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護。在接受國內保護派遣國及其國民個人與法人的利益;
(2)促進。增進派遣國與接受國間的商業、經濟、文化及科學關係的發展,並促進兩國間的友好關係;
(3)了解和報告。以一切合法手段了解接受國內商業經濟、文化和科學活動的狀況及發展情形,並向派遣國政府報告;
(4)辦理護照和簽證。向派遣國國民發給護照及旅行證件,並向希望到派遣國旅行的人士辦理簽證或其他適當文件;
(5)幫助和協助派遣國國民(個人與法人);
(6)公證和行政事務。執行公證、民事登記等職務和辦理若幹行政性質的事務,但以接受國法律規章未加禁止為限;
(7)監督和協助派遣國的船舶、航空器及其航行人員。
(二)領事職務的終了
領事職務可由多種原因而終止,主要有:
(1)派遣國通知接受國有關領事的職務業已終止;
(2)領事證書被撤消;
(3)接受國通知派遣國,接受國不複承認該人員為領館官員,即被宣告為不受歡迎的人或不能接受的人;
(4)領館關閉或領事關係斷絕(外交領事關係獨立,斷絕外交關係並不當然意味著領事關係的斷絕);
(5)派遣國與接受國之間發生戰爭。
四、領事特權與豁免
領館不屬於一國外交機關,領館人員也非外交使節,但領館及其人員在國家對外關係中也享有一定的特權與豁免。
與外交特權與豁免一樣,領事特權與豁免的目的“在於確保領館能代表本國有效執行職務”。不過,領館及其人員享有的特權與豁免,比使館及其人員享有的特權與豁免要少一些。
(一)領館的特權與豁免
(1)領館館舍在一定限度內不可侵犯。但有三點需指出:不可侵犯的是館舍公用部分,館舍的其餘部分不在其內;領館如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需迅速采取保護行動時,接受國可推定館長已表示同意,從而進入領館;接受國確有必要仍可征用館舍及其設備、財產及交通工具,但以給予迅速、充分及有效的賠償為條件。
(2)領館檔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3)通訊自由(公文文件及用品之外的物品若存在重大理由,可致將郵袋退回到原發送地點)。
(4)與派遣國國民通訊及聯絡。
(5)行動自由(禁止或限製進入區域除外)。
(6)免納捐稅、關稅。
(7)使用國旗、國徽。
(二)領事官員及其他人員的特權與豁免。
1.人身自由或尊嚴受一定的保護
接受國對於領事官員應表示適當尊重,並應采取一切適當步驟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嚴受任何侵犯。但是,當領事官員犯有嚴重罪行時,依當地司法機關裁判,接受國可予以逮捕或拘禁或對其人身自由加以限製。如果對領事官員提起刑事訴訟,該官員須到管轄機關出庭,但應予以適當照顧。
2.一定限度的管轄豁免
領事官員和雇員對其為執行職務的行為,不受接受國司法或行政機關的管轄。但下列民事訴訟不在豁免之列:因領事官員或領事雇員(行政和技術人員)未明示或默示以派遣國代表身份而訂立契約所引起的訴訟;第三者因車輛、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國內所造成的意外事故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此外外交人員不享有豁免的幾種情形也同樣適用於領事官員及其雇員。
3.一定限度的作證義務的免除
領事人員就其執行職務所涉及的事項,無擔任作證或提供有關來往公文及文件的義務。領館人員還有權拒絕以鑒定人身份就派遣國的法律提出證言。除上述情況外,領館人員不得拒絕作證。
當然,派遣國也可以對於某一領館人員放棄上述任何一項特權和豁免。
4.免納捐稅、關稅和免受查驗
領事官員及其雇員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免納一切對人或對物課征的國家、區域或地方性捐稅,但間接稅、遺產稅等不在此列。領館服務人員由於其服務而得的薪金,免納捐稅。
免納關稅的物品有:領事官員或其同戶家屬的私人用品,包括初到任時定居所用的物品在內。消費用品不得超過有關人員本人直接需要的數量。領館雇員初到任時運入的物品,免納關稅。
領事官員和其同一戶口家屬所攜帶的私人行禮,免受查驗。但在某種特殊情況下,接受國依一定程序,可以查驗。
5.其他特權與豁免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所規定的其他特權與豁免有:免除接受國法律規章對外僑登記和居留證所規定的一切義務;免除接受國關於雇傭外國勞工的法律規章所規定的任何有關作證的義務;免予適用接受國的社會保險辦法;免除個人勞務和公共服務,及有關征用、軍事捐獻及屯宿等軍事義務。
(三)不享受特權與豁免的人員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規定下列人員不應享有公約有關條款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
(1)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務的領館雇員(行政和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
(2)上述人員之家屬或私人服務人員;
(3)領館人員家屬本人在接受國內從事私人有償職業者(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五、特權和豁免的開始與終止
《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五十五條規定了各類人員的特權和豁免的開始與終止:
(1)領館人員自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時起享有上述特權和豁免,其已在該國境內的,自其就任領館職務之時起開始享有。
(2)領館人員的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和私人服務人員,自領館人員依上述規定享有特權和豁免之日起,或自本人進入接受國國境之時起,或自其成為領館人員的家屬或私人服務人員之日起,享有《公約》所規定的特權與豁免,並以在後日期為準。
(3)領館人員的職務如果終止,其本人的特權和豁免以及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或私人服務人員的特權和豁免,通常應於各該人員離開接受國國境時或者離境的合理期間終了時停止,以在先的時間為準。領館人員的家庭和私人服務人員的特權和豁免在其不複為領館人員家屬或不複為領館人員雇用時終止。但如果這些人員願在稍後的合理期間內離境,其特權與豁免應繼續有效,至其離境之時為止。領事官員或領館行政和技術人員為執行職務所作的行為,其管轄豁免應繼續有效,無時間的限製。
(4)如果領館人員死亡,與其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應繼續享有應享的特權和豁免,至其離境或離境之合理時間終了時為止,以在先的時間為準。
六、領館和享有領事特權和豁免人員的義務(第五十五―五十七條)
領館、領館人員和其他享有領事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其行為和活動必須遵守公認的國際法和規則,對接受國負有以下義務:依公約第五十五條之規定,領館館舍不得以任何與執行領事職務不相容的方式加以使用,在不妨礙領事特權與豁免的情況下,凡享有領事特權與豁免的人員,均應有尊重接受國法律規章的義務;此等人員負有不幹涉接受國內政的義務。此外依公約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職業領事官員不應在接受國內為私人利益從事任何專業或商業活動”;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領館人員對於接受國法律規章就使用車輛、船舶或航空機對第三者可能發生之損害所規定的任何保險辦法,應加遵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