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4 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2 / 3)

1.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精神損害賠償的含義

所謂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是指侵害公民的身體權、健康權或生命權時,對受害人或其近親屬給付一定金錢,以彌補、減輕其所受精神痛苦的損害賠償製度。所給付的金錢各國或地區在稱謂上不盡相同,《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稱其為慰撫金,日本稱為慰謝料,英美則稱為賠償金,台灣地區稱之為慰撫金或慰藉金。而從我國的立法來看,《產品質量法》第32條規定的撫恤費,《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41條規定殘疾賠償金、第42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國家賠償法》第27條規定的死亡賠償金,雖均具有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性質,但稱謂卻不盡相同。本案判決中將其稱為精神損害賠償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幹問題的解釋》將其稱為精神損害撫慰金。

2.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

關於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範圍,就國外立法例而言,主要有兩種情況:

一是非限定主義。即法律規定對所有精神損害均可請求賠償。如《法國民法典》第1382條規定:“任何行為使他人受損害時,因自己的過失而致使損害發生之人,對該他人負賠償的責任。”依判例及學說解釋,此處損害既包括財產損害也包括精神損害。《日本民法典》第710條規定“不論侵害他人之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權,依前條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財產以外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此所謂“財產以外之損害”,即精神損害。法國和日本的規定是非常寬泛的,不僅人格遭受損害可以請求損害賠償,對一般財產權受到損害,造成精神損害的,也可以請求損害賠償。二是限定主義。限定主義也有範圍之差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範圍較廣,如《瑞士民法典》第28條規定,僅於法律規定之情形,始得請求慰撫金:(1)姓名權受侵害;(2)違反婚約;(3)離婚;(4)確認生父之訴有理由。《瑞士債務法》第47條規定:“對於致死或傷害,法院得斟酌特殊事情,許給被害人或死者之遺族,以相當金額之賠償。”第49條第(二)項規定:“人格關係受侵害時,其侵害情節及加害人過失重大者,被害人得請求慰撫金。”另一種是範圍較窄,如《德國民法典》第253條規定:“非財產上損害,以有法律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第874條規定,在以下情形之下,可以請求賠償:Ⅰ,侵害身體或健康,或侵奪自由之情形,被害人對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Ⅱ,對婦女犯違背倫理之重罪或輕罪,或因詐術、脅迫,或濫用從屬關係,使其應允為婚姻外之同居者,該婦女亦有同一之請求權。’從此條來看,德國的適用範圍較窄,即僅在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和貞操權受侵害時,才能適用精神損害賠償。”

(1)侵犯身體權。身體權是否為公民的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我國理論界認識不一。主要有三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公民隻享有生命健康權,第二種觀點認為物質性人格權應當包括身體權、健康權和生命權等,還有人認為健康權中應當包括身體權。我國《民法通則》在第98條隻規定了生命健康權,第119條也隻是規定了對健康權、生命權的侵害後果,這是不全麵的,身體權應當作為與健康權、生命權相並列的一項基本的人格權。《德國民法典》第832條最先規定了身體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所有權或其他權利者,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義務。”此後《瑞士債務法》第46條、《奧地利民法》第1325條、《日本民法》第710條均明確規定身體權是一項獨立的民事權利。所謂身體權,是“公民維護其身體的完全並支配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人格權”。因為它有自己獨立的含義,所以不能為健康權所包含。身體權有其明顯的支配性質,而健康權則沒有,所以侵害身體權是指侵害身體組織、不破壞身體組織的毆打等,簡而言之,即侵害身體尚未使健康權造成損害。例如非法搜查公民身體,非法侵擾公民身體,對身體組織之不疼痛的破壞等,此時受害人蒙受的損害主要是人格上的屈辱和精神上的痛苦,而無或很少有財產上的損害,若按《民法通則》的現行規定,是不能獲得救濟的,而這是不合理的。

(2)侵害健康權。即對公民的人身造成傷害。按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受害人僅能就物質損失行使請求權。而人身傷害應賠償撫慰金,幾乎已成為各國立法的通例,僅有少數國家不認可因為公民在健康權受侵害時,除物質上的損失之外,還要承受肉體的痛苦,尤其是精神上的痛苦。但隻有給予撫慰,才能將受害人的痛苦減至最低程度。

(3)侵害生命權。侵害生命權,將直接導致受害人死亡,這於其近親屬而言,必然會帶來巨大的精神傷痛,此時,除應賠償由此而發生的物質損失外,還應向受害人的親屬支付撫慰金,以撫慰其失去親人的痛苦。《民法通則》隻規定了賠償喪葬費、死者生前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物質賠償費用,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配偶所受精神之痛苦,較普通權利被侵害時為甚,自不可不給予相當金額,以資撫慰。”所以,對於死者的父母、子女、配偶給予精神損害賠償,也是非常必要的。

3.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

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主要有兩個:從補償功能的角度看,主要是強調補償受害人的精神損害。一方麵,對於受害人本人而言,其感情上的不愉快可以因加害人給付金錢而減弱甚至消除,受害人也可用所獲得的經濟利益消除其不良情緒,比如通過旅遊、購買文娛用品等使其精神狀態得以恢複;另一方麵,金錢賠償可以使社會其他成員知悉給付金錢者是實施侵權行為的人,使受害者的人格尊嚴得以恢複,雖然由於非財產損害不能以金錢計算,金錢賠償也不是嚴格意義上的賠償,“因為在應賠償之金錢與無形損害之間欠缺一個金錢價值”。但是,撫慰金支付的結果往往是使得受害人產生愉悅,借此補償痛苦。

從撫慰功能的角度看,通過金錢的支付可以撫慰被害人因非財產價值被侵害所生之痛苦、失望、怨憤與不滿。盡管金錢賠償無法彌補受害人的精神利益,但它可以使受害人感到慰藉並能使其在其他方麵獲得精神上的享受,借此平複受害人的精神創傷,慰藉其情感的傷害。正如德國法學家Von Tuhr所說:“金錢給付可使被害人滿足,被害人知悉從加害人取去金錢,其內心之怨懣將獲平衡,其報複之感情將可因此而得到慰藉。對現代人,縱其已受基督教之文明之洗禮,報複之感情尚未完全消逝。”

其實,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除了有以上兩個功能外,還應具備製裁功能和調整功能。

關於製裁功能。精神損害賠償製度的建立,可以使加害人的行為受到社會的譴責,對加害人有製裁、教育的作用。對某些精神損害行為,單靠賠償金的補償功能是遠遠不夠的,“許多精神損害是不能完全補償的,如老年喪子、幼年喪母,加害人難以補償死者父母或子女的痛苦,賠償金的私法製裁功能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使受害人消解怨恨的作用。”的確,在這樣的場合,撫慰金就具有撫慰死者親屬、製裁侵權行為的功能。因為撫慰金的給付,體現了法律對有過錯的行為的譴責和非難,有製裁有過錯的行為人的性質,其過錯程度越大,賠償額就越高。撫慰是針對受害人的,而製裁則是針對加害人的,對於侵害人身權的行為,如果僅僅依靠賠禮道歉、具結悔過、恢複名譽、消除影響等手段往往不能達到預期效果。慰撫金的賠償,觸及到了侵害人的切身利益,“因為金錢支付,使加害人發生有所失感,以贖其加於被害人的痛苦。”這樣一方麵能有效地製止侵害人身權行為的發生,體現了法律對過錯的行為的譴責和非難,同時也教育人們要尊重他人的人身權。

關於調整功能。金錢賠償具有使被害人獲得某種滿足的功能。因為金錢所具有的購買力可以使被害人有所滿足而衝銷痛苦,受害人因侵權行為的發生,正常的情緒受到破壞,金錢賠償無疑會對受害人恢複正常的心態起到積極的作用。

綜上所述,世界很多國家關於精神損害賠償的有關規定,均有關於侵害物質性人格權的精神損害賠償製度,物質性人格權作為其他人格權的基礎,體現著最高的人格利益,應是精神損害賠償製度首先要適用的對象,也隻有這樣,對於侵害人身權的救濟才能是全麵的,而它所具有的補償、撫慰、製裁、調整功能,是其他的救濟手段所不具備的。

該案是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公布的第一個對人身傷害認可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例,它的審理,在法律適用方麵有許多值得探討和借鑒之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