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關於判決的法律依據
本案的判決書中明確提到了其判決的法律依據,即《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原《產品質量法》第32條和《民法通則》第119條。
(1)對《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適用,體現了法的效力原則。本案判決書中明確指出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侵權損害結果,應按照《產品質量法》第32條(現為44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的規定予以賠償。這兩個法條均是關於產品質量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後果的規定,但兩者的賠償範圍卻並非一致:就物質賠償而言,《產品質量法》規定了應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而《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則除了規定以上的三種財產責任外,還包括治療期間的護理費、殘疾生活自助具費、殘疾賠償金、由其撫養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費等。比較這兩個法條,我們不難看出,兩法不僅在物質賠償方麵範圍不同,而且《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特別規定了精神損害賠償亦即殘疾賠償金,法院在審理此案時,就物質賠償方麵而言,全麵采納了《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這兩部法是同等效力淵源的法,依後法優先的原則,應適用《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產品質量法》1993年9月1日起施行),這就給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對方支付護理費、殘疾生活自助具費、營養費的請求提供了相應的法律依據,這其實也正是法的效力層次所應遵循的原則。值得一提的是,修改後的《產品質量法》明確規定了受害人可以要求加害人支付殘疾賠償金(第44條)。
(2)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體現了法官對《民法通則》第119條的擴充解釋。所謂擴充解釋,也稱為擴張解釋,是指當法律條文的字麵含義過於狹窄,不足以表現立法意圖,體現社會需要時,對法律條文所做的寬於其文字含義的解釋。
雖然三段論的邏輯操作是成文法適用的基本模式,但這一模式運用的一個基本前提應是立法者已經製定了完美無缺的法律條文,而司法者隻須用查明的案件事實去對照法律條文,提出可適用的規範即可達到正確裁判。在民法法係或以製定法為主的法律體係中,相對比較完善的製定法是一切法律推理的基本前提,但是作為推理前提的法律和事實本身的相對不確定,則可能會導致三段論的法律推理難以進行,人們永遠不能期望司法過程中的法律推理猶如機械操作係統一樣,所以說,在法律不完全正確的情況下,“法官是如何獨立於法律之外,來獲取‘正當’的裁判呢?”法官在審判的過程中必須能夠比較理性地、邏輯地而不是機械地適用法律,否則,就有可能不能進行公正的判決。就此案而言,《民法通則》並未規定人身傷害的精神損害賠償,賈國宇的權益將得不到保護,何來“正當”裁判而言?“而在現代法學方法論中,法官如何依靠法律(或者在沒有法律的情況下)獲得個案裁判上的‘正當性’,始終是一個中心問題。”本案的法官是通過對《民法通則》第119條的擴充解釋來適用法律的,認為《民法通則》第119條規定的原則和司法實踐掌握的標準,實際損失除物質損失外,也包括精神損失,即實際存在的無形的精神壓力與痛苦。這種司法機關處理案件的過程中解釋法律的活動,雖不具有普遍的約束力,但它在這一案件上的法律效力是無可置疑的,它擴大了撫慰金的適用範圍,使其適用於侵害健康權的情形,這是值得研究的。
(3)對於精神損害賠償的確定,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範例。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民法通則》及其一些單行法均未規定,當時也無相應的司法解釋,這種情況下,該院法官大膽地行使了自由裁量權,判令被告賠償1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當然,這種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也並非隨心所欲,主觀臆斷,也考慮到“當前社會普遍生活水準,侵害人主觀動機和過錯程度及其償付能力等因素”。可以說,這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權的一個成功範例,因為這個判決在“當時情況下是正義、公正、正確、公平和合理的。”法律的實際形態除了存在於製定法中,也不可避免地要存在於法官的判決當中,法官自由裁量權的行使,使得法律更具靈活性與適應性,維護了社會公正。
2.由此案看我國物質性人格權保護之漏洞及補充的必要性此案是一起因產品質量問題造成的侵權損害,適用《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如果此案不是一個因產品質量問題引起的物質性損害賠償,則不能適用這兩部法。《民法通則》第119條的規定也隻是針對健康權與生命權這兩類物質性人格權的,而對於身體權受到侵害則未有規定,即使是通過擴充解釋的方法解決此案的法律適用問題,也難以推及所有的物質性人格權。其實這也不足為奇,因為立法者受能力、時代等的局限以及立法技術的製約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任何法律皆有漏洞(缺漏),這已是今日學者公認的事實。
所謂法律漏洞,係指依現行法律規定之基本思想及內在目的,對於某項問題,可期待設有規定而未設定有規定之謂。我國《民法通則》關於物質性人格權的漏洞主要表現在:(1)未明確規定身體權。既然未規定,那麼,對於侵害身體權的行為,自然無法救濟,若按119條解釋,對身體損害未造成傷害後果的,不得請求賠償,也就更談不上精神損害賠償了;(2)對於健康權和生命權,僅規定了物質性賠償,而未規定精神損害賠償。而《民法通則》作為調整民事關係的基本法,這種漏洞在今天看來,是極需要補充的。
這種漏洞補充的必要性表現在:
第一,隨著社會的進步,人格權愈來愈受立法者重視,其範圍也不斷擴大,法律對人格權的保護亦愈來愈周密。人們的價值觀念也隨之發生了巨大的變化,人們愈來愈重視精神權利的價值,這實際上體現了人類發展的必然要求。當今世界上無論是大陸法係還是英美法係,均對侵害物質性人格權提供精神損害賠償。
第二,從我國情況來看,《民法通則》雖然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製度,但其範圍過於狹窄,不利於全麵保護人格權。而“人們由於主體不同,自然形成衝突之現象,而危及共同生活之和平,為了創造和維持共同生活的和平,這些利益衝突便必須取向於正義,通過權衡加以擺平,為了這個目的,法院補充法律漏洞的權限同時具備了義務的性格。”近年來,實務中遇到許多物質性人格權受到侵害需要進行賠償的情形,而因為無明確的法律確定,在侵權行為的認定,賠償的範圍、數額方麵皆存在諸多問題,各法院的判決也不盡一致,有的認為應當予以保護,有的則不予保護。該案賈國宇若不是碰到海澱區法院的法官對《民法通則》第119條進行擴充解釋,很有可能不能得到精神損害賠償,如果是這樣,將是何等的遺憾!近年來,理論界對於精神損害賠償問題的研究亦愈來愈深入,從最初的探討我國《民法通則》是否確定了精神損害賠償製度,到精神性人格權的損害賠償範圍,又到物質性人格權的損害賠償問題,盡管觀點各有千秋,但呼籲建立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的建立日益迫切,這一點已成共識。在這樣一個變革的社會,樹立法律的權威是刻不容緩的。
3.在物質性人格權的保護方麵,我們更應注重法的普遍性問題
在了解了世界上和我國關於物質性人格權的立法狀況後,我認為在建立有關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製度時更應強調其普遍性問題,因為“對法治及法治條件下公平的追求,一定意義上就是建立在法具有普遍性這一確信基礎上的。”所謂法的普遍性,有兩層含義:第一,從表層上看,在一定的國家或區域範圍內,法應該是普遍有效的,對每個人都一視同仁,它不會也不應受個別人琢磨不定的感情因素的支配,它與法的統一性及公平性相聯係;第二,從深層看,被普遍遵守的法律還應具有被普遍尊重的根據。法製社會的法律必定符合一種更為根本的超越國家與民族界限的更大範圍內的普遍準則。因而,物質性人格權精神損害賠償製度的建立,與今天這個世界及我們國家更充分地保護人權,重視人格權的社會發展觀是聯係在一起的,因而在這個意義上,這種法律漏洞的補充,也就具有了一種推動社會進步的功能。
如何對這個漏洞進行補充,有學者提出,應對我國《民法通則》第120條進行目的性擴張,將原本隻規定了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擴張為也為侵害物質性人格權提供精神損害賠償救濟,我認為這是一個不錯的主張;此外,我還認為,如果要全麵地對物質性人格權提供救濟,這又是不夠的,還應對《民法通則》第98條、第119條也做目的性擴張,否則,從體係上解釋法律就會出現兩種缺陷:一是第98條隻規定了生命健康權,而未規定身體權;二是第119條隻規定生命權、健康權的物質損害賠償,而對於身體權的種類及物質損害賠償則未有規定。這兩種缺漏將會影響到法的體係的完整。所以,對第98條、第119條進行目的性擴張以後,從保護的權利種類上而言,沒有遺漏,同時,對於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所有行為均可適用。
綜上所述,物質性人格權是“公民得以生存,從事活動的最基本的人身權利和最高人身利益,是享有其他合法權益的基礎”,所以,我們不僅應對精神性人格權給予保護,更應對物質性人格權進行保護,而在現行立法情況下,科學地采用法學方法論的一些方法,不失為一個有效的途徑。
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76條
§§第五章 繼承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