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在這時,法庭收到機要人員送來中共中央毛澤東主席的親筆信。原來本案公審前,黃克功給中央寫了一封信,代院長雷經天轉信時又附了一封,表示了自己的意見,毛主席接信後回了此信。
因毛主席在信上建議要當著黃克功本人的麵宣讀,審判長即刻下令將犯人追了回來。
黃克功聽說毛主席有信,竟產生了活命的希望,重返會場時步履從容。
雷庭長當著黃克功本人向大會宣讀了毛主席的信。
雷經天同誌:
你的及黃克功的信均收閱。黃克功過去鬥爭曆史是光榮的,今天處以極刑,我及黨中央的同誌都是為之惋惜的。但他犯了不容赦免的大罪,以一個共產黨員紅軍幹部而有如此卑鄙的,殘忍的,失掉黨的立場的,失掉革命立場的,失掉人的立場的行為,如為赦免,便無以教育黨,無以教育紅軍,無以教育革命者,並無以教育做一個普通的人,因此中央與軍委便不得不根據他的罪惡的行為,根據黨與紅軍的紀律處他以極刑。正因為黃克功不同於一個普通的人,正因為他是一個多年的共產黨員,是一個多年的紅軍,所以不能不這樣辦。共產黨與紅軍,對於自己的黨員與紅軍成員不能不執行比較一般平民更加嚴格的紀律。當此國家危急革命緊張之時,黃克功卑鄙無恥殘忍自私至如此程度,他之處死,是他的自己行為決定的。一切共產黨員,一切紅軍指戰員,一切革命分子,都要以黃克功為前車之戒。請你在公審會上,當著黃克功及到會群眾,除宣布法庭判決外,並宣布我這封信。對劉茜同誌之家屬,應給以安慰與撫恤。
毛澤東
一九三七年十月十日
黃聽見信中沒有他所希望的東西,頭耷拉下來,他又呼喊了三句口號,再次被執行隊押赴刑場。
10月14日,陝甘寧邊區政府機關報《新中華報》第一版對黃克功殺人案作了報道:邊區最高法院,11日組織公審黃克功槍殺劉茜案。審訊結果,黃克功自己承認,因為劉茜拒絕他的求婚要求,而實行強迫,終於不遂而以手槍殺劉茜。這是蘇區中從來所未見過。黃克功這種卑鄙行為,是一個革命軍人所不允許的。這種為著個人戀愛,拋棄了過去艱苦鬥爭的光榮曆史,不顧目前抗日救國的重大任務,破壞紅軍紀律,違反革命政府的法令,以最殘忍手段,槍殺革命同誌,無不咬牙切齒,痛斥這種行為是慘無人道的,一致要求法庭實行槍決,以嚴肅革命紀律。法院為執行群眾要求與法律起見,特於公審大會將黃克功執行槍決。我國著名民主戰士李公樸先生評價道:它為將來的新中國,建立了一個好的法律榜樣。
黃克功的伏法,體現了新民主主義的“法律麵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則。
附:黃克功槍殺劉茜案驗傷單
劉茜,女,年十六歲,山西定襄人。
左身後有傷勢一處,彈穿腦門。
右肋背後有槍傷一處,彈未出。
左膝蓋及下腿有傷痕,呈暗黑,稍帶紫,皮未破。
左腳腕上有傷一處,皮未破,暗紫色。
左手指有傷一處,皮未破,暗紫色。
法院檢察官徐世奎
書記 員任扶中
陝北人民法院審理劉聚保殺死郭建華一案
被告人:劉聚保,男,41歲,清澗縣解家溝區三鄉周家山村人,貧農,係一巫神,家有6口人(大男15歲,大女11歲)。
劉聚祿於土地革命前典了劉守寧之一孔石窯,與劉守寧並宅而居,因院內界牆坍毀,1949年古二月初二日欲借用劉守寧之石頭補壘該牆,為劉守寧所拒絕,翌日劉聚祿即搬用劉守寧之石頭砌牆,守寧妻郭氏出麵幹涉,被劉聚祿推入泥坑,引起撕扭,繼被劉聚祿推翻牆下,撞破郭氏頭部,後經人拉開,郭氏即借傷為名,臥炕不起,守寧乃與妻娘家三次赴鄉上告訴,鄉上未及時調處,郭氏娘家郭占富不見鄉上來人處理,動員戶族郭建華(死者)等15人於初九日天快亮時去周家山找劉聚祿未果,晚二次又去周家山與聚祿滋鬧,適聚祿在家與區營長賀鴻銀商議問題處理辦法。聽到郭占富等到村,即行逃走,中經賀鴻銀二次勸阻,又限兩天內一定處理,郭氏複返回郭家圪嶗娘家。12日至天黑仍未見區鄉來人調解處理,該等又複齊集周家山滋鬧,適聚祿逃走,聚祿妻出詞不遜,被郭姓捆綁,交村長劉聚賀看押,聚賀不敢接受,郭姓將聚賀亦行捆綁。此時劉聚保即背藏鐮刀走到郭姓聚集地,以幹涉的口氣說,“經了公家為什麼三番五次地鬧?”郭姓即撲向劉聚保打去。劉聚保手持鐮刀迎鬥,初開始就砍入郭建華左肋部,後來劉所持鐮刀為郭福升打落在地,於是聚保抽身逃走,郭建華因傷勢過重,追數十步即倒斃。一審擬處劉聚保死刑,郭占富徒刑5年。
陝北人民法院院長劉耀三於1949年12月3日答複認為:劉聚保對郭占富等聚眾到周家山時,事先不予勸阻,後來竟暗藏鐮刀於身後直赴郭姓聚集地質問,可見其用意不良,並殺死郭建華,論罪本屬可惡,但亦非決心殺人,更無殺死郭建華之意圖,而僅是在郭家齊聚先打來的一種抵抗,並處被動,當與主動決心殺人不能並論。你院擬處劉聚保死刑殊屬不當,應判處有期徒刑6年。郭占富不等候政府適當處理,私自動用戶族多人,數次到達周家山尋事,並擅行捆綁劉聚祿之妻及村長劉聚賀等殊屬非法,但區鄉政府不及時予以適當處理,不無責任。因視你院擬處郭占富徒刑5年為重,應處徒刑3年。劉聚祿強用劉守寧之石頭,並打傷郭氏,故屬蠻橫肇事之因,但尚屬一般性的鬥毆,可處刑2年。郭學忠、郭學民等14人盲目迎合郭占富之封建性的動員,積極參與爭鬥,實妨害社會秩序、擾亂治安,應分別給以批評警告。至區營長賀鴻銀、鄉長李天培、文書姬光海等,不重視群眾訴訟,予以拖延不決,致釀成人命惡果,在該等工作責任上來說,實為不負責任之罪辜,除同意你院意見,分別給以撤職批評外,遇群眾會上,應責成該等檢討,希即遵照辦理為要。
事後,劉耀三院長專門寫了一封加強幹部群眾教育的指示信,發到各分庭和縣法院。信件附下:
陝北人民法院於1950年1月6日關於為接受劉聚保殺死郭建華一案沉痛的教訓,加強幹部群眾教育的指示信。
各分庭庭長、各縣人民法院院長:
清澗縣解家溝區周家山居民劉聚保殺死郭建華一案是一個沉痛的事件,對社會的影響是重大的,我們必須記取這一沉痛的教訓,他不僅使社會喪失了不應該在現時喪失像郭建華這樣一個強壯的勞力,而且對該案有關人的生產及經濟的發展上起重大的妨害,如郭建華死後,僅棺木衣服及搬屍人員的吃用費去銀洋330元,後來舉行埋葬儀式時,又費銀洋95.5元,共計銀洋425.5元。曾迫使凶犯劉聚保及受牽連之劉聚祿兄弟二人將大部分資財消耗掉,又賣出常年收益的棗樹地1坰,典出29坰,還迫使該事件的促成者郭占富亦耗費大部資財,並賣出原日耕耘的土地6坰3堆(3堆為1畝)來清償,這於他們每人隻有十來坰土地的生產基礎作比,是多大的損失?因此,劉聚保的家庭生活就無法維持了,克日已陷入沿門乞討的處境。我們追究其發生的根源,確也由於我國數千年來封建統治的黑暗腐敗,不能或不給群眾正確地迅速地解決切身訴訟問題,而迫使群眾不得已自己采取動族動戶的粗暴手段來消除他們的不平與不憤,這是遺留下來的曆史性的落後封建惡習所致,但起決定責任的主要是我們幹部思想上的麻痹與缺少群眾觀點所形成的。清澗縣解家溝區署自衛軍營長賀鴻銀既事先在劉聚祿住村周家山村先後兩次勸回郭占富等15人的非法滋擾,並答限兩天內解決,事後竟兩次不履行諾言,也未照麵郭占富等。鄉長李天培、鄉文書姬光海聞悉此事,均未親赴肇事地點,予以適當處理平息,更未對劉守寧不積極催促政府適當處理,且擅自找尋郭氏娘家兄予以報複的封建思想及行為予以指責,作釜底抽薪的根本處理,致釀成人命重果,實責無旁貸。這就說明了我區鄉幹部對群眾糾紛輕視冷淡與自以為是的主觀主義作風之尤甚及縣的領導對幹部群眾教育不夠。如果我們的工作不存在像這樣嚴重的缺點,不但本事件可以完全避免,就已往曾迭次發生的延川、清澗、子長等地因爭屍或遭人命而引起的類似嚴重的封建性的措施及惡果亦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此,各地應以郭建華之死這一沉痛事件為例,深刻檢討幹部的作風,並加強對幹部群眾觀點的教育和廣泛宣傳群眾遵守我新民主主義政府法令的好處,使之養成一種善良習慣,以其盡量減少社會上人命、財產之不必要的損傷為要。
敬禮
院長 劉耀三
副院長趙建國
鹽池縣司法處審判薛興堂故意殺人案
罪犯薛興堂,男,時年32歲,陝甘寧邊區鹽池縣五區四鄉姬家村人。1935年6月初,薛興堂恐其三弟將來與其共分家產,在與22歲的三弟薛興漢在山地鋤草時,乘其三弟不備將其用鋤頭砍死,屍體遺棄於山崖下。然後回家向父母詐稱薛興漢失慎跌於山崖下,其父母聽後前往觀看,發現係薛興堂所為,無奈將屍體運回埋葬了事。1937年6月的一天,薛興堂與其姑夫賈銀虎一同耕地,因瑣事發生口角,薛即用鐵鍬砍傷賈的頭部,賈應聲倒地,薛以為賈已死,隨即逃遁。賈蘇醒後向鄉人民政府控告,鄉長馬占彪奉命將薛捕獲,送至定邊縣二區人民政府(當時該村屬定邊縣管轄),後薛興堂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薛服刑兩個月脫逃。1938年7月15日,薛興堂私自藏匿鹽池縣政府委托該縣五區轉發的邊區政府布告27張和通知2份,被判處勞役1月,執行未逾半月脫逃。1940年5月1日,薛興堂偕其二弟薛興左在山上耕地,上午9時許,薛興堂悄悄行至薛興左身邊,乘其不備用鋤頭將薛興左砍死,而後逃往國民黨統治區。同年12月,薛返回家中即被縣警衛隊捕獲,送至當地人民政府羈押,當晚薛將綁繩鬆解脫逃。1941年5月10日,薛的叔父薛生權與胡風樓二人將薛捕獲,送至區人民政府。次日,區政府派自衛軍隊員賈銀奎、賈銀江、薛生權三人將薛興堂解送鹽池縣政府,在押解途中,薛要求休息,乘機解開綁繩,奪取長矛刺傷賈銀江左肩,賈銀奎、薛生權見狀,持矛向薛興堂脖頸刺了兩矛,血流如注,三人以為薛已死,即返回區人民政府報告。但薛並未死去,於第五日逃至定邊縣城,被該縣人民政府捕獲歸案。此案經鹽地縣司法處審理,以故意殺人罪擬判處薛興堂死刑,經呈報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審核,陝甘寧邊區政府於1942年2月23日核準,依照《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判處薛興堂犯故意殺人罪死刑;依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判處薛興堂犯脫逃罪有期徒刑1年,依照第五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之規定,對薛興堂合並執行死刑。
延安市地方法院審判王占林、王風英殺人案
1942年6月25日,延安市地方法院對該案進行了判決。
王占林素操巫神,無賴之徒,與其堂姐王風英通奸,殺死本夫王春元。犯罪地在國統區榆林,經被害人父親告訴榆林法院未加深究而來邊區法院請求處理,邊區法院受理此案後,將二王緝拿歸案,指令延安市地方法院為一審,經公開審理判處王占林死刑,判處王風英數罪並罰有期徒刑10年,為國統區人民申了冤。
第五節 審判妨害婚姻家庭案
三邊分庭審判李文奎、何廷瑞等妨害婚姻自由案
被告李文奎,男,陝甘寧邊區三邊分區鹽池縣人。
罪犯李文奎於1940年6月間,與範宗胡同時托媒向孀婦何張氏求婚,均被何張氏拒絕。同年臘月23日,李文奎當麵向何氏求婚,何仍不從,李文奎遂給何銀洋10元,強脫何銀手鐲一隻而去,言當做雙方訂婚信物。1942年2月26日夜,李文奎率5人將何張氏強搶到家。次日,何文成獲悉後,即去鄉人民政府報告,在途中被李文奎派人攔回。同日,李文奎請何張氏娘家人到家,表示願出銀洋240元了結婚事,將何文成定為主婚人給銀洋160元,何廷瑞為戶族人,給銀洋40元;給何張氏娘家銀洋20元,為何張氏還債銀洋20元。當時何張氏心雖不願,但又身不由己,隻得由李文奎擺布。3月25日,何張氏生父病故,何張氏回娘家奔喪,與範宗嶺相遇,告以實情,並告訴其本心願嫁範宗胡。後範宗嶺將此情告訴了範宗胡,範宗胡於3月28日夜,率8人到李文奎家中劫婚,範方人員進院後,就用土槍擊中李家二人,李家誤認為土匪來搶,立即開槍還擊,在雙方混戰中將範宗胡的弟弟範宗山擊斃。次日,李文奎即到縣政府報案,縣政府遂將有關人員傳押。此案經鹽池縣司法處審理並擬刑,呈報陝甘寧邊區三邊分區高等法院分庭,經審核認為,李文奎率眾開槍致死範宗山屬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李文奎犯妨害婚姻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範宗胡率眾夜入民宅開槍傷人,企圖搶奪何張氏,構成妨害社會秩序罪與傷害罪,對範宗胡合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何廷瑞得財,並主持強迫賣婚,構成妨害婚姻自由罪,對何廷瑞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沒收所得銀洋240元;對何張氏無罪釋放。
延安縣人民法院審判梁玉才、史殿、何月清、李德明妨害婚姻自由案
張善蓮於1948年古12月,經家庭包辦以230元銀洋賣給野雀山前梁村史鳳桐為妻。婚後感情尚好。本年古4月23日,史鳳桐去山上找牛從崖上跌傷及因病死亡。張善蓮遂淪為寡居。6月26日,史鳳桐之父史殿為獲取巨資,想將善蓮賣掉,遂托何月清、李德明等,找尋適當對象。何李即前去西野雀山告知梁玉才,梁表示願意。遂於29日議定婚禮農洋4億元,並約定七月初三日結婚。當時因恐善蓮不來,即商定用欺騙方式,使善蓮到達梁家。議定後史殿一直未告知善蓮,屆時除由梁玉才、史殿、何日清等至一山溝寫好婚書,繼由梁玉才又派村內劉合子陳樹林等兩小孩牽毛驢一頭去前梁村向張善蓮偽稱:“你祖父病重,你兄善文顧不上來,要我們請你前去。”善蓮信以為真,當即動身西野雀山來,行至梁玉才門前,劉合子等對善蓮稱:“咱們在這裏燒得喝點水再走。”善蓮不意,即進入梁玉才家。時近日落,村人紛紛來探,亦有人告善蓮說:“你公公把你賣給梁玉才了。”善蓮聽了非常生氣,但已無法走脫。至晚,被迫與梁玉才拜過天地,進入室內。善蓮即緊勒褲帶,意圖不被梁姓奸辱,梁玉才無法,即與其母用繩綁善蓮兩手,為防止善蓮叫喊,繼用毛巾塞住善蓮之口,然後,梁母用剪刀剪斷善蓮之褲帶,由梁玉才強奸,接連兩夜。善蓮感苦難言,終日啼哭。第三日,善蓮之兄善文途徑西野雀時,見妹善蓮在梁姓院內啼哭,因疑前問善蓮,始知善蓮受騙被迫成為婚詳情,於是率善蓮同行到臨鎮區署告發,後由該區介紹訴至延安縣人民法院。
延安縣人民法院根據以上事實,於1949年10月15日判決,張善蓮與梁玉才之婚姻,完全屬受史殿包辦及梁玉才欺騙強迫而成,沒有出於張善蓮絲毫意誌。張善蓮提出否認婚姻之成立,應予支持。至史殿對張善蓮後來之婚姻,不讓善蓮自主,竟行偷賣,妨害善蓮婚姻自主、自由,與法不合,除應將已得之婚禮沒收外,應給予教育;梁玉才不依婚姻自由自主之精神,取得善蓮同意,自願結成夫婦,反以金錢誘買善蓮成婚,最後又繩捆善蓮兩手,口塞毛巾,刀剪褲帶,實行強奸,除不能承認與善蓮之婚姻為有效外,應以強奸行為論罪科刑;何月清、李德明做媒助長封建的買賣婚姻製度,積極協助史殿出賣善蓮之不法行為,亦不無應究之處,故判:張善蓮與梁玉才婚姻撤銷,婚禮沒收;判處梁玉才強奸罪有期徒刑1年;判處史殿妨害婚姻罪勞役5個月;何月清、李德明犯妨害婚姻罪,各判勞役3個月。
第六節 審判瀆職案
審判海明瀆職案
1940年2月,陝甘寧邊區對海明瀆職案進行公開審判。
瀆職犯海明,犯罪前任保安處衛生所醫生,對治療病人延誤治救時間,放棄職責,致可醫治好的病人死亡,經法庭公開審理,判處海明犯瀆職罪有期徒刑2年零6個月。
審判辛五常瀆職案
辛五常在1940年8月至1941年8月充任甘泉縣郵政代辦所經理期間,隱匿郵件200餘件、隱匿彙款、彙費、郵資954.65萬元,為敵提供共產黨軍事、征糧、公債等情報3次。經法庭公開審理,辛五常犯瀆職、妨害秘密、詐欺背信等罪,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於1942年1月13日判處其有期徒刑3年。
第七節 審判盜竊案件
盜竊案件,一直在刑事案件中占相當的比重。其中慣竊犯是比較難教育的,判了,釋放再犯,再犯再判。他們從曆次親身的犯罪經驗體會到,再判也坐不了幾個月禁閉就又放了,所以越偷,膽子越大。如慣竊犯惠強,以前被押四次,1949年夏日又行竊盜時,被公安局捕送延安縣法院,尚未判決時,在監號給同號犯人誇口說:“這次可能給我判4個月勞役,至多亦超不過半年。”後來延安縣人民法院果真給該犯判處6個月有期徒刑。惠強回到看守所,其他犯人問他判了多長時間,他說:“按我所說的最多的,判了6個月。”這充分說明,邊區時期,對盜竊犯處理上是不夠的。在邊區新民主主義的社會製度下,人人均有從事勞動生產的條件,司法機關對於那些一貫行竊的不事生產者,強調“社會有責任”,而從輕處罰。群眾反映:應視為主要責任在他們不願從事勞動生產,不能寬大這種不勞而獲損人的犯罪行為。而哈爾濱市法院對慣竊犯采取嚴厲打擊的手段,采累進科刑法,加重慣犯累犯刑期,收到很好的效果。
審判李海彥竊盜案
安塞縣一區五鄉四政村佛店溝莊,住有22戶人家,內還有近年移居該村的幾家新戶。老戶內薛生彥(副支書)、段迎秀(村主任)、謝清娃(村長)、謝拓氏、高能亮、馬如俊、李加堂、張占鬥等因血族與個人情感關係,形成一封建團體,以多數的老戶欺壓近年移居該村的新戶及少數不合群者。
1948年春,災荒嚴重,各地政府籌糧救濟,李加堂當時有存糧數石,但還向政府領吃救濟糧,李海彥看眼不過,將李加堂存糧告知鄉府、在政府的領導下被群眾鬥爭,挖出李加堂窯內穀子兩石,將部分穀子向群眾作了調劑。因此,引起李加堂對李海彥的不滿。
此外,馬如俊與李海彥因耕地拆牆走路一事,發生爭吵,雖兩家在同一院內居住,但互相關係不睦。
過去,段迎秀與李海彥因遭人命,李海彥曾因為死者爭穿衣服等與段發生口角,自此之後,段迎秀與李海彥關係破裂。另因李海彥在該村平素待人接物較差,時已積長,引起群眾歧視,給李海彥平風起浪,設法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