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屬地管轄
四大特設法庭的屬地管轄範圍具有特定性和固定性,紐倫堡法庭僅管轄軸心國戰犯在歐洲實施的戰爭犯罪,東京法庭僅管轄日本戰犯在遠東地區實施的戰爭犯罪,前南刑庭隻管轄發生在前南斯拉夫境內的犯罪,盧旺達刑庭隻管轄盧旺達境內發生的犯罪以及盧旺達國民在鄰國境內實施的犯罪。但國際刑事法院的地域管轄範圍具有不確定性,國家對《羅馬規約》的加入、退出以及非締約國接受法院管轄權的聲明都會影響法院的地域效力範圍。
從微觀的角度看,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地域效力範圍取決於其管轄權的啟動方式。在安理會根據《規約》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向法院提交情勢的情況下,法院管轄權的效力範圍幾乎及於世界上每一個國家,不論有關國家是否為《規約》締約國或接受法院管轄權的國家。安理會提交情勢屬於《聯合國憲章》第39條規定的維持或恢複國際和平及安全的措施。《聯合國憲章》第25條要求聯合國所有會員國接受並履行安理會的決議。《聯合國憲章》第49條要求聯合國會員國通力合作,彼此協助,以執行安理會所決定的辦法。因此,在安理會提交情勢的情形下,法院管轄權的效力範圍最為廣泛。在締約國提交情勢或檢察官自行調查一項犯罪的情況下,隻有犯罪地國或被告人國籍國是締約國或接受了法院管轄權的國家時,法院才可以行使管轄權。在這種情況下,法院管轄權的範圍比較狹窄,主要局限於締約國,也有可能延伸至非締約國,因為隻要一國同意接受法院的管轄權,不論犯罪行為是否發生在同意國境內或被告人是否為同意國國民,法院都具有管轄權。
三、屬人管轄
根據《規約》第25條的規定,法院隻對自然人具有管轄權,對法人和其他組織不具有管轄權。從自然人的刑事責任年齡看,根據《規約》第26條的規定,法院隻對實施被控告犯罪時年滿18周歲的人具有管轄權。
四、屬物管轄
根據《規約》第5條的規定,法院對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戰爭罪和侵略罪具有管轄權。但根據該條第2款的規定,在依照《規約》第121條和第123條製定條款,界定侵略罪的定義,及規定法院對這一犯罪行使管轄權的條件後,法院可對侵略罪行使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