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1 / 2)

1992年6月12日,卓穎茵委托同事楊某以其名義到中國工商銀行廣州市下九路支行所屬的長壽東路儲蓄所存入200美元(麵額100元的紙幣兩張),存期為3個月。該儲蓄所按有關規定對兩張美元作檢驗後,要求楊某在存款憑證上抄下了這兩張美元的號碼,分別為B35590258B,L91367759A。同年9月14日,卓穎茵到該儲蓄所取回了上述存款的本息201.64美元(非原號碼美元)。同年10月7日,支行將存儲美元押解給香港寶生銀行。該銀行經檢驗發現其中號碼為B35590258B和L91367759A的兩張麵額100美元的紙幣是偽鈔,即向廣州市下九路支行作出書麵經辦報告並退回了該兩張偽鈔。

下九路支行向卓穎茵索要其已提取的上述美元本息未果,遂於1992年12月21日向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卓存入美元偽鈔,造成原告經濟損失,請求判令返還所提走的上述美元本息。

卓則辯稱,儲蓄所是驗明兩百美元真假後才辦理儲蓄手續的,現存期已過,她已取回存款,故拒絕返還。

廣州市越秀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存入的美元是偽鈔,造成了原告的經濟損失,責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還提取的200美元及其利息是合法合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5項及第61條的規定,於1998年7月13日判決。

被告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內,將所提取的200美元及其利息共計201.64美元退回原告。

《民法通則》

第59條下列民事行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一)行為人對行為內容有重大誤解的;

(二)顯失公平的。

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

1.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71條行為人因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使行為的後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並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為重大誤解。

第73條對於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的民事行為,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變更;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可酌情予以變更或者撤銷。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2.《合同法》

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對於民事行為的重要內容產生錯誤的理解,並且基於這種錯誤理解而為的民事行為。依司法解釋,對行為內容發生誤解,包括行為人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的品種、質量、規格和數量等的錯誤認識。此類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有五:

1.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錯誤或者對對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產生錯誤理解

意思表示錯誤是指行為人表達出來的意思與其真實意思存在著重大差別;對對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理解錯誤,是指行為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認識錯誤。不論一方還是雙方當事人,隻要是對行為的性質、對方當事人、標的物等方麵產生了錯誤的認識,均可理解為誤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