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個人合夥關係的認定(2 / 3)

第32條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

合夥經營積累的財產,歸合夥人共有。

第33條個人合夥可以起字號,依法經核準登記,在核準登記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

第34條個人合夥的經營活動,由合夥人共同決定,合夥人有執行和監督的權利。

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46條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或者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合夥人。

第49條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雖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錯誤地登記為集體所有製的企業,但實際為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的,應當按照個人合夥或者個體工商戶對待。

第50條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麵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第51條在合夥經營過程中增加合夥人,書麵協議有約定的,按照協議辦理;書麵協議未約定的,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的,應當認定入夥無效。

合夥是兩人以上為了共同的經濟目的,自願簽訂合同,共同出資、經營、共負盈虧和風險,對外負無限責任的組織。合夥的法律地位在我國較為特殊,它既不同於自然人個人,也不同於法人,而是一類特殊的民事主體,我國現已頒布了《合夥企業法》,因而有企業型合夥與非企業型合夥之分。企業型合夥必須具備特定的條件和形式,如書麵的合夥協議,有合夥企業的名稱,有經營場所和從事合夥經營的必要條件,向有關機關進行登記等,它受《合夥企業法》的調整。而非企業型合夥,則適用《民法通則》來調整,非企業型合夥中最為典型的是個人合夥。

所謂個人合夥,依據《民法通則》第30條的規定,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務、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它是一種人的集合和財產的集合。

個人合夥具備四個方麵的特征:

1.合夥人是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

個人合夥是以自然人組成的組織,隻有可以從事個體經營活動的公民才可以成為合夥人。即凡是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從事個體經營的國家幹部、在職職工等,不能從事合夥活動,不能成為合夥人。

2.各合夥人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共同出資是組成合夥的物質基礎,沒有合夥人共同出資也就談不到共同經營達到共同的經濟目的。各合夥人可以提供資金、實物,也可以提供技術等。《民法通則》第32條規定:“合夥人投入的財產,由合夥人統一管理和使用。”即合夥人對於投入合夥的出資財產,不得擅自抽回,不得為自己的利益而獨自使用。按照《民法通則》若幹意見第46條的規定,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物,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視為合夥人。因此,特定情況下的勞務也可成為合夥人的出資。這說明,提供技術性勞務而不提供資金、實務,但約定參與盈餘分配的,才能視為合夥人,如果隻提供技術性勞務而未參加盈餘分配,則不能視為合夥人。這就與雇工、借貸、租賃等劃清了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