家、省或者較大的市要求的;或者國家、省或者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調整,需要進行清理的情況。

四、清理標準

明確界定政府規章清理標準是做好清理工作的基礎和關鍵。廣東省在開展政府規章清理工作時,根據實際情況,設定了不同的標準:

1. 總體標準。總體標準是指導政府規章清理工作的總原則,包括:一是合法性,即政府規章是否與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觸;二是合理性,即政府規章是否與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相適應;三是協調性,即政府規章之間是否協調一致;四是操作性,即政府規章是否存在需要進一步完善或者細化的問題;五是實施效果,即政府規章是否實現立法目的。

2. 修改規章的標準。清理後,如符合以下標準,要按照程序對規章進行修改,包括:一是部分內容與法律、法規不一致或者相抵觸的;二是國家政策重大調整,政府規章的部分內容與之不適應的;三是部分內容明顯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四是部分內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強,需要予以細化和完善的;五是政府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的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