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 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2 / 2)

2.民事行為與誤解有因果關係

當事人所為的民事行為,正是基於其錯誤認識而實施的,行為的成立正是錯誤認識的結果,如果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則不能構成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

3.當事人的誤解必須是重大的,而不是細枝末節上的差錯

所謂重大誤解,應當分別當事人的不同情況,考慮當事人的狀況、活動性質、交易習慣等各方麵的因素來加以確定。一般而言,對行為性質的誤解,均屬重大誤解;對對方當事人的誤解,若是在對方當事人具有特定性時,即隻有在交易對象如果不是某個特定的人,行為人就不會進行交易時,才可構成誤解;對標的物的品種、規格、數量、質量、價款發生誤解時,還應當考慮依社會習慣等因素來確定。

4.行為人因為誤解造成了比較大的損失

這也是《民法通則》和《合同法》將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作為可撤銷民事行為的原因之一。

5.錯誤的發生一般非由行為人故意而為

重大誤解的民事行為,是一種非真意表示行為,是當事人在無故意的情形下作出的,如果是表意人故意而為之,則屬欺詐或虛偽的民事行為,而非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

本案判決被告返還本息,是正確的,但在適用法律上,值得商榷。

本案的受理法院在裁判這一案件時,適用的法律是《民法通則》第58條第5項及第61條,這說明法院認為被告的行為屬於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對這一點,筆者有不同看法。筆者認為,本案的關鍵問題在於被告將美元存入儲蓄所時,她是否認識到其行為的內容性質,如果她明明知道其存入的美元是偽鈔,則構成欺詐,從本案來看,並無可靠證據表明被告有欺詐的故意;那麼,她是否故意或過失違反法律或社會公共利益?從案情來看,不能證明。被告在委托楊某存入美元時,她並不知道是偽鈔,而且即使是有專業知識的銀行工作人員都未查出是偽鈔,作為一般持幣人的被告更無過失可言。在本案中,分清此點至關重要。因為如果認定被告有過錯,則依據《民法通則》第61條的規定,被告不僅要返還本息,而且還應當賠償原告的損失。

其實,這個案例的性質應屬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即當事人對標的物發生了誤解,誤將偽鈔當成了真鈔,正是基於這種錯誤認識,雙方才訂立了儲蓄合同,兩者有因果關係,而且給銀行造成了比較大的損失,結合當事人的主觀態度並無過錯,所以,應當是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

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與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在性質上是不同的。因重大誤解而為的民事行為,屬於可撤銷的民事行為,是相對無效,如果當事人未請求法院或者仲裁機關變更或者撤銷,或者當事人雖已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關變更或者撤銷,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尚未作出變更或撤銷的裁決,這種民事行為仍然發生法律效力;而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則是絕對無效的民事行為,無論當事人對該項民事行為是否發生爭議,是否主張無效,也無論人民法院是否已經確定該項民事行為無效,都當然地不發生效力。

所以,本案應當適用《民法通則》第59條第1項,而不是《民法通則》第58條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