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外層空間的法律地位
一、外層空間的概念
外層空間(outer space)作為自然科學上的概念,一般指地球大氣層以外的整個空間。其法律上的概念是指國家主權範圍以外的整個空間,廣義上包括所有天體在內,狹義上指星際空間,不包括各種天體。
二、外層空間的定界
既然國家空中主權不是無限的,那麼,從法律觀點出發,必然會提出國家空中主權止於何處,外層空間始於何處的問題。也就是從法律的觀點看,外層空間的定界不是按自然科學上的概念真正劃分空氣空間與外層空間的界限,而是確定整個空間何處為國家主權管轄範圍,何處為自由探測的界限。
關於外層空間劃界的理論很多,大體可分為兩類,即空間論和功能論。
(一)空間論
它是以空間的某種高度作為基礎劃分國家主權與外層空間活動自由各自的有效範圍,或稱為劃分外層空間與國家領空的界限的主張。大致可有以下諸種主張:
(1)以航空器能夠上升的最高高度或大氣同溫層的高度為限(航空器上升最高限度說)(30-40公裏)。
(2)空氣構成說。
(3)以國家行使有效控製的能力為限(有效控製說)。
(4)以人造衛星軌道的近地點為準(100-110公裏)。
(5)以地球吸引力終止處為準(引力平衡說)。
(6)以離心力開始取代空氣成為飛行動力的地方為限(卡曼管轄線,83公裏)。
(7)毗連區製度。依照海洋法,將整個空間分為領空、毗連空間和外層空間三部分。
(8)宇宙錐體說。
(二)功能論
它是從社會科學角度出發,以空間物體的功能及其作用的範圍來劃定界限的理論。這種理論認為,地麵上空是一個整體,沒有劃分外層空間與空氣空間的必要,僅應以航天器和航空器的不同功能來確定其適用不同的法律製度。迄今為止,有關外層空間的國際條約似乎都按這種辦法製定。在各種理論及主張中,以人造衛星軌道近地點為限的主張最為活躍。根據這一主張,外層空間的最低界限應以人造衛星軌道離地麵的最低高度為界。國際法協會在1978年馬尼拉年會通過的決議中稱:“在海拔約100公裏以上的空間,已日益被各國和從事外空工作的專家們接受為外層空間”。
三、外層空間的法律地位
外層空間法律地位的核心是國家的主權是否及於外層空間。
1969年通過的聯合國1721號決議,肯定了外層空間由所有國家按照國際法自由探索和利用,而不得由任何國家據為己有的原則。1963年聯合國通過的《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和1967年《外空條約》確認了上述原則。《外空條約》第一條規定,“所有國家可在平等不受歧視的基礎上,根據國際法自由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自由進入天體的一切區域”。第二條規定,“各國不得通過主權要求,使用或占領等方法,以及其他任何措施,把外層空間據為己有”。
與外層空間有密切聯係的一個重要問題是“過境權”問題,即一個國家發射的人造衛星還沒有到達外層空間以前,往往要“穿過”別國的領空,在回到地球以前也可能“穿過”其他國家的領空。這種“穿過”是否侵犯其他國家的領土主權?實踐表明,迄今還沒有一個國家對他國的人造衛星“穿過”其領空而提出抗議。各國也不事先通知,而僅發出公告。由此可見,“穿過”是允許的,但要有一個條件,即以不損害地麵國的安全為前提;如對地麵國的安全造成損害,則要負賠償責任。
第二節 外層空間法律製度
一、規範外層空間製度的法律文件
首先,1961年12月20日,聯大通過了著名的1721號決議,基本確立了外層空間的法律地位及外層空間法的最基本的原則,如(1)國際法,包括《聯合國憲章》規定適用於外層空間和天體;(2)外層空間和天體供一切國家按照國際法自由探測和利用,不得據為己有;(3)發射空間物體的國家須通知外空委員會以便登記。
其次,1963年12月13日,聯大以第1962號決議通過了《各國探索和利用外層空間活動的法律原則宣言》(《外空原則宣言》)奠定了外層空間法原則的基礎。《外空原則宣言》提出了九條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