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基地向法院起訴稱:2002年8月5日,我單位為被告王新華從內地代購黑白花牛一頭,作價為3600元,被告將牛牽回飼養,至今未付款,我方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現我方願意讓步,隻要求被告付原定的牛價款的一半,即1800元。
被告王新華答辯稱:原告委托李軍去內地購奶牛,李說牛是黑白花高產奶牛,每天產奶20公斤以上。我牽回一頭奶牛後,發現該奶牛質量太差,產的奶隻有10公斤左右,當日我就找李軍要求退牛,但其堅持不退。之後,原告多次向我催要牛款,我們拒付,並要求退牛。原告的宣傳與事實不符,欺騙了我們,現我們要求退牛,並要求原告付兩年飼養費(包括飼料費和人工費)。
法院查明,2002年8月5日,某基地準備從外地購進一批黑白花奶牛,指派其所聘用的李軍去購買。李對眾人稱,此次從外地引進的是黑白花高產奶牛,每日產奶在20公斤左右。被告也口頭委托李軍代購奶牛,但未預付錢款。在外地購牛期間,李還曾寄回黑白花奶牛的照片,供大家參考。從外地購買的奶牛運回來以後,李軍在購牛登記人的會議上宣稱:牛是黑白花高產奶牛,日產奶20公斤,現抓鬮牽牛,如對抓到的牛不中意,可以退。被告抓到一頭牛,牽回家後即發現該牛的產奶量非常低,並非原告所述的高產奶牛,第二天即找李要求退牛。李稱該牛產奶量低是長途運輸所致,讓其飼養幾天再說。此後,該牛產奶量一直很低,被告拒絕支付牛款,多次要求退牛,均被拒絕。
一審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發生的是買賣關係。被告從原告處牽回牛,該牛的所有權即轉移給被告,從而在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理應給付牛款。被告要求退牛,其理由不充分,因原、被告之間所形成的買賣關係是當麵成交,未附加任何條件,雖然原告方的宣傳有誤,但並非是原、被告買賣合同諾成的條件,又因奶牛的價格呈下降趨勢,原告又願意降低價格,故判決被告王新華向原告給付購牛款1800元。一審判決後,王新華不服依法上訴。
二審法院則認為,李軍一再宣稱其購進的全是黑白花高產奶牛,掩蓋真實情況,實屬欺詐行為,故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奶牛買賣協議無效。
《民法通則》
第58條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1.《合同法》
第52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68條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誘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
1.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
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是指行為人因受相對人的欺騙而陷於錯誤認識所實施的行為。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必須具備這樣幾個要件:
(1)欺詐一方有欺詐的故意。其目的在於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而同他進行民事行為,欺詐一方明知其行為是虛偽的,是故意製造假象並有可能使對方陷入錯誤的狀況。
(2)欺詐一方有欺詐的手段。包括積極地捏造虛假情況,歪曲真實情況和消極地隱瞞真實情況,隻是由於過失而陳述失實或未作陳述,不得視為欺詐。
(3)欺詐行為與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之間有因果聯係。即行為人因受欺詐行為而確實陷於錯誤認識,即對其行為賴以產生的條件、行為的內容或後果等作出了不正確的判斷,進而基於這種錯誤的判斷而實施了某種民事行為。如果欺詐方實施欺詐後,行為人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認識,或者全然無所謂,則不構成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