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子女的繼承權(1 / 2)

原告紀?(音chuá)治與被告紀亞琴係同胞姐妹關係,坐落在廈門市廈禾巷26號的4層樓房一幢,是兩人生父紀經山、生母陳樹共同建置,產權登記於陳樹名下。紀經山夫婦生有2男2女,長子紀天河、次子紀乃順於建國前去台灣謀生,至今下落不明。長女紀?治,自幼被他人收養,次女紀亞琴,長期與母陳樹共同生活。樓房1、3、4層由國家改造,2層由陳樹和被告居住。後來,被改造的3、4層樓房落實政策退還,由陳樹出租。紀?治自幼被他人收養,但在成年後仍與生母保持來往,生活上多方給予關照。陳樹晚年在病中,紀?治前往護理。1986年1月陳樹去世,紀?治與紀亞琴共同主持安葬。之後,紀?治提出繼承、分割陳樹遺產樓房,紀亞琴不同意,雙方發生糾紛。後紀?治向開元區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繼承生母遺產,兄弟紀天河、紀乃順去台灣後至今沒有音信,念及骨肉之情,同意保留他們應繼承的份額,由紀?治與紀亞琴代管。

而被告紀亞琴則認為,原告出生2個月時已由他人收養,與生母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已隨之消除,因此,不能作為生母的法定繼承人。但念及姐妹之情,且在逢年過節探望生母,故對其訴訟請求願以經濟補償處理(補償人民幣6000元),但原告應將樓房產權證交由被告保存。

開元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定廈禾巷36號樓房2、3、4層,係被繼承人紀經山、陳樹的遺產,依法判決:一、由被告紀亞琴和去台灣的紀天河、紀乃順共同繼承。二、被告紀亞琴補償原告紀?治人民幣6000元,判決生效時交付2000元,生效6個月時交付2000元,生效1年時交付2000元,原告應在被告付清上述款後將訴爭房屋產權證交給被告。

宣判後,原告紀?治不服,以被繼承人陳樹並沒有將她送人收養,而且對其盡了較多的義務,要求依法繼承陳樹的遺產為由,向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審理認為:上訴人紀?治自幼由他人收養,依法與生母的權利義務消除,不能作為法定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的遺產。但上訴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扶養較多,於是維持一審判決第一項,變更第二項為:紀亞琴、紀天河、紀乃順共同補償紀?治可適當分得房價款人民幣8000元,該款在紀天河、紀乃順未實際管業之前,先由紀亞琴支付。紀亞琴應在本判決生效後6個月內先付4000元,餘款在1年內付清。紀?治應在紀亞琴付清上列款後,將訟爭房屋的產權證交由紀亞琴保存。

《民法通則》

第76條公民依法享有財產繼承權。

1.《繼承法》

第10條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

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順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繼承開始後,由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第二順序繼承人不繼承。沒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的,由第二順序繼承人繼承。

本法所說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和有扶養關係的繼子女。

第14條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給他們適當的遺產。

2.《婚姻法》

第26條國家保護合法的收養關係。養父母和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適用本法對父母子女關係的有關規定。

養子女和生父母間的權利和義務,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3.《收養法》

第23條自收養關係成立之日起,養父母與養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

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幹問題的意見》

第19條被收養人對養父母盡了贍養義務,同時又對生父母扶養較多的,除可依繼承法第10條的規定繼承養父母的遺產外,還可依繼承法第14條的規定分得生父母的適當的遺產。

我國《繼承法》將被繼承人的子女列為第一順序的繼承人,這裏所說的子女,包括以下內容:

1.親生子女

親生子女是指有血緣關係的子女,不僅包括死者死亡前出生的,也包括死者死亡後出生的,不論婚生子女,還是非婚生子女,他們都享有同等的繼承權。

2.養子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