顯然,“稅收之債”的源頭來自於“利益交換說”。
但如果我們把目光放得更遠一些的話,則會進一步發現,“利益交換說”的上遊又在於西方文藝複興以後的啟蒙運動所產生的社會契約思想和憲政學說。
所謂契約,狹義地講,指的是共同交易,它強調的是交易雙方或多方的合意。廣義地講,指的是一種國家觀,即基於人們的合意,把原本屬於自己的天賦權利的一部分讓渡出來,建立國家,以保障個人發展的權利。社會契約思想最先由古希臘的伊壁鳩魯提出,而後經霍布斯、洛克發展,最後由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一書中將之推向頂峰。社會契約思想存在的前提與基礎是自由平等的個體存在,其核心是天賦人權,因為人隻有有了權利,才能擁有獨立意誌,進而才能進行平等利益交易,也才能把自己權利的一部分讓渡出來,組建國家。按照社會契約建立的國家,其主權屬於人民。伊壁鳩魯認為,人們以契約建立國家的目的是保障民眾的權利,並為其謀求更大的幸福,公共福利是社會契約的最高原則。盧梭說:“這種契約並不是上級與下級之間的一種約定,而是共同體與它的各個成員間的約定。它是合法的約定,因為它是以社會契約為基礎的;它是公平的約定,因為它對一切人都是共同的;它是有益的約定,因為它除了公共利益之外,不能再有其他目的;它是穩固的約定,因為它有公共的力量和最高的權力作為保障。”
從世界曆史發展角度看,從1215年英國封建王權與貴族簽訂的《自由大憲章》,確立“無代表不征稅”,到1689年英王威廉三世與新興資產階級簽訂的《權利法案》,從製度上確立了稅收的開征必須經過立法機構的批準方能實行,再到18世紀以後美國、法國等世界主要憲政國家相繼在憲法中規定稅收法定主義,這其中一以貫之的主線是民眾也即納稅人維護自己的權益爭取平等地位的努力和鬥爭,而天賦人權、民主、自由,則是他們鬥爭的旗幟。
溯及到稅收之債的源頭以後,我們順流而下,回到原點。此時再來認識稅收之債,無疑我們對它的印象和理解就會深刻許多。
稅收之債是對“利益交換說”的具象化、法律化。稅收是納稅人私有財產的一部分,他們之所以同意將其繳納給國家,不是因為他們有著多麼崇高的道德水準,意圖為民族、國家的強盛、尊嚴盡義務,作貢獻,就像某些宗教教徒一樣,而是因為他們自覺地認識到,身處社會之中,他們有一些切身利益非自身努力所能維護或者從經濟的角度這樣做成本巨大,因此,隻能委托國家(政府)來提供。這雖是迫不得已,但在經濟角度卻是成本最低的,因而會成為大多數人的共識。這樣,他們在納稅之先,實際和國家達成了一個契約,即雙方之間首先進行社會分工,由國家負責提供納稅人需要的公共物品和服務,而納稅人則專心於生產非公共性的私人物品和服務。就如盧梭在《社會契約論》中所說:“找到一種結合形式,它用全部共同的力量來捍衛和保護每個結合者的人身和財產,每個人雖與眾人結合,卻隻服從他自己,並且和從前一樣自由。”其次,對於國家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務的成本,由納稅人以稅收的形式支付。第三,由於這種交換並非市場上的現金交易,因此它體現為一種相互的債權、債務關係。其邏輯是,在納稅人交稅之前,你已經從總體上享受了國家提供的公共物品和服務,因此你交稅實際上是歸還國家前期墊付的資金。而國家在取得納稅人的稅款的同時,實際上已承擔了一種債務,即不間斷地、無歧視地向所有國民提供公共物品和服務。由於在任何社會中,公共利益的普遍存在,因此這種債權與債務關係,自建立國家之日就開始產生,並將永久持續下去。國家與納稅人形成了一種互為債權、債務人的特殊經濟循環關係。由於“利益交換說”僅僅是一種學理,因此它並不能保證國家與納稅人之間交換關係的履行。債務說的引進,既在學理上符合兩者關係的實質,又能借鑒民法框架,界定雙方交換(交易)的性質,並在征收實踐、司法裁判中借用其法理,有著觸類旁通的效果。所以,它一出現,就受到了重視,並迅速被稅收、法律界人士認可。但,稅收之債畢竟不同於普通的民事債務,因此,它又被進一步界定為一種公法。這樣,稅收之債在完成邏輯上的自圓其說之後,又在法的實踐意義上找到了雙方當事人尤其是納稅人可以接受的法律定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