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 個人合夥關係的認定(1 / 3)

1992年2月,被告人李雅梭、李雅英、李春蘭、劉亨香自願合夥成立了采石組,並推舉李雅梭為負責人,實行共同勞動,按勞取酬。同年3月,經采石組全體成員同意,原告邱傳貴也入夥加入了采石組。原告入夥後,采石組進行了兩次分紅,各自按勞取酬。同年6月11日上午,采石組在本村龍潭麵的采石工地上打好了1個1.50米深的炮眼,準備裝炮爆破。按照分工,由李雅英、李春蘭、劉亨香在外擔任警戒,邱傳貴負責爆破,李雅梭予以協助。因炮眼有滲水,邱傳貴違章作業,采取先點火再裝炮的打“溜引子”的爆破方法爆破。在向炮眼內裝入3節炸藥後,邱傳貴接過李雅梭裝了導火索的第4節炸藥塞入炮眼,隨後塞入泥團,此時第四節炸藥爆炸,當場炸傷了邱傳貴的雙眼,李雅梭身上也炸有多處傷痕。四被告當即將原告送到潭口中心衛生院搶救,後轉至南康縣第一人民醫院治療,住院58天,治療費用885元。原告邱傳貴向南康縣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李雅梭、李雅英、李春蘭、劉亨香四人共同承擔其被炸瞎雙眼的醫藥費、誤工費、護理費及傷殘後的生活費等。

李雅英、李春蘭、劉亨香辯稱:原告是如何被炸傷的,隻有原告和李雅梭才清楚。被告李雅梭則稱:原告被炸傷是他自己堅持打“溜引子”造成的,他本人要負主要責任。

南康縣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對原告的傷情進行了法醫鑒定,結論是:原告雙眼盲,由於爆炸所致,屬重傷甲級。

該院認為:原、被告雖然沒有簽訂書麵合同,但自願組織采石組,並推舉了負責人,且共同勞動、共同分紅,屬於事實上的個人合夥關係。原告因違反安全操作規程,致使雙目被炸瞎,本人應負一定的責任。被告李雅梭為采石組推舉的負責人,本應重視安全生產,但在原告違章作業時不加以製止,反而協助參與違章爆破,對此次工傷事故有不可推卸的責任。被告李雅英、劉春蘭、劉亨香在這次工傷事故中雖然沒有直接責任,但作為合夥人,也應分攤一定的責任。根據《民法通則》第6條、第34條第2款、第132條的規定,於1993年2月26日判決如下:

(1)原告治傷費用885元,除去已付的287.31元外,餘額597.69元由原告承擔40%計239元,被告李雅梭承擔30%計179.31元,被告李雅英、劉春蘭、劉亨香各承擔10%計59.80元。

(2)四被告賠償原告住院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共計290元,出院後一年的生活補助費480元,法醫鑒定費100元,3項共計870元,四被告各承擔其中的217.50元。

(3)上述給付款項,限在本判決書生效後兩個月內一次付清。

邱傳貴不服,上訴至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贛州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合夥開采石塊,不辦理爆破手續,生產中不講安全、違章作業,造成上訴人雙眼被炸瞎致殘,合夥人均應承擔一定責任。原審法院判決四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部分藥費及1年生活費,考慮上訴人已終生殘疾,確實困難,應適當由四被上訴人再補償一些生活費。故維持一審判決,加判由被上訴人李雅梭補償邱傳貴生活費400元,被上訴人李雅英、李春蘭、劉亨香各補償邱傳貴生活費200元,在判決後兩個月內付清。

《民法通則》

第30條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

第31條合夥人應當對出資數額、盈餘分配、債務承擔、入夥、退夥、合夥終止等事項,訂立書麵協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