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章 稅收是一種債(1 / 3)

看到這個標題,我想大部分讀者一定會愕然,其中也包括很多稅務工作者。李煒光先生在其近作《寫給中國的納稅人》中寫道:“我和我的學生做過隨機調查,對稅收是一種債權、債務關係,在中國的人群中,除了一些學者,社會上大部分人聽都沒有聽說過。”的確,作為對納稅人與政府之間的法律關係性質的探討,“稅收是一種債”(在這裏,債是債權與債務的總稱),同古今中外哲人對稅收的認識、定義一樣,隻是其中的一種說法,然而相對於成說,它卻是一種對傳統具有顛覆性的說法。1919年《德國租稅基本法》經議會通過施行,該法最引人注目的地方在於確立了“稅收之債”的法律地位。其第81條規定:“稅收債務在法律規定的稅收要件充分時成立。為確保稅收債務而須確定稅額的情形不得阻礙該稅收債務的成立。”

從此,稅收債務說在一個國度內從理論變成了法律,並由德國向世界傳播。迄今世界上主要大國如美、英、法、日、新加坡等國以及我國的香港、台灣地區,已接受了“稅收之債”的理論,並在其稅法及行政、司法活動中予以體現。在中國,雖然這一理論引進得較晚,且目前主要局限在稅法研究圈子,但它的學理、法理的滲透力卻不可小覷。一方麵,在稅法研究中,它大有成為主流理論的趨勢,另一方麵,不管是有意還是無意,它的一些法理已滲透進了我國《稅收征管法》之中,具體情形將在本文後麵提及。

那麼,“稅收之債”究竟是一種什麼樣的理論,並有著怎樣的特點呢?

所謂“稅收之債”是指政府與納稅人之間的法律關係,其性質是一種基於公法上的債權與債務關係。最早提出此說的代表人物是德國法學家阿爾伯特·亨澤爾,他在1924年出版的《稅法》一書中對其理論有詳細的建構。羅馬法將債定義為:“債是拘束我們根據國家的法律而為一定給付的法鎖。”債屬於民法範疇。《法學概論》中對債作了這樣的界定:“債是指按照合同的約定或依照法律的規定,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一方享有請求他方為特定行為的權利義務關係。其特征有:第一,債的主體是兩方特定的當事人,即債權人與債務人;第二,債的內容表現為請求為一定的給付或者為或者不為一定行為的權利和實現權利人請求的義務的結合;第三,債的客體可以是物,可以是智力成果,也可以是特定的行為。”

人類到目前為止的經濟關係主要是債權與債務關係。美國一位法學家曾說:“一部債權與債務人的關係史,實際上就是人類的社會與政治關係史。”

稅收之債在性質上具有和民法上的全權債務關係相類似的關係;但作為一種法律,它又屬於與民法相對的公法。

如果僅僅是這樣解釋,讀者可能不會一下子看出稅收之債的重大意義,隻有將它與傳統主流說法放在一起比較,方才能看出它的顛覆性。

如前所說,古今中外無數哲人對稅收是什麼,稅收與國家(政府)的關係作出了自己的解釋,林林總總,不勝枚舉,但歸納起來不外乎兩大類,一種是“權力關係說”,一種是“利益交換說”。前者認為稅收法律關係是依靠國君的世襲權力或國家的政治權力產生的關係,在這種關係下,君主或國家是政治權力的主體,納稅人隻有服從的義務。此類說法的代表一般是神權、君權或封建專製政體的辯護士,比如20世紀初德國傳統行政法學派的代表奧特·馬亞。後者則認為稅收法律關係是國家與人民進行的利益交換,例如英國政治學家霍布斯說:人民為公共事業繳納稅款,無非是為了換取和平而付出的代價。因為國家取代人民進行防衛,在一旦爆發戰爭時,人民仍可正常地從事勞作和生活。國家作為這種人民主權保護者的力量,正是靠人民勤奮勞動所繳納的賦稅得以維持的。又如法國法學家孟德斯鳩說:“國家的收入是每個公民所付出的自己財產的一部分,以確保他所餘的財產的安全或快樂地享用這些財產。”(值得注意的是,中國古代一些思想家對納稅人與國家的關係的認識與“利益交換說”有共通之處。如王安石說:“取天下之財,供天下之費。”邱濬說:“人君為治,莫要於治國用,而國之所以為國用者財也。財生於天,產於地,成於人,所以治其用者君也。君製其用,雖以為國,實以為民。”錄此備忘。)此類說法的核心是將國家與納稅人擺在平等的位置上,雙方為了共同的利益進行利益交換或曰互助。