該條第二款接著又規定,“本公約適用於在一個締約國登記的任何航空器上的人在航空器內所犯的罪行或行為,無論該航空器是在飛行中或在公海海麵上,或在不屬於任何國家領土的其他地區地麵上”。對“飛行中”,該條第三款規定“航空器從其為了起飛開動馬達起到著陸滑跑完畢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
(二)管轄權
《公約》確立了以登記國為主的並行管轄體製。公約第3條規定:航空器登記國對在該航空器內所犯的罪行和行為有權行使管轄,本公約不排斥按照本國法行使任何管轄權。
但對非登記國行使管轄權,公約作了限製。其第四條規定:非登記國的締約國,不得為了對航空器內所犯的罪行行使其刑事管轄權而幹預飛行中的航空器,但五種情況除外。
三、《海牙公約》(1970年12月16日)
(一)適用範圍
《海牙公約》僅在實際上涉及兩個以上國家的情況下才適用。《公約》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本公約僅適用於在其內發生罪行”的航空器的起飛地點或實際降落地點是在該航空器登記國領土以外的飛行,不論該航空器是從事國際飛行或國內飛行。
該《公約》專門為製止空中劫持而製定。公約第一條規定:“凡在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任何人,(甲)用暴力或威脅,或用任何其他恐嚇方式,非法劫持或控製該航空器,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或(乙)是從事或企圖從事任何這種行為的人的同犯,即是犯有罪行的犯罪行為。”按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承擔義務,對這種空中劫持的罪犯給予嚴厲的處罰。
為了彌補《東京公約》關於“在飛行中”定義的缺陷,《海牙公約》對“在飛行中”的定義做了修正。公約第三條(一)款規定:“在本公約中,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
(二)管轄權
《公約》第四條規定:罪行和對被指稱的罪犯對旅客或機組所犯的同該罪行有關的任何其他暴力行為,主要有三類國家可行使管轄權:登記國、降落地國、承租人主要營業地或永久居所地國。公約還規定,被指稱的罪犯在締約國領土內,而該國未予引渡的情況下,該締約應對這種罪行行使管轄權。另依該條第三款的規定,本公約不排斥根據本國法行使任何管轄權。
四、《蒙特利爾公約》(1971年9月23日)
(一)公約的適用範圍
《海牙公約》在處理空中劫持問題上較《東京公約》前進了一步,但《海牙公約》規定的對象僅限於“空中”劫持,而從1968年至1971年期間事態的發展表明,對國際民用航空安全的威脅不限於航空器在飛行中,而且甚至不限於直接對航空器本身。為了適應這種情況,1971年在蒙特利爾舉行的外交會議上通過本公約。
公約對什麼是犯罪作了明確的規定。其第一條規定:
一、任何人如果非法地和故意地從事下述行為,即是犯有罪行:”
(甲)對飛行中的航空器內的人從事暴力行為,如該行為將會危及該航空器的安全;或(乙)破壞使用中的航空器或對該航空器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或(丙)用任何方法在使用中的航空器內放置或使別人放置一種將會破壞該航空器或對其造成損壞使其不能飛行或對其造成損壞而將會危及其飛行安全的裝置或物質;或(丁)破壞或損壞航行設備或妨礙其工作,如任何此種行為將會危及飛行中航空器的安全;或(戊)傳送他明知是虛假的情報,從而危及飛行中的航空器的安全。
二、任何人如果從事下述行為,也是犯有罪行:”
(甲)企圖犯本條第一款所指的任何罪行;或(乙)是犯有或企圖犯任何此種罪行的人的同犯。
關於其適用的時間範圍,公約作了更進一步的規定,不但包括“飛行中”,而且包括“使用中”。公約第二條規定:
“在本公約中:”
(甲)航空器從裝載完畢、機艙外部各門均已關閉時起,直至打開任一機艙門以便卸載時為止,應被認為是在飛行中;航空器強迫降落時,在主管當局接管對該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責任前,應被認為仍在飛行中(本款規定同《海牙公約》)。
(乙)從地麵人員或機組為某一特定飛行而對航空器進行飛行前的準備時起,直到降落後24小時止,該航空器應被認為是在使用中;在任何情況下,使用的期間應包括本條甲款所規定的航空器是在飛行中的整個時間。
五、國家的權力和責任
上述諸公約對國家的權力和責任作了如下規定:
(1)確立管轄權。締約各國對公約規定的管轄製度,應采取必要的措施,以確立其管轄權;
(2)準許機長使人下機和接受機長移交的人;
(3)引渡或起訴,以嚴厲的刑罰懲治犯罪;
(4)通報國際民用航空組織;
(5)司法協助;
(6)預防犯罪和對旅客、機組提供協助。
六、起訴或引渡
空中劫持行為既然受到普遍性的管轄,劫持犯所在地國固然可以加以管轄,劫持犯的本國和受害國也可以請求引渡給它們審理,這就產生劫持犯的引渡問題。
《東京公約》提及引渡問題,認為當犯罪者在降落地國拒絕受理時,該國可將他送回本國,但公約聲稱這些規定不得被解釋為同意給予引渡的義務(第十四―十六條)。
《海牙公約》和《蒙特利爾公約》第八條對引渡作了比較體的規定:
(1)這種罪行可作為可引渡罪行列在締約國之間現有或將有的引渡條約之中;
(2)被請求國可自行決定以本公約作為請求引渡的法律規定,引渡應遵照被請求國法律規定的條件進行;
(3)如締約各國未規定僅有引渡條約時才可引渡,承認該種罪行是它們之間可引渡的罪行;
(4)為引渡之目的,罪行不應僅看做發生在所發生的地點,而是同時也發生在依約要求實施其管轄權的國家領土。
《蒙特利爾公約》第七條和《海牙公約》第八條規定:“在其境內發現被指稱的犯罪分子的締約國,如不將此人引渡,則不論罪行是否在其境內發生,應毫無例外地將此案件提交其主管當局以便起訴。該當局應按照本國法律,以對待任何嚴重性質的普通罪案件的同樣方式做出決定”。
可見公約一方麵規定(空中劫持)是一種可引渡罪行,但另一方麵又沒有設置強製的引渡義務;是否引渡,完全由被請求國自行決定。對此1963年《公約》作了明確規定(第六條第(二)款);1970年和1971年公約雖在各國自由裁量的前提下對引渡作了進一步規定,但其意義僅在於為各締約國之間引渡犯罪分子提供了方便條件(第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