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國際刑事管轄原則(3 / 3)

1.國內立法

據統計,世界上有109個國家以某種立法形式對具體的侵犯人權的行為規定了普遍管轄權。其中,大多數國家將普遍管轄權局限於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和酷刑罪。72個國家采納了最普通的立法模式,如將接受普遍管轄權的具體罪名加以確定。這些國家包括加拿大(罪名廣泛),法國、意大利和美國(酷刑罪),德國和俄羅斯(滅絕種族罪),英國(嚴重違反《日內瓦公約》的行為和酷刑罪)。另一種最普通的立法模式是根據國際條約的具體授權或要求規定普遍管轄權。采用這種模式的國家有44個,包括法國、德國、意大利、日本和俄羅斯。隻有13個國家對所有國際犯罪規定了普遍管轄權。

《羅馬規約》通過之後,一些國家製定的執行《羅馬規約》的立法中包含了普遍管轄權原則。例如,加拿大2000年6月29日通過了《危害人類罪和戰爭罪法》,確立了加拿大法院對滅絕種族罪、危害人類罪和戰爭罪的普遍管轄權;比利時在批準《羅馬規約》之前就修訂了立法,規定了相似的管轄權,並不要求被告人出現在其領域內。2002年6月30日生效的《違反國際法的罪行法典》包含了普遍管轄原則;荷蘭於2002年批準的《國際治罪法》規定法院對該法中的犯罪具有普遍管轄權。此外,有些國家為執行《羅馬規約》提交的法案也包含了普遍管轄原則。

在普遍管轄權立法方麵,歐洲國家一直居世界前列,其中比利時的立法最具有突破性和代表性。1993年,比利時通過了《關於懲治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及其1977年6月8日第一和第二附加議定書的罪行的法案》,1999年將該法修訂為《關於懲治嚴重違反國際人道主義法的行為的法案》。該法第7條規定:“比利時法院有權審理本法所規定的犯罪行為,而不論這些行為在何處發生。”據此,比利時法院對一切有關戰爭罪、危害人類罪和滅絕種族罪的案件都具有管轄權。

這兩部法律出台後,即自1993年開始,超過五百件有關國際罪行的訴訟湧向了比利時布魯塞爾法院,其中相當一部分來自位於其他國家的非比利時公民。2001年6月8日,比利時布魯塞爾的重罪法院根據1993年的法律,對4名盧旺達人在盧旺達實施的戰爭罪作出了判決。2001年6月,以色列總理沙龍被指控在1982年任國防部長期間,命令殺害了在薩布拉和察悌裏的巴勒斯坦難民,犯下了戰爭罪、滅絕種族罪和危害人類罪。比利時法院在此案中行使了普遍管轄權。此案引起了巨大的外交風波,沙龍本人和以色列政府出麵幹預,要求比利時法院撤銷此案。為了防止皮諾切特事件在比利時重演,沙龍取消了對比利時的國事訪問。在2001年和2002年被指控實施了危害人類罪和滅絕種族罪的其他人包括:象牙海岸的總統格班戈伯(Laurent Gbagbo)及其前任羅伯特·古艾(Robert Güei)和內政部長,伊拉克總統薩達姆·侯賽因(Saddam Hussein),古巴總統卡斯特羅(Fidel Castro),巴勒斯坦的阿拉法特(Yasser Arafat),伊朗總統拉夫桑賈尼(Ali Akbar Hashemi Rafsanjani),乍得前總統哈布雷(Hissene Habré),智利前總統皮諾切特(Augusto Pinochet)和毛裏塔尼亞前總統塔亞(Maaouya Ould Sid’Ahmed Taya)。在2003年3月和6月,美國政治軍事領導人因1991年海灣戰爭、2003年伊拉克戰爭和阿富汗戰爭受到指控,包括布什(George W。Bush)總統、國防部長拉姆斯菲爾德(Donald Rumsfeld)、國務卿鮑威爾(Colin Powell)、弗蘭克斯(Tommy Franks)將軍和英國首相布萊爾(Tony Blair)。2003年5月13日,拉姆斯菲爾德提出,如果不廢止該法案,他將反對為位於比利時的北約組織做任何新投資,並考慮將北約總部遷出比利時。

美國施加的壓力和威脅、以色列的抗議和難以招架的、潮水般湧來的訴訟,迫使比利時政府和議會撤銷了1993年和1999年的法律。2003年8月1日比利時議會通過了一部嚴格限製比利時法院管轄權的新法律。比利時法院從此以後僅對涉及被告是比利時人或其主要住所在比利時,或被害人是比利時人或犯罪發生時其在比利時居住三年以上,或國際條約要求比利時對該案行使管轄權的國際犯罪具有管轄權。由此可見,新法律和1993年及1999年法律不同的是,要求案件和比利時具有一定的聯係。但是,如果國際條約或習慣法有規定時,聯邦檢察官可以起訴與比利時沒有聯係的案件。對發生在比利時境外和被告不是比利時人的犯罪,政府可以將其提交國際刑事法院或接受國際刑事法院管轄權的國家的法院,或甚至不接受該管轄權但有公正的司法製度和民主製度的國家。被邀請到比利時的外國領導人、外交人員和武裝部隊成員的合法豁免權將受到尊重。此後,除盧旺達人滅絕種族罪和對乍得前獨裁者哈布雷的訴訟等少量案件外,其他所有案件均被撤銷。

比利時普遍管轄權立法本身是理想的,但在實施過程中荊棘叢生、障礙重重,最終隻製裁了一些弱國的犯罪人,而對起訴大國領導人的大量案件卻無能為力,甚至最後因經不住大國的威脅,廢止了世界上最理想的普遍管轄權立法,其新立法已退回到原有的狀態。

綜上所述,在四項刑事管轄原則中,屬地管轄原則、屬人管轄原則和保護管轄原則都與主權國家有直接聯係,唯有普遍管轄原則不是基於聯係因素,其存在的合理依據是犯罪的性質。對某些嚴重危害了國際社會整體利益的犯罪行為,如果僅依據直接聯係因素,僅根據前三項原則由有關國家行使管轄權,則犯罪人很有可能逃脫製裁,而普遍管轄原則突破了前三項原則的藩籬,能夠為有效懲罰和防止犯罪另辟蹊徑,是比較理想的管轄原則。但從比利時普遍管轄權立法由激進到倒退的過程以及不成功的實踐看,國家主權、政治、經濟、外交等原因都是普遍管轄原則發展的障礙。要克服這些障礙,順利推行普遍管轄權,使普遍管轄原則獲得主權國家的普遍承認,還需要走一段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