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效力範圍包括屬時管轄、屬地管轄、屬人管轄和屬物管轄四個方麵。
一、屬時管轄
根據《羅馬規約》第11條(屬時管轄權)的規定,國際刑事法院僅對《規約》生效後實施的犯罪具有管轄權;對於在《規約》生效後成為締約國的國家,法院隻能對在《規約》對該國生效後實施的犯罪行使管轄權,除非該國已根據第12條第3款提交聲明。據此,法院在屬時管轄權方麵,必須遵守不溯及既往的原則。根據《規約》第126條的規定,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時間起始點包括兩種情形:第一,對於在第60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前就批準、接受、核準、加入的國家,法院管轄權的效力始於《規約》生效之日,即2002年7月1日。換言之,法院隻能對2002年7月1日以後實施的法院管轄權內的犯罪行使管轄權。第二,對於在第60份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交存後批準、接受、核準或加入《規約》的每一個國家,《規約》應在該國交存其批準書、接受書、核準書或加入書之日起60天後的第一個月份的第一天對該國生效,法院管轄權的效力也始於《規約》對該國生效之日,除非該國已根據第12條第3款提交聲明,表示在《規約》對其生效以前就接受法院的管轄權。另外,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時間效力還要受到《規約》第124條(過渡條款)的限製。根據該條的規定,一國成為《規約》締約國時可以聲明,在《規約》對該國生效後7年內,如果其國民被指控實施一項犯罪,或有人被指控在其境內實施一項犯罪,該國不接受國際刑事法院對第8條所述一類犯罪的管轄權。即對於戰爭罪,在該國成為締約國後至少7年內,法院不得行使管轄權。不過,締約國根據本條所做的聲明,隻能排除法院對檢察官或締約國提交的案件的管轄,對於安理會提交的案件,締約國的聲明不能阻止法院行使管轄權。
從《規約》第11條和第24條的規定看,在溯及力問題上采用從舊兼從輕的原則。根據第24條的規定,個人不對《規約》生效以前的行為負《規約》規定的刑事責任;如果在最終判決以前,適用於某一案件的法律發生改變時,應當適用對被調查、被起訴、或被定罪的人較為有利的法律。《規約》在溯及力問題上與大多數國家國內法的規定基本相同。較之於以前的國際刑事法庭章程,《羅馬規約》不支持溯及既往的審判。紐倫堡法庭、東京法庭、前南刑庭和盧旺達刑庭等法庭的審判都屬於溯及既往的審判。當然,這四個特設法庭的做法是有道理的,因為它們都是為了解決成立之前發生的嚴重犯罪而設立的。如果它們不能溯及既往,就沒有設立的必要。《羅馬規約》在溯及既往問題上的變化,一方麵體現了國家不願意追究本國官員曆史罪行的願望;另一方麵體現了國際刑法在維護人權方麵的進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