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節 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2 / 2)

根據第12條第3款的規定,如果作為犯罪地國或被告人國籍國的非締約國向法院提交聲明,表示願意就法院管轄權內的特定犯罪接受法院的管轄,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轄權。

國際刑事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先決條件可視不同情況做進一步分析:第一,犯罪行為地國和被告人國籍國為同一個國家的情況。如果該國為締約國時,國際刑事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如果該國為非締約國時,隻有得到該國的同意,國際刑事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轄權。第二,犯罪行為地國和被告人國籍國不是同一國家的情況。如果犯罪行為地國和被告人國籍國皆為締約國時,國際刑事法院當然有管轄權;如果犯罪行為地國為締約國而被告人國籍國為非締約國時,不論該非締約國是否同意,國際刑事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轄權;如果犯罪行為地國為非締約國而被告人國籍國為締約國時,不論該非締約國是否同意,國際刑事法院都可以行使管轄權;如果犯罪行為地國和被告人國籍國都為非締約國並且都不願意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時,則國際刑事法院無權管轄。

在安理會提交情勢的情況下,法院的管轄權不受先決條件的限製,即使犯罪地國或被告人國籍國都不是《規約》締約國,也要接受法院的管轄權。因為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提交情勢的決定,聯合國會員國都有義務遵守。

通過以上分析,可以得知,第12條的規定產生的問題是:第一,如果犯罪地國和被告人國籍國都不願意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也不願意對罪犯采取措施,則罪犯仍然會逍遙法外,除非在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向國際刑事法院提交情勢的情況下,安理會願意采取措施。第二,無論被害人國籍國或犯罪嫌疑人拘留國是否為《羅馬規約》締約國,若它們對罪犯不采取措施,罪犯仍然會逍遙法外。

二、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對非締約國的延展

國際刑事法院在特定情況下有權對關涉非締約國的案件行使管轄權。根據《規約》的規定,在下列情況下,該法院對關涉非締約國的案件可以行使管轄權:第一,非締約國國民在締約國領域內實施了該法院管轄範圍內的任何犯罪;第二,締約國國民在非締約國領域內實施了該法院管轄權內的任何犯罪;第三,非締約國就有關犯罪接受了該法院管轄權,如果其國民實施了該犯罪或其他非締約國國民在其領域內實施了該犯罪;第四,安理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向檢察官提交情勢。在這四種情形中,都存在非締約國不願意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但仍有不得不接受其管轄的可能性的情況。因此,反對國際刑事法院的國家認為,《羅馬規約》第12條違背了《條約法公約》的基本原則。事實上,在前三種情形下,國際刑事法院的管轄權都是以願意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國家的屬地管轄權或屬人管轄權為依據的,對此類案件原本應由有關國家行使屬地管轄權或屬人管轄權,但是有關國家以明示的方式,同意國際刑事法院行使補充性管轄權,這是有關國家為了維護國際社會的整體利益、讓渡其主權的行為,是行使主權的另一種方式。在第四種情形下,安理會提交情勢的依據是《聯合國憲章》第七章,安理會的決定對任何國家都有強製力,不需要得到有關國家的同意。是故,國際刑事法院在以上任何一種情形下行使管轄權,都未違背國際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