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1 / 2)

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是必須取得國家的明示同意。國家一旦成為《羅馬規約》締約國,就意味著接受了法院的管轄權,但是接受了法院的管轄權並不意味著法院就能真正行使管轄權。隻有締約國或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其他國家同時又是犯罪地國或被告人國籍國時,法院才能行使管轄權。另外,在某些情況下,法院對未接受其管轄權的非締約國國民具有管轄權。

一、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

在締約國提交情勢和檢察官自行調查一項犯罪時,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行使必須滿足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

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是必須取得國家的明示同意,即國家以某種方式明確表示接受法院的管轄權。根據《規約》第12條(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的規定,當一國成為《規約》締約國時,就意味著接受了法院對第5條所述犯罪的管轄權。換言之,隻要一國成為締約國,當發生的犯罪關涉該國時,法院就自動享有管轄權,無需該國再作出接受法院管轄權的任何意思表示。亦即,一國加入《規約》的行為會產生兩種法律後果:既可成為法院的成員國,又可成為法院管轄權的接受國。這種“一步到位”的做法和傳統做法完全不同,體現了國際組織法在接受管轄權方麵的巨大進步。

根據《規約》第12條第1、2款的規定,雖然一國一旦成為《規約》的締約國,就自動接受了法院的管轄權,但是,國家對法院管轄權的接受和法院對管轄權的真正行使是兩回事,隻有締約國或接受了法院管轄權的國家同時又是犯罪地國(如果犯罪發生在船舶或飛行器上,該船舶或飛行器的注冊國為犯罪地國。下同)或被告人國籍國時,法院才能行使管轄權,其他利害關係國,如被害人的國籍國或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國,即使是締約國或接受了法院管轄權的國家,法院也不能行使管轄權。該規定不一定合理,隻是各國在羅馬會議上達成的妥協而已。在羅馬會議上,德國提出了國際刑事法院應當享有普遍管轄權的議案。根據該提案,國際刑事法院對任何犯罪人都具有管轄權,甚至在與締約國沒有管轄權聯係時也如此。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在締約國領土內,唯一的挑戰是抓獲該犯罪人的問題。德國對其主張再三解釋道,既然國際法承認各締約國的國內法院可以對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和戰爭罪行使普遍管轄權,那麼為什麼它們不能將這項管轄權授予一個國際機構,以便讓集體去做任何人都不能反對它們有權單獨做的事情呢?德國的提案獲得了一些國家和絕大多數非政府組織的強烈支持,但遭到了一些國家的反對。韓國提出,《羅馬規約》締約國如果是犯罪行為地國、被告人國籍國、被害人國籍國或犯罪嫌疑人拘留國時,國際刑事法院就具有管轄權。較之於德國,韓國的提案限製了管轄權的範圍,但仍不乏寬泛,同樣獲得了廣泛的支持。雖然韓國的提案在辯論中獲得了顯而易見的廣泛支持,但是其提案中的兩個選擇,即犯罪嫌疑人拘留國和被害人國籍國的囊括,創造了一個潛在的廣泛的近似於普遍管轄權的聯係。這引起了共同意向集團國家之外的代表團的激烈反對。各方最後達成了妥協方案。因此,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僅限於犯罪行為地國和被告人國籍國。這樣,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遠比國家對同樣犯罪的管轄權狹窄。例如,如果發生了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並且,甲國為犯罪地國,乙國為被告人國籍國,丙國為被害人國籍國,丁國為嫌疑人拘留國,則這些國家及對該犯罪具有普遍管轄權的其他國家都可以行使管轄權。但對國際刑事法院而言,隻有在甲國或乙國為《羅馬規約》締約國或就該犯罪接受了該法院管轄權的國家時,才可行使補充管轄權,丙國和丁國即使是《羅馬規約》締約國或就該犯罪接受了該法院管轄權的國家,該法院也無權行使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