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概說
一、導論
前已述及條約(treaty)是國際法的首要淵源,大量的國際爭端都與條約的效力和解釋相關,而且國家間相互關係的現實內容也極為廣泛地體現在條約之中。雖然《國際法院規約》第三十八條並未規定國際法淵源的等級結構,但條約居先規定的位置反映了國家和國際法學者的認識,用勞特派特的話說:
“……就像個人權利特別為任何對他們有拘束力的合同所決定的情形一樣,國家的權利和義務首先由他們擬定於條約中的協議來決定。當兩國或多國間對條約所調整之事項發生爭議時,自然而然地當事方應援引和裁決機構應適用的,首先是爭議問題在條約中的規定”。
自19世紀中葉以來,相當的國際習慣法規則為條約所取代。特別是兩次大戰後,條約越來越成為擴大中的國際關係的必要調整規則。(自1946年到1978年間就有25000個條約或協定在聯合國登記)。現代國際條約不僅調整國際組織,如像《聯合國憲章》,而且還調整大量的科技和經濟方麵的國際關係。
二、條約的概念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規定:“稱‘條約’者,謂國家間所締約而以國際法為準之國際書麵協定,不論其載於一項單獨文書或兩項以上相互有關之文書內,也不論其特定名稱為何”。
李浩培先生認為上述規定不能認為是條約的定義。他將條約定義為:條約是至少兩個國際法主體意在原則上按照國際法產生、改變或廢止相互間權利義務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王鐵崖先生則更簡潔地將它定義為:條約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國際法主體依據國際法確定其相互間權利和義務的一致的意思表示。
可見,條約具有如下四個特征:
(1)條約的主體,即條約的締約方,必須是兩個以上的國家或其他國際法主體;
(2)條約必須符合國際法;
(3)條約規定的是締約雙方之間在國際法上的權利和義務的關係;
(4)締約方必須有一致的意思表示。這些一致的意思表示必須意在產生、改變或廢止在原則上依循國際法的相互權利義務。
三、條約法公約的編纂
國際法委員會自其開展工作以來即開始了編纂條約法的努力,在1966年國際法委員會即采納了項有75條約文的草案。該草案構成了製訂《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的1968年和1969年兩次維也納外交大會的基礎,最終形成的約文由85條正文及其附錄構成。《公約》在1980年1月27日在達到不少於81個締約方時在成員國間生效。
《維也納條約法公約》並非是確認一般國際法的完整統一體,其所載許多條款明顯包含著國際法的進步與發展,其序言即確認該公約所沒有調整的問題將繼續受習慣國際法規則支配。可以認為,《公約》所載不少條款實質上是對既存法的確認,而且可以確認即使是那些並非確認既存法律規則的條款也構成出現相應一般國際法的初步證據。《公約》所載條款通常被國際法院視為國際法的首要淵源。
第二節 條約的締結
一、締約能力和締約權
締約能力是指在國際法上合法締結條約的能力,是國家和其他國際法主體作為國際人格者的一種固有的屬性。而締約權則指國家和其他國際法主體內部某個機關或個人締結條約的權限。
對於締約能力,1969年《條約法公約》第六條規定:“每一國家皆有締約之能力”;1986年《條約法公約》第六條規定:“國際組織締結條約的能力依該組織有關規則的規定。”根據該《公約》第二條的解釋:組織的規則是指組織的組織法文件、按照這些文件通過的有關決定和決議以及確立的慣例。
二、締約程序
(一)雙邊條約
雙邊條約的締約程序主要有:(1)談判和議定約文;(2)約文的認證;(3)簽署;(4)批準;(5)批準書的交換;(6)登記和公布。
在這裏,我們有必要對其中幾個問題予以明確:
(1)約文的認證可采取草簽、暫簽或簽署的方式。
(2)簽署(signature)。簽署是表示締約國同意承受條約拘束的方式。簽署在條約法上可能產生三種意義:a.僅表示對約文的認證;b.除認證約文外,還表示該方已確定同意締結該條約,接受其約束;c.除認證約文外,僅表示該方已初步同意締結該條約,但隻有經過批準才能接受其約束。依1969年公約第二十條之規定,在下列情況下,簽署也可以表示確定同意接受條約的拘束:a.條約規定簽署具有這樣的效果;b.談判方另經議定簽署具有這樣的效果;c.談判方在全權證書上或在談判時做出這樣的意思表示,使簽署有這樣的效果。
(3)批準(ratification)。批準是指締約方表示最後同意締結該條約,並將這種同意通知締約另一方的行為。根據1969年公約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遇有下列情形之一,一國承受條約約束的同意,用批準來表示:條約有這樣的規定;談判方另經議定條約需要批準;該方代表已對條約作出須經批準的簽署;該方代表的全權證書或在談判時有這樣的意思表示。
根據1969年《條約法公約》的規定,條約除批準外,一國還可采用接受、讚同(acceptance,approval)等方式表示同意受條約約束。“接受”或“讚同”被認為是批準的同義詞,如果條約沒有規定要求必須批準,那麼使用接受一詞可以避免國內法規定的批準手續。《條約法公約》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一國承受條約拘束之同意以接受或讚同方式表示者,其條件與適用於批準者相同。可見,采用“接受”或“讚同”的目的在於使各國如遇批準方法確有困難時,可以簡化其承擔國際義務的方法。
(4)登記和公布。《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聯合國的任何會員國應將締結的一切條約及國際協定盡速在秘書處登記,並由秘書處公布。如果當事方沒有登記,不得在聯合國任何機關援引,《條約法公約》第八十條規定:“條約應於生效後送請聯合國秘書處登記或存案及記錄,並公布之”。
(二)多邊條約
多邊條約的締結與雙邊條約的締結有相同的地方,但又有一定的不同,下麵僅對加入和保留兩項製度作些簡單的介紹:
1.加入(accession)
加入是指在條約簽署後,沒有在條約上簽字的國家表示同意接受條約約束的一種正式的法律行為。一般說來,雙邊條約和非開放性的多邊條約很少有第三國加入的問題。加入主要適用於開放性的多邊條約,特別是造法性的國際公約。
一國在何種情況下可以加入這種方式參加某項國際條約而成為締約方呢?根據《條約法公約》第十五條的規定,以加入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的情況有三種:(1)條約規定該國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種同意;(2)另經確定談判國協議該國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種同意;(3)全體當事國嗣後協議該國得以加入方式表示此種同意。
2.條約的保留(reservations)
1969年《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二條(一)款(J)項將保留界說為“一國於簽署、批準、接受、讚同或加入條約時所作之片麵聲明,不論措詞或名稱為何,其目的在摒棄或更改條約中若幹規定對該國適用時之法律效果”。這個定義中的兩個因素需要特別指出:
第一,“不論措詞和名稱為何”,因此,國家不能由於給予保留以另外名稱而使其單方麵聲明不構成保留。重要的是聲明的實質。
第二,關於實質,一項聲明如果目的“在摒棄或更改條約中若幹規定……之法律效果”,就是保留。可以清楚地看到,如果國家作出的主要屬於政治意義的聲明,或者國家加上“保留”字眼而這個字眼卻隻有國內意義而沒有國際意義,這些片麵聲明是沒有任何保留的法律效果的。不可避免地有一些兩可的情形,特別是一些采取解釋性聲明或諒解的形式的聲明。這些聲明,是否構成保留,是隻能按照每一個特定事例的是非曲直予以回答的問題。
三、保留的規則
《條約法公約》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了保留的規則。
(一)保留的提出
《公約》第十九條規定,任何國家有權在簽署、批準、接受、讚同或加入條約時提出保留,但以下三種情況除外:
(1)該項保留為條約所禁止者;
(2)條約僅準許特定的保留,而有關保留不在其內;
(3)該項保留不符合條約的目的與宗旨。
(二)保留的接受與反對
《公約》第二十條規定:明文準許保留的條約,無須其他締約國事後予以接受,除非條約有相反規定;如果從談判國的有限數目以及條約的目的和宗旨看,在全體當事國間適用條約的所有條款為每一當事國受條約拘束的必要條件時,則保留須經全體當事國接受;如果一個條約是一個國際組織的組織約章,除另有規定外,保留須經該組織主管部門接受;凡不屬以上所說情況的,除條約本身另有規定外,如果保留經另一締約國接受,就該另一締約國而言,保留國即成為該條約的當事國,但須以該條約已對這些國家生效為條件;如果保留經另一締約國反對時,條約在反對國與保留國之間並不因此而不產生效力,但反對國明確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一國表示同意受條約約束而附有保留的行為,隻要至少有另一締約國已經接受該項保留,就發生效力。
《公約》第二十條還規定了默示接受保留方式:除條約另有規定外,如果一國在接到保留國的通知後12個月的期間屆滿之日,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條約拘束之日為止,在這兩個日期中,以較後一個日期為準,未對保留提出反對,該保留即被視為業經該國接受。
(三)保留及反對保留的法律效果
根據《公約》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凡是依公約有關規定對另一當事國成立的保留,在保留國與該當事國之間,依保留的範圍修改保留所涉及的條約規定,在其他當事國相互之間,則不修改條約的規定;如果反對保留的國家並未反對條約在該國與保留國之間生效,則在該兩國之間僅不適用所保留的規定(此可謂之為寬容主義)。
(四)撤回保留及撤回對保留的反對
《公約》第二十三條規定,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對保留,都必須以書麵形式提出並送至締約國及有權成為條約當事國的其他國家,撤回保留或撤回對保留提出的反對,也必須以書麵形式做出,如果保留是在簽署待批準的條約時提出的,保留國應在批準條約時確認此項保留,遇有這種情況,該項保留應視為在其確認之日提出。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對保留係在確認保留前提出者,其本身無須經過確認。
四、條約的生效
(一)生效前的效力
雖然條約僅在生效後對締約國有拘束力,但是,甚至在生效前,條約並不是完全沒有效力――特別是在簽署和批準之間。許多條約包含有關於在其生效前必然發生的事項的規定。這些規定是從約文議定之時起就適用的。再之,條約可以規定,或者談判國可以另有協議,條約的一部分或全部在條約生效前暫時適用(如《關貿總協定》)。一項未批準的條約還可以構成國際習慣法規則的證據,或者締約國在簽署時的意向和知情的證據;而且,如果一項條約規定反映了國際習慣法規則,這些規定甚至在條約生效前是可以作為習慣規則的適宜表現而適用的。
關於條約生效前的效力除這些取決於有關國家的明示協議的情形外,下述觀點曾經長期得到權威的支持,即:誠意原則表明,國家在批準以前應不對已簽署的承諾做出有意嚴重地損害其價值的行為。《公約》第十八條規定國家負有義務在這種情況下不采取足以妨礙條約的目的和宗旨的行為;但是在簽署或交換文書須經批準的情形下,這種義務隻維持到國家明白表示不願成為條約當事國之時為止;如果國家受拘束的同意是最後的,但在條約生效前是不生效力的,這種義務繼續存在,但以這種生效不延遲過久為限。
(二)條約的生效日期和方式
《公約》第二十四條規定:“條約生效之方式及日期,依條約之規定或依談判國之協議”。在條約實踐中,雙邊條約和多邊條約的生效方式有所不同。
1.雙邊條約
雙邊條約依條約之規定或談判國之另行協定,通常在下列日期生效:
(1)自簽字之日起生效;
(2)自批準之日起生效;
(3)自批準書交換之日或之後若幹天起生效。
2.多邊條約
多邊條約則大致在下列日期生效:
(1)自全體締約方批準或各締約方明確表示接受條約約束之日起生效;
(2)自一定數目的締約方交存批準書或加入書之日或在此之後若幹日起生效;
(3)自一定數目的國家,其中包括某些特定的國家交存批準書後生效。
第三節 條約的效力及適用
一、條約對當事國的效力
條約必須信守是一項古老的原則,它指條約締結後,各方必須按照條約的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違反。李浩培先生認為“一個合法締結的條約,在其有效期間內,當事國有依約善意履行的義務。這在國際法上稱為條約必須信守原則(pacta sunt servanda)或條約神聖原則(sanctityof treaties,inviolability of treaties),是條約法上的一個最重要的基本原則。”
簡潔地說,條約對締約國的效力是,隻有它們才受條約規定的拘束,並且必須善意履行。在當事國之間,條約規定優越於任何與其不一致的國際習慣法規則,除非該習慣規則構成強行法規則。一當事國不得援引國內法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這特別適用於不製定適當法律以實現其條約義務的情形。一般規則是,條約對當事國沒有追溯的拘束力,即關於條約對該當事國生效之日以前所發生的任何行為或事實或已不存在的任何情形,不對該當事國發生效力。除該條約顯示或另經確定有不同意思外,條約對每一當事國的拘束力及於其全部領土。
遵從條約義務的職責是指,一當事國除依據正當理由外不得解除條約的義務。然而現實實踐是國家雖接受這一見解,但總是試圖提到一個或一個以上公認理由作為其廢棄的根據。由此我們也有必要指出,“條約必須遵守”並不是一項絕對原則。違反強行法規則的條約是不應遵守的,此外它還受“情事根本變更”規則的限製。
二、條約對第三國的效力
依國際習慣法條約隻拘束締約國,1969年《條約法公約》也重申了這個一般規則,即:約定對第三者無損益(pacta ter-tiis nec nocent nec prosunt)。這個關於條約相對效力的原則,按照著名國際法學家安齊洛蒂(Anzilotti)的說法,“很少國際法原則是象它一樣確定和得到普遍承認的”。國際法委員會認為,“對於這樣的一般規則似乎有著幾乎普遍的一致意見”,因為它不僅是依據契約法的一般概念的,而且是以國家的主權和獨立為根據的。當然,條約可以經第三國同意而對它們創設權利和義務。
根據1969年《公約》第三十四條至三十八條的規定,條約非經第三方同意,不得為該方創設權利和義務:如果一個條約有意為第三方設定一項義務,應得到第三方書麵明示的接受;如果一個條約有意為第三方創立一項權利,也應得到第三方的同意,但第三方無相反的表示,可以推斷第三方接受了該項權利;關於第三方權利或義務的撤銷和變更問題,《公約》第三十七條規定,依照第三十五條第三方的一項義務已經發生時,非經該條約當事方和該第三方同意,該項義務不得撤銷或變更;依照第三十六條使第三國享有權利時,倘經確定原意為非經該第三方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該項權利,該條約各當事方不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然而在某些情況下,條約會對第三方產生法律效果:條約的規定形成了公認國際習慣法規則;邊界條約;最惠國條款;規定國際水道的條約;規定非軍事化、中立化或國際化的條約;設立新國家並對其規定權利和義務的條約。
應特別指出的是《聯合國憲章》對第三國的影響問題:
(1)聯合國組織的客觀國際人格對第三國的效力。聯合國雖是會員國基於《聯合國憲章》而確立的一個國際組織,但該組織一經產生即對國際社會有著廣泛的影響,無論一國是否加入聯合國,其國際法主體的地位是無以否定的。
(2)《聯合國憲章》的規定對第三國的效果。
《憲章》對第三國規定的義務。其第二條第六項規定:
“本組織在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範圍內,應保證非聯合國會員國遵行上述原則”。
《憲章》對第三國規定的權利。為了使聯合國能有效地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憲章》也賦予非會員國以一定權利,例如:
a.非會員國如果是安理會所考慮的爭端的當事國,有被邀參加討論該爭端的權利(《憲章》第三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