謝拓氏有五鬥一窯蕎麥,且上蓋高粱,在1948年4月間被盜,不知何人偷去。至臘月間,馬如俊對謝拓氏說:“你的蕎麥可能是李海彥偷去的,因我在種蕎麥時借了李海彥五升蕎麥種子,內夾雜有高粱數粒。再李海彥在今年春天常吃蕎麥。”又說:“在今年秋收時,我還看見李海彥從你的地裏偷背了兩把穀子,這些我能作證……”謝拓氏聽了,當即報告給村主任段迎秀,請示解決。段迎秀又叮嚀了馬如俊,要他一定作證,且彼此互相商量待過年後再行處理。
正月初二早晨,李加堂女人又對段迎秀報告說“我昨晚失去五六裝洋芋,也是李海彥偷的……”專來誣咬李海彥。村長謝清娃(謝拓氏之侄兒)同村人在李海彥家中搜查,卻始終沒有搜查出來,但對李海彥說:“謝拓氏的蕎麥一定是你偷去的……”
於初四日,段迎秀等便召集了全村會議,鬥爭李海彥,並使用了威嚇、捆打等手段,逼迫李海彥承認偷蕎麥事實。李海彥因確實未偷,無論如何也不承認,該等無法又將李海彥綁送鄉政府處理,借以恐嚇其承認,但李仍不承認。途中由張占鬥對李海彥說:“你還是將此事承認了,賠出些蕎麥,就沒事了,不然,不得過去,因為大家都說是你偷去的,要是到縣上還少不下坐禁閉……”到鄉政府後,鄉長要李海彥賠,李不認可,要去縣,途中又被鄉長邀回,李被迫於無奈,隻得答應賠出蕎麥3鬥,後來,李海彥感到賠蕎麥是一件小事,但賊名難當,所以就起訴到安塞縣人民法院,請求解決。經該院審訊,認為馬如俊的證明不確,即關押四天釋放,叫謝拓氏將原賠蕎麥3鬥退還李海彥。期間鄉長戴海魚還向法院寫信證明,認為蕎麥就是李海彥偷的,所以謝拓氏不服判決,又上訴至陝北人民法院,經傳訊兩次不能得出肯定結論,但從李之說話表情上看,似乎是李所偷,及根據李之意見,“隻要說我不是賊,就多數兩顆糧,亦沒關係”。於是陝北人民法院為照顧農村團結,及息事寧人,於11月9日,函示安塞縣,著宣布李海彥不是賊,原賠之蕎麥念謝拓氏寡居,子女幼小,不能從事生產,所以不再退還。李海彥不服又前來申訴,陝北人民法院當即派員前去調查解決,由於辦案人員在思想上就認為是李海彥偷去的,及不了解該地的具體情況,未進行深入廣泛的調查研究,覺得群眾的意見不會有錯,就以蕎麥是李海彥偷去的,判李勞役1個月,賠出蕎麥不再退還。判後,李海彥夫婦提出重新研究的要求,因而引起該辦案同誌的慎重考慮,隨即詳細認真的進行了調查,又訊問了證人馬如俊,始知該村的具體情況及發現了馬如俊偽證的流弊,得以正確解決,於是在村民大會上宣布李海彥無罪,原賠之3鬥蕎麥如數退還李海彥,另處偽證馬如俊勞役1個月,立地進行悔判,才使該案得到正確解決。
第八節 審判販賣鴉片案
鴉片案件在邊區的刑事案件中,是數量最多的案件。1938年至1943年各級審判機關判處販賣鴉片案1593件。
第九節 審判反革命案
被告湯海彥,男,48歲,安塞縣四區三鄉湯家河人,原係地主成分。
湯犯過去曾盤踞一區李家塌一帶,練團抽丁派糧派款,剝削農民,阻礙革命的進行。並屠殺我梁仲蘭、任文祥、艾大及惠姓等無辜良民。1934年,同偽團總薛生華等,請兵剿共。與敵四二師王團副等帶部隊到八裏灣坪橋一帶清剿,沿途搶劫民財騾馬牛羊糧食衣物不計其數。更施殺人殘行,在八裏灣拉走野鵬飛兄弟3人、李長貴父子3人,學校老師張老先生(山東人)等7人,除李姓兄弟2人被我軍從獄中救出外,其餘5人被殺害,又殺死砭兒峁李應蘭。在化子坪川拉走張炳勳、張俊賢、牛文孝等數人,吊烤勒索每人銀洋100餘元。1935年,和梁偽營長在閆家溝將我兵工廠放火燒毀。接著在牛家溝捉走5個打土窯工人,當即殺死3人。在寺灣山捉走放羊和砍柴的張、南二姓兩個放羊娃,並當場槍殺。其在洛河川一帶奸淫燒殺無惡不作。同年5月,我軍解放新樂寨時,該犯得以漏網逃到延安繼續積極進行反共活動,充任保安第三分隊隊長。12月間敵人被迫退出延安,該犯又逃至綏德。次年雙十二事變後,該犯被迫回延,雖繳械歸裏,但反心猶存,曾逃至寧夏,接洽省偽黨部書記井仰山進行特務破壞,並在馬匪部下受訓年餘,於1947年胡匪侵占延安後,該犯日夜皆行逃回安塞,又於8月底逃去延安,充任延安北川鄉反共支隊長,經常出動與我軍作戰。更呈凶虐殺我居民,搶劫民財,先後在陳家溝一帶搶羊60餘隻,毛驢3頭,在解家溝挖走群眾糧食12石,萬莊一帶挖走21石多,侯家溝一帶挖走1石5鬥多。胡匪軍南逃時,該犯又任偽副連長,在荔北戰役中被我軍俘獲,解送回本縣。群眾紛紛到縣政府、縣人民法院要求槍決湯海彥,以消民憤,安塞縣人民法院於1949年10月15日上午組織臨時法庭進行公審,查明上述事實屬實,法院認為湯犯一貫反革命、反人民之本質,殺人放火,搶劫勒索民財,實屬無惡不作之反革命分子,報經陝北人民法院批準,安塞縣人民法院臨時法庭在公審大會上即宣判湯海彥死刑,押赴刑場執行槍決,以雪公憤,而快人心。
第十節 審判其他刑事案
(一)審判逃跑案。為了鞏固抗日武裝部隊和解放軍,邊區司法機關對軍隊逃跑犯從嚴懲處。特別是對那些攜槍逃跑犯,對為首者多數判處死刑,如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於1943年對王同江,毋成林、閆發岐攜槍逃跑案的處理:該案主謀王同江,不僅策動毋成林、閆發岐開小差逃跑,並攜槍偷槍支彈藥、公款逃跑。出逃後,毋、閆動搖要求回延安,王堅決反對,故三犯經公審後,判處王同江死刑,毋成林有期徒刑1年,閆發岐苦役1個月。
(二)審判破壞邊區法令案。主要審判反動地主富農違反土改法令收回分配給貧雇農土地窯房等財物案。如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於1940年審判的地主郝鳴謙破壞邊區土地法一案。郝鳴謙係地主豪紳,土地革命時期,曾將其家中土地10坰,窯洞10孔沒收,土地分給4戶貧雇農,窯洞歸公,統一戰線後,其任鄉政府土地登記員,私自將上述土地窯洞登記在自己名下,後群眾告發。經一、二審法院公開審理查明屬實,高等法院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所有收回的土地窯洞及其他財物一律歸還原主。
(三)審判偽造假約案,王步元偽造假約,判處勞役3個月,判處寫假約人肖書傳及王秉仁緩刑。
(四)審判貪汙案。邊區對貪汙犯從嚴懲處,在1940年前,貪汙500元以上者,即判處死刑。如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判處黨風梧案。黨風梧係邊區煤炭廠經理,在任職短短9個月期間,貪汙公款500多元,並販賣鴉片,破壞邊區生產,性質特別嚴重,經民主公審判處其死刑。
(五)審判李鎖子遺棄老母案,李鎖子兩歲時其母李氏抱養為子,含辛茹苦撫養成人,理應對母孝順及負責養老之責,然而竟敢任性打罵,而至遺棄不事供養。延安市地方法院經公開審理後認為:本應從重懲處,念其在法庭上能悔改認錯,願改過孝母,特從輕判處苦役半年具保假釋,戴罪侍母。
(六)審判王存華、趙登書誣告案,王存華、趙登書無事生非捏造事實企圖誣陷田二鴻,經法庭公開審理,延安市地方法院判處其主犯王存華有期徒刑1年,助犯趙登書苦役6個月。
(七)王季雙冒充公務員私行拘禁毛氏母女,並審問、恐嚇報私恨,經公開審理,為了維護人民人身權利,判處其有期徒刑1年。
(八)審判鍾化鵬妨害公務,侯善得、魏榮義濫用職權案。
此案告訴人們,在邊區時期,人人必須遵守公共衛生秩序,法律保護人權,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任何人的人身權。本案也告訴人們,邊區的法律對人們是平等的,不允許存在超出法律的特殊人物,凡公務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過當行為,依事實輕重均要受到應得的懲罰。
第十一節 有錯必糾
(一)謝覺哉糾正反革命逃跑案
抗日戰爭時期,八路軍某軍六同誌作戰失敗不服氣,妄圖攜槍出走再創根據地。中央保衛局控告為“×××等六人反革命逃跑案”。謝覺哉細細審查了中央保衛局的控告材料後,認為他們是有錯誤的,但不是反革命。在處理上也不宜把黨內鬥爭變為黨外鬥爭。因此,謝覺哉處理此案時,采用團結、教育的方針,向他們說明,軍事鬥爭的失敗,不追究他們個人的責任。關鍵在於他們的領導人指揮上有錯誤。在生活上則優待他們,人格上也尊重他們。最後經過一定的法律程序,把這六位同誌釋放了。
這一案例,說明謝老認真分析案狀,正確區別兩種不同性質的矛盾,變消極因素為積極因素,挽救了這六位同誌。
(二)謝老私訪平冤獄
1942年某天,有個機關幹部被送法院,一男一女以“謀殺本夫”案被關。邊區法製負責人謝覺哉詢問辦案人。辦案人員拿出一包藥,理直氣壯地說:“謝老,這回可是證據確鑿了,你放心吧,看,毒藥都拿到手了。”謝老滿腹狐疑,就親自到禁閉室訊問,該男說他在老鄉家要來一點虱藥,在院裏正往衣服上擦,那個女的央求分一點,他給分了。謝覺哉問明給藥老鄉住址,徒步前往,問明治虱藥來源屬實。返回又訊問該女,女人說:“我頭裏有虱子,想擦點試試,問那男的要了點,拿回放在家裏炕頭上我就出去了。”謝老又問其丈夫:“你愛人平時和那個男的常來往嗎?”回答:“沒看見。”謝老說:“你愛人與你關係怎樣?”回答說很好。謝老心裏有了底,便向他講清道理,解除其顧慮。最後查明,事實的真相是,該女丈夫回到家裏,老婆不在,在炕頭有一包東西,以為是老婆做飯用的,拿起用舌頭嚐了嚐,有毒味,就認為老婆與那人通奸,想把自己毒死,告狀鬧出風波。謝覺哉再詳查,證實被抓的幹部與那個女的過去並不熟悉,那天偶爾碰見。於是,原認定“通奸謀殺本夫”案不能成立,被冤男女無罪釋放。
(三)毛主席開釋罵他的人
1941年6月3日,陝甘寧邊區政府在小禮堂召開縣長聯席會議,討論擴大征糧問題,雷電突然襲擊禮堂。一根樁子折斷,坐在電話機旁參加會議的延川縣四科科長代理縣長李彩雲觸電身亡,另有七人受傷。同一天,雷電還擊死一位送糧農民的毛驢,這位農民痛哭流涕,曾給人說:“老天爺不開眼,為什麼不打死毛主席!打死毛主席,就不用繳糧了,驢也就不會被雷擊了。”這話被公安局知道了,就派人抓起該農民。有的幹部主張按反革命罪追究,毛主席知道後,說:“群眾希望讓雷擊死我,反映了我們的工作有毛病,有問題,這就要求我們想辦法去解決。人家說救國公糧太重,這是實際情況,去年以來,人民的負擔是加重了”,指示放了這個農民,不追究刑事責任。中共中央和邊區政府因此下決心減少群眾負擔,妥善解決了邊區150萬群眾的“救國公糧”問題。
第十二節 陝甘寧邊區刑事判決書舉隅
(一)陝甘寧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刑事判決書
上訴人:李俊材,男,年五十四歲,慶陽縣人,住城市區東河灣,農民。
被上訴人:李森潔,男,年四十一歲,慶陽縣人,住城市區東河灣,犯罪前任慶陽縣政府第二科科長。
上列被上訴人因盜竊誣告偽證等罪一案,上訴人不服高等法院民國三十一年十月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罪行部分撤銷。
李森潔盜竊一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誣告及偽造證據罪從一重處斷,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三年,合並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褫奪公權六年。
事實:
緣被上訴人李森潔,在犯罪前,係慶陽縣政府第二科科長。去年八月三日,因在該縣高迎區工作之便,與區政府秘書李和材宿於一處,乘機將其所經管之運鹽邊幣六千元竊去,發覺後,被慶陽縣政府逮捕;被上訴人堅決不承認,同時亦將李和材逮捕。被上訴人圖卸除罪責,轉趁勢偽造證據,誣告李和材與反共分子勾結。後李和材因病重保釋,而案情亦不久大白;因處被上訴人以盜竊罪有期徒刑二年。但李和材回家三個月後即病故,上訴人認為與被上訴人誣告有因果關係,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判決,除盜竊罪照第一審原判外,另外偽證罪有期徒刑一年,合並執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上訴人不服,再向本會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李森潔以公務員而盜竊六千元公款,又誣告胞弟為反革命而致抑鬱染病已死,處罰實覺過輕,慶陽縣縣長陸為公隻據李森潔誣告,便對李和材加以刑訊,亦為染病致死原因之一,因而請求為撤銷第二審判之判決。”各情均記錄在卷。
理由:
基上事實,查本案所處應認定者,即為被上訴人誣告與李和材死亡之因果關係問題,就法理而言,被上訴人李森潔誣告李和材與反革命分子有關,意在轉移審判之目標,借以避免自己之罪責,至於李和材因染病而死,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亦非一般常識所能推測而得,當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第二審於此點認定並無不合,不過,被上訴人所犯為誣告罪,其偽造證據一點,係犯誣告罪之一種方法,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第二審僅認定為偽造證據罪顯係一種遺漏。又被上訴人以縣府二科科長而竟盜竊六千元之公款,被捕後,又不坦白承認,竟捏造可致被害人受重大刑事處分之事實而加以誣告,情節實為可惡。第二審僅處徒刑二年零十個月,實不足以蔽其辜。故均應予以糾正。再承辦本案之縣長陸為公,於逮捕被上訴人之後,輕易將原告即被害人李和材逮捕,事後又不妥善處理,以致羈押被害人至三四月之久,應俟查明後予以行政處分,茲特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第三百八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三十一年十二月一日
委員長林伯渠
副委員長李鼎銘
委員劉景範賀連城畢光鬥
書記員畢 衍
“簡析”
這是陝甘寧邊政府審判委員會製作的一份刑事判決書。這份判決書,無論從法理到文理及寫作藝術上都已達到相當的高度,是值得我們細細研讀的範文。
一、敘事清楚完整,得力於開筆開的好。
這個案子,幾經一、二審判決均未使得當事人誠服,最後上訴至陝甘寧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該案的事實本來就很複雜,加之第一第二審審理判決情況以及上訴人屢控之過程,事實部分的敘述上,具有相當的難度。然而,製作人用簡潔明快的語言,輕而易舉地敘述得一清二楚。文字少而容量大,層次清而又明了,讀來沒有絲毫吃力之感。其巧妙之處,在於開筆開的好。開筆從說明被上訴人李森潔在未犯罪前所擔任的公職開始:“被上訴人李森潔,在未犯罪前,係慶陽縣第二科科長。”接下來敘述被上訴人利用公職之便進行盜竊的罪行:“去年8月3日,因在該縣高迎區工作之便,與區秘書李和材宿於一處,乘機將其所經營之運鹽邊幣6000元竊去。”用不到50個字就將其盜竊罪行敘述的清清楚楚。這是得益於開筆開的好,開筆抓住了要領,其他事實的敘述就可順水推舟。從其犯罪前的職務開筆,為下麵寫被上訴人盜竊罪行、誣告的罪行蓄敘,下麵的敘事製作者就如蠶兒鬥絲般的宕開筆墨,使案件事實的敘述終成完璧。下麵是這樣敘述的:
“李森潔的盜竊罪行發覺後,被慶陽縣政府逮捕。被上訴人堅決不承認,同時亦將李和材逮捕。被上訴人圖卸除罪責,轉趁勢偽造證據誣告李和材與反共分子勾結;後李和材因病重保釋,而案情亦不久大白。因處被上訴人盜竊罪有期徒刑2年。但李和材回家3個月後即病故。”這是案件的核心部分,承上寫來,源於開筆,以李森潔的誣告罪行為主線,以李和材蒙冤被捕,病重保釋,不久病故為副線,交錯運筆。交錯運筆的過程中,轉折自然靈活,以事實的波折,運轉筆鋒,順當而不平板,是值得誦習詠讀的一節敘事文字。緊接著就寫李和材病故,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服二審判決,再上訴於陝甘寧邊區政府審判委員會的過程,最後落筆於上訴詞的主訴請上:“李森潔以公務員而盜竊6000元公款,又誣告胞弟為反革命致抑鬱病已死,處罰實覺過輕。慶陽縣縣長陸為公隻根據李森潔誣告,便對李和材加以刑訊,亦為染病致死原因之一,因而請求撤銷第二審原判決。”這樣結束敘事,與開筆遙相呼應,使整個敘事成為完整的統一體。這就是開筆能寫好,下文就自然寫來,使事實的敘述終成完整一體。
二、論理緊扣事實核心,無隙可尋。這份判決書,論理緊扣事實核心,以法理之失射案件事實之的,沒有一句閑話、套話,說理透辟,剖析案情深刻具體。“查本案所自應認定者,即為被上訴人誣告與李和材死亡之因果關係問題”,這是本案論理要說清的核心問題。接著就圍繞這一核心問題,進行深入論證:“就法理而言,被上訴人李森潔誣告李和材與反革命分子有關,意在轉移審判之目標,借以避免自己之罪責。”說清了李森潔誣告李和材之目的。接下來論述李和材之死與李森潔誣告因果關係:“至於李和材因染病而死,非被上訴人所能預見,且亦非一般常識所能推測而得”,從兩個角度說明李和材之死與李森潔誣告目的無關係,“當不能認為有因果關係”作結論。接著就斷定“第二審於此點認定並無不合”順理成章。轉而論述第二審不妥之處:“誣告罪”“認定為偽證罪”“顯係一種遺漏”,第二審僅處李森潔有期徒刑二年零十個月偏輕,“實不足以蔽其辜”,最後以“故應予以糾正”作結。
對縣長陸為公的處理“再承辦本案之縣長陸為公,於逮捕被上訴人之後輕易將原告即被害人李和材逮捕,以後又不妥善處理,以致羈押被害人至三四月之久,應俟查明後予以行政處分”,這樣就將上訴人訴請“慶陽縣縣長陸為公隻據李森潔誣告,便對李和材加以刑訊,亦為染病致死原因之一”,給予明確的答複。從寫作藝術上講,前後呼應,從製作判決書的原則講,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必須有理有據的一一答複。
本判決書在寫作藝術上已經達到相當的高度,是我國司法文書史庫中的瑰寶,我們應該認真加以研讀。
(二)陝甘寧邊區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
被告:王光勝,男性,十八歲,山西平順縣高家窪人,無職業。
上列被告因漢奸案經檢察機關檢察終結,證據確鑿,提起公訴,本院刑事法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光勝漢奸罪判處死刑。
事實:
被告王光勝於民國二十六年一月間混入八路軍一一五師充當號兵,後因患疥瘡轉送至延安柳樹店二病站醫院四所休養,去年十月間在柳樹店與偽裝行乞之漢奸李玉祥結識。初售與李玉祥軍衣一件,得洋十五元,自是即接受漢奸指使,當接到李玉祥黃麵毒藥一盒、缺口鏡子及日寇旗幟各一麵,是年十一月間被告王光勝在柳樹店曾以鏡子指使敵機轟炸延安,是年十一月間,向青年休養員郭長年宣稱八路軍搶劫打罵群眾,奸淫婦女,活動郭長年逃跑,充當漢奸。郭長年在其利誘之下,果接受其漢奸宣傳,並與漢奸李玉祥發生關係,成為漢奸助手。是年十一月間,被告王光勝被調至中央教導大隊當勤務,竟以黃麵毒藥先後向中央教導大隊各負責幹部及大會場茶壺內投放毒藥六次,企圖毒死革命幹部。向飲水井內投毒一次,企圖毒死中央教導大隊人員。又多次為敵機指示轟炸目標;一次,敵機轟炸延安,被告王光勝故意亂跑、大聲呐喊,擾亂防空秩序,企圖使敵機發現轟炸目標;再次敵機空襲延安,被告王光勝跑至中央教導大隊附近山上放火搖旗照鏡子,企圖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