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和領事關係(2 / 3)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和其他有關條約基本上采用職務需要說,同時也考慮到外交人員的代表性。如《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序言稱:“確認此等特權和豁免的目的不在於給與個人以利益而在於確保代表國家之使館能有效執行職務”。

(二)使館特權與豁免

(1)建館和執行使館職務的便利。

(2)使用國旗和國徽。

(3)使館館舍不得侵犯。它具體包括三點:非經館長同意接受國官員不得進入館舍執行職務;接受國對使館館舍采取一切適當步驟加以特別保護的義務;並防止一切擾亂使館安寧或有損使館尊嚴的情事;使館館舍及設備,以及館舍內其他財產與使館交通工具免受搜查、征用、扣押或強製執行。

(4)檔案及文件不可侵犯。

(5)通訊自由。

(6)行動及旅行自由。

(7)免納捐稅、關稅。

(三)外交代表的特權與豁免

(1)人身不可侵犯。

(2)寓所和財產不可侵犯(外交代表文書、信件及財產不可侵犯)。

(3)管轄豁免。

刑事管轄豁免。《公約》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無條件地簡單規定,“外交代表應免受接受國的刑事管轄。”這也是已確立的習慣國際法規則。不過嚴重地或一貫地從事犯罪行為的外交代表可能被宣布為不受歡迎的人(person non grata)。

民事和行政管轄豁免。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規定有民事和行政管轄的豁免的三種例外情形:關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之物權訴訟,但其代表派遣國為使館用途置有之不動產不在此列;關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並不代表派遣國而為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繼承事件之訴訟;關於外交代表於接受國內在公務範圍以外所從事之專業或商務活動之訴訟(第三十一條一款)。此外,外交代表或其他享有管轄豁免的人如主動提出訴訟而被告提起與主訴直接相關之反訴時,就不得對這種反訴主張管轄豁免(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管轄豁免的放棄和執行豁免的放棄,必須分別以書麵由派遣國明示做出。

作證義務的免除。

(4)免除捐稅。《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四條規定外交代表免納一切捐稅的一般規則,同時規定了六項例外。這些例外是:通常計入商品或勞務價格內的間接稅;對於接受國境內私有不動產課征的捐稅;遺產稅;繼承稅;對於在接受國內所獲致的私人所得或商業投資所課征的稅;為供給特定服務所付的費用,如不動產登記費、抵押稅。

(5)免納關稅和查驗。

(6)其他特權和豁免。依《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的規定,外交代表還享有下列特權和豁免:免於適用接受國強行的社會保險辦法;免除一切個人勞務和各種公共服務和關於征用、軍事募捐及屯宿等軍事義務。

(四)其他人員的特權與豁免

(1)外交代表的家屬。與外交人員構成同一戶口的家屬,如果不是接受國國民,應享有各項特權與豁免(中國相應立法和實踐將其限定為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2)行政和技術人員及其家屬。如果他們不是接受國國民,而且不在該國永久居住者,也享有特權與豁免。但是,執行職務範圍以外的行為,不能享有民事管轄和行政管轄的豁免;就任後的自有物品不能免納關稅;行李不免除海關的查驗。

(3)服務人員。他們如不是接受國國民而且不在該國永久居住,在其執行公務的行為方麵享有豁免,其受雇所得酬金免納捐稅,並免於適用接受國的社會保險方法。

(4)私人仆役。如不是接受國國民且不在該國永久居住,其受雇所得報酬免納捐稅。在其他方麵,隻能在接受國許可的範圍內享有特權與豁免。

(五)使館人員及其家屬在第三國的地位

1961年《外交關係公約》根據一般實踐作出規定:第三國沒有義務讓外交代表過境,但如果第三國發給所需的簽證,它就應給予不可侵犯權和確保其過境或返回任所所必需的其他豁免。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家屬如果與外交代表同行,或單獨旅行前往會聚或返回本國,他們也享有上述不可侵犯權和豁免。對於使館行政和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及其家屬,在類似情況下,第三國不得阻礙其通過該國國境。因此,第三國至少應讓他們過境,而並非必須給予不可侵犯權和豁免權。

四、使館和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人員的義務

使館、外交代表和其他享有特權和豁免的人員,在其行為和活動中必須遵守公認的國際法原則和規則,對接受國負有一係列義務。

(1)不濫用外交特權與豁免,特別是使館館舍不得以與使館職務不相容的方式加以使用(第四十一條(三)款);

(2)在不妨礙特權與豁免的情形下遵守接受國的法律和規章;

(3)不幹涉接受國內政(第四十一條第(一)款);

(4)不在接受國為私人利益從事專業或商業活動等(第四十二條)。

五、特權和豁免的開始和終止

《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三十九條就享有外交特權與豁免的人員特權和豁免的開始與終止作了明確的規定:

(1)享有外交特權和豁免的人員,自其進入接受國國境前往就任之時起享有這種特權和豁免,已在該國境內的,自委派通知接受國外交部門之時開始享受。

(2)享有特權與豁免人員的職務如果終了,這種特權和豁免通常於該員離境之時或聽任其離境的合理期間終了之時停止;而且,即使有武裝衝突情勢,也應繼續有效至該時為止。對於以使館人員資格執行職務的行為,豁免應始終有效。

(3)遇使館人員死亡,其家屬應繼續享有應享之特權與豁免,至聽任其離境之合理期間終了之時為止。

第三節 領事關係法

一、領事關係和領事館的建立

1963年《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規定,“國與國間領事關係之建立,以協議為之”;“除另有聲明外,兩國同意建立外交關係亦即同意建立領事關係”;“斷絕外交關係並不當然斷絕領事關係”(第二條)。《公約》還規定:領館須經接受國同意始得在該國境內設立;領館的設立地點、類別及其轄區由派遣國決定,但須經接受國同意(第四條)。

二、領事館的人員

領館人員可分為領事官員、行政和技術人員(即領館雇員)和服務人員。領事可分為職業領事和名譽領事,名譽領事不享受全部特權與豁免,是否委派或接受,由各國自行決定。

根據《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九條的規定,領事館長分為四級:總領事、領事、副領事和領事代理人。

(二)領事的派遣和接受

領事由派遣國委派。委派領事的機關及手續,依派遣國國內法規定。有的國家規定由國家元首任命,有的國家規定由政府任命。中國總領事由國務院任命,其他各級領事由外交部任命。

國際法並不要求任命領館館長必須事先征求接受國同意,但不妨礙當事國間達成這種協議。但是,領館館長必須經接受國以發給“領事證書”的形式給予準允(許),才能執行職務。對其他領事館員是否發行“領事證書”,由接受國決定,拒絕發給“領事證書”無須說明理由。

三、領事職務及其終止

(一)領事職務

領事的職責和法律地位與外交代表有著原則性的區別。領事的職責頗為廣泛,其職務主要關涉商務文化和僑民利益等方麵。《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第五條列舉了領事職務,主要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