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 因受欺詐而實施的民事行為的構成要件及其法律後果(2 / 2)

2.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的後果

《民法通則》將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規定為無效民事行為,即視其為不具有法律行為效力的民事行為,而在《合同法》中,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的性質,分為兩種情形:

(1)一方以欺詐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時,合同無效。所謂國家利益,應當是刑法、行政法這些公法所保護的利益,如果詐騙行為在違反了刑法、行政法,國家要追究其行為人的刑事責任、行政責任時,應當確認其損害了國家利益。

(2)一方以欺詐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為可變更和可撤銷合同。對於以欺詐手段訂立的合同,如果僅違反了意思表示真實的原則,受欺詐一方可以自願選擇是請求撤銷還是請求變更,抑或是承認其效力。如果受欺詐一方認為合同對自己存在著有利的一麵,可以請求變更合同條款;如果受欺詐一方認為合同對自己不利,損害了自己的利益,則可以請求撤銷,撤銷的結果仍然是使合同無效,如果受欺詐一方出於某種考慮而認可了這個合同,並未請求變更或撤銷,法律將不會主動進行幹預。

這個規定,與《民法通則》相比,是一個重大的變化,體現了將《合同法》視為私法,對作為私權主體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同自願”權利的尊重,是合同自由原則的充分體現。

本案涉及原被告所從事的民事行為的性質問題,即是合法有效的買賣行為呢,還是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

二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確認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奶牛買賣行為無效。理由是李軍“一再宣稱其購進的全是黑白花高產奶牛,掩蓋真實情況,實屬欺詐行為”。這種定性是不準確的。前已述及,因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應當具備三個要件:一是欺詐一方有欺詐的故意;二是欺詐一方有欺詐的行為;三是欺詐行為與因受欺詐而為的民事行為之間有因果聯係。本案中李軍是否故意掩蓋了真實情況不能確定,從其為原告方購牛的過程來看,他還隨信寄回照片讓大家傳看,並未有欺詐故意;在購牛登記人會議上他還明確宣布,如對抓到的牛不中意,可以退。盡管被告是在原告所宣布的情況與真實情況不符的情況下,才購買奶牛的,但綜合以上李某的行為分析,並不能認定其有欺詐的故意和行為,因為他說如若抓到的牛不中意可以退,這說明購牛人可以通過自己的實際檢驗來購得自己滿意的牛,而且根據案情介紹,其餘的購牛人也未有所購牛與李軍當初的“日產奶20公斤”的條件相悖的情況,所以,認定李軍的行為為欺詐是不合理的。

一審法院認定原被告之間存在著買賣關係。但其認定理由是“被告從原告處牽回牛,該牛的所有權即轉移給被告,從而原被告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要求退牛,其理由不充分,因原、被告之間所形成的買賣關係是當麵成交,未附加任何條件,雖然原告方的宣傳有誤,但並非是原、被告買賣合同諾成的條件。”此認定理由是不準確的。因為:第一,買賣合同關係是一個諾成性法律行為,隻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告合同成立,並不需要將牛牽回這個要物行為,事實上,隻要雙方當事人就購牛的意思表示一致,就在當事人之間形成了債權債務關係,而牽牛的行為則是買賣合同的履行問題。第二,李軍在購牛登記人會議上宣稱“如對抓到的牛不中意,可以退”,實際上是對雙方買賣奶牛的合同附加了一個條件,而從其所附的這個條件效力上看,屬於解除條件,即原告對所購之牛不滿意,買賣合同就失去效力。現購牛人所購得的牛不符合李軍所說的“日產奶20公斤”的條件,其自然不滿意,所以,要求退是可以的,因為這種情形屬於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標準,合同失去效力。所以,一審法院認定買賣合同有效的主張是不正確的。

從本案的案情看,雙方當事人的買賣合同是成立的,但由於雙方之間有“不中意,可以退”這個約定的條件,而且事實上,這頭牛也並非是如李軍所說的“日產奶20公斤”,標的物存在瑕疵,原告應對買賣標的物的瑕疵負擔保責任,所以,在此所附條件成熟時,雙方的買賣合同理應解除,被告要求退牛的理由是應予支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