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夥人共同參與合夥事業的生產和經營是合夥關係的又一特征。合夥人在共同出資的基礎上,為了共同的經濟目的,共同從事合夥事業,並與第三人發生法律關係。合夥經營,既包括對合夥事務的經營進行決策,也包括對合夥事務的具體管理,每個合夥人既可以作為決策者對合夥事務進行幹預,也可以作為業務執行者親自參與日常的經營活動。根據《貫徹意見》第46條的規定,公民按照協議提供資金或者實物,並約定參與合夥盈餘分配,但不參與合夥經營、勞動的,視為合夥人。根據《民法通則》規定,合夥人可以推舉負責人。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法律後果。
3.共享利益,共擔風險
雖然各合夥人參與合夥都是為了獲得各自的利益,但是他們必須以達到共同的經濟目的來實現自己的目的,所以,合夥人具有共同的經濟目的,利益一致,各合夥人共享利益,共同承擔風險。合夥的債務由合夥人按照出資比例或者協議的約定,以各自的財產承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各合夥人對合夥債務承擔連帶無限清償責任,這大大強化了合夥人之間的利害關係。
4.合夥人之間必須有合夥協議
合夥協議的有無是認定合夥的又一個要件。合夥人之間雖然可能存在某種身份關係,但每個合夥人入夥時都是作為一個獨立、平等的主體出現的,各自具有獨立的意誌,合夥關係的建立是各合夥人獨立意誌的體現,這種獨立意誌的表現形式就是合夥協議。當事人之間的合夥協議,是成立合夥的必要條件。《民法通則》第31條規定:“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麵協議。”根據此條規定,合夥協議應采取書麵的形式。但是書麵形式並非成立合夥的唯一形式。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幹問題的意見(試行)》第50條規定:“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麵合夥協議,又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登記,但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合夥協議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從這條規定來看,書麵的合夥協議並非認定合夥關係的必要條件,如具備合夥的其他條件,又有兩個以上無利害關係人證明有口頭協議時,人民法院仍然可以認定為合夥關係。
本案的關鍵是邱傳貴、李雅梭、李雅英、李春蘭、劉亨香是否構成合夥關係。
本案中,原被告均是自願加入采石組,推舉了負責人,並且共同勞動,共同分紅,雖然未訂有書麵合夥協議,但完全已可認定為事實上的合夥關係,既然是事實上的合夥關係,則應按合夥的有關規定來解決各合夥人之間的爭議,合夥的一個最基本的特征是要共同承擔風險,本案中的工傷事故是因為邱傳貴違章操作,本人有過錯,所以應對事故承擔一定責任。又因為這次爆破是采石組的共同經營活動的一部分,是為采石組的共同利益所進行的,根據《民法通則》第34條第2款規定的精神,合夥負責人和其他人員的經營活動,由全體合夥人承擔民事責任;又由於李雅梭是合夥的負責人,對安全生產負有監督、指導的責任,但他沒有對邱的違章操作及時地加以製止,所以他的責任遠比其他合夥人要重。因此一、二審法院根據他們過錯程度的大小,分別判定他們應承擔的責任,是與法有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